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霖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930 號、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 ,竟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歆寧、黃嘉佩、謝 咏憲施用1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 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 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 206 條)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歆寧於本院 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時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 各種情形,辯護人又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此,依 上開規定,證人林歆寧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 明文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 ,且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 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證人謝咏憲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王春霖同意其自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見偵二卷第 46、48頁),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 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證人 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證人謝咏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至謝咏憲偵查時陳述內容,與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因辯護人主張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謝咏憲警詢之 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謝咏憲之警詢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 項證據資料,除前述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又據本院於審理之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春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附表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供林歆寧、黃嘉佩、謝咏憲施用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 28、32頁;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受讓者林歆寧、黃嘉佩、謝咏憲之證述(見警二卷 第23頁;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等情節相符, 而林歆寧、黃嘉佩、謝咏憲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採集其等 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等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 一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123 至126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 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各次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僅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歷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均 逾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歆寧、黃 嘉佩、謝咏憲,均是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 佐證(見警一卷第6 頁、警二卷第18、25頁),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轉讓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間,犯意各別,轉讓對象、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 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是向綽號「大支」男子購買 ,並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警方偵辦,經檢警機關對該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獲綽號「大支」之李啟貞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函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8 、129 頁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歆寧、黃嘉佩、謝咏憲施用(見偵一卷第28、32頁;本 院卷二第115 頁反面),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 行,分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論處附表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任由 其妻、女友及友人分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②、犯罪之手段:本案之毒品受讓者均是主動向被告索要毒品施 用,並非被告以誘導等不正方式而施用毒品。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前開設通訊行為業,現已停業 。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自85年間起,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 87頁),其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3 次轉讓禁藥罪, 其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 品兼禁藥,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仍分別無償轉讓 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 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行為,犯罪後 態度良好。
㈥、因附表所示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春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管
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0月中 旬,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允泰玩具店」,以 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購入巴西金牛座型號935 模型槍 及9 顆子彈,再將模型槍、子彈攜回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以電鑽暢通槍管,再將鞭炮內火藥取出裝入 子彈內,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 場查獲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情況,惟矢口 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以3 萬5000元價格,購入扣案 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6 顆後,無故持有之行 為,已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被告持有扣 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警詢供稱:那把改造手槍的槍管是我自己以電鑽鑽 過的,那是買來的模型槍裡面的槍管,我自己以電鑽暢通該 槍管,該9 顆改造子彈是我改造的,我將鞭炮的火藥取出填 入該子彈等語(見警二卷第13、14頁),然偵查中承辦檢察
官就製造扣案手槍、子彈乙節,未曾向被告確認,以察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提起本件公訴,有卷附偵訊筆錄可證(見偵 一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4頁),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當庭否認有製造扣案手槍、子彈之行為,因本案扣押物 件中,並無電鑽、車床、火藥等足供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 及原料,亦無槍枝、子彈之零組件,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在卷可以佐證(見警二卷第34、35頁),則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㈢、證人方貫庭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被收押的案件就是槍 砲彈藥,因為有阻鐵的槍管在外面一般玩具店都買得到,那 個沒有違法,當時我沒有時間、分身乏術,我沒有辦法直接 去買,就麻煩被告幫我買一下,我是自己把從被告那邊買到 的槍管跟槍身組合之後,改造成槍枝,我有把槍管車通,所 以起訴我改造手槍,被告拿給我的槍管是沒有車通的,他沒 有請我代買過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第17頁) ,證人吳佳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方貫庭是朋友 ,我106 年10月間,曾因為槍枝、毒品和被告見面,我要請 教被告如何組裝槍枝,被告很會組裝,我知道方貫庭會改造 槍枝,我看過方貫庭拿槍管、子彈給被告,被告拿一疊對折 的錢給方貫庭,我知道被告會找方貫庭的話都是買槍而已, 之前的案件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20頁) ,因證人方貫庭證稱委請被告去玩具店代購有阻鐵的槍管, 其將之車通後,自行組裝成改造槍枝,證人吳佳碩亦曾目睹 方貫庭拿槍管和子彈給被告,而被告拿錢給方貫庭,綜合該 2 名證人所述,足見被告並無車通有阻鐵槍管之能力。再者 ,被告自己承認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且綜觀全案卷 證資料,並無查扣任何足以車通槍管之工具或槍枝、子彈組 成零件,從而,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自陳製造改造手槍、 子彈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不能單憑被告警詢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製造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所舉事證,尚 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 法形成被告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㈤、至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並無製造本件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已據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之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改造手槍、子彈間,顯無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 為,並未提起公訴,且該部分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 自當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轉讓方式 │刑之宣告 │
│號│象 │地點 │ │ │
├─┼───┼───────┼──────────┼──────────┤
│1 │林歆寧│106年10月15日 │王春霖於106 年10月15│王春霖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3時許 │日7 時許,在左列處所│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將可供施用1 次數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堯│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山街51號「民族│璃球吸食器內,置於該│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御宿汽車旅館」│房間桌上,並告知林歆│ │
│ │ │103號房 │寧「要吸食的話自己拿│ │
│ │ │ │」等語,林歆寧遂於左│ │
│ │ │ │列時間施用該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2 │黃嘉佩│106年10月31日 │王春霖於106 年10月31│王春霖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5時許 │日15時前某時,在左列│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處所,將可供施用1 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堯│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山街51號「民族│玻璃球吸食器,置於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御宿汽車旅館」│上,並同意黃嘉佩自行│ │
│ │ │ │取用,黃嘉佩遂於左列│ │
│ │ │ │時間施用該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次。 │ │
├─┼───┼───────┼──────────┼──────────┤
│3 │謝咏憲│106年11月1日 │王春霖於106 年11月1 │王春霖犯藥事法第八十│
│ │ │15時許 │日15時前某時,在左列│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處所,將可供施用2 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高雄市三民區堯│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山街51號「民族│入謝咏憲所有玻璃球吸│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御宿汽車旅館」│食器內,王春霖施用後│ │
│ │ │106號房 │,再告知謝咏憲「要吸│ │
│ │ │ │食自己拿」等語,謝咏│ │
│ │ │ │憲遂於左列時間施用該│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