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7年度,6號
KSDM,107,重訴緝,6,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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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正龍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8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元璋(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78年4月間為「永進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永進發十一 號遠洋鮪釣漁船之船員,於79年3月1日隨同漁船進入南非共 和國開普敦港卸魚貨及補給時,於翌日擅自離船搭機前往約 翰尼斯堡投靠被告丁正龍(下稱被告)。嗣於79年9月14日 凌晨2時許,與被告、共同被告蔡東明(已判處罪刑確定) 、友人葉文宗、綽號「阿田」等數名華人(均成年)一同在 當地位於HILLBROW(希布勞市)、HIGH POINT(高點街)、 SUMMIT CLUB(巔峰夜總會)飲酒聊天後,共同被告陳元璋蔡東明及被告因與當地白人細故,雙方因而互毆,共同被 告陳元璋蔡東明及被告遂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 別持利刃及口徑6.35公釐FINAT手槍,刺殺及開槍射殺 NICOLAS SYDNEY MYNHARDT(起訴書誤載為PIETER HENDRICK MYNHARDT),其中一槍穿進胸腔,經第九肋骨間,由旁進入 脊椎骨,通過右肺葉下方、左心房及右心室,通過胸骨,再 進入第三肋骨間,子彈停在胸骨下方之皮膚處,因右肺及心 臟受有槍傷而當場倒地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 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查被告所涉犯罪名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 最高法定刑死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 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於79年9月14日涉犯上開罪嫌,於83年7月11 日開始偵查後,於84年2月28日提起公訴,嗣於84年3月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6年5月27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84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83年度偵字第11719號、84年度偵字第4641號起訴書、同署 84年3月3日雄檢順成字第2042號函上本院84年3月6日收文章 戳及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 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及第83條 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2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 期間合計25年),而自檢察官於83年7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 日起至本院86年5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 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79年9月14日被告犯罪 行為時起算,加計前揭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83 年7月11日開始偵查迄86年5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 除84年2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4年3月6日案件繫屬本院 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7年7 月25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 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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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