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5號
KSDM,107,訴,85,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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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夫


      黃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良夫黃金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良夫為高雄籍「明昇鴻號」(船隻編 號:CT3-4360)漁船輪機長,並僱用被告黃金全為船員兼掛 名船長。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於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 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 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 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 ,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 自大陸地區購買漁獲再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某 時,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由被告葉良夫及黃金 全輪流駕駛,逕自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停留在該 處40餘日始返航,並於停留期間,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代價 ,取得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櫻桃寶石簾蛤及花蛤共 8502.97公斤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貨,並將之搬運裝載 於船艙內藏放。嗣該船於106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返港時, 在高雄市旗津漁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 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當場扣得上開漁獲,並責 由被告等2人代保管,經海巡署人員目視檢視扣案漁獲計有3 種蛤類,經每類蒐集5顆,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後, 確認為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本文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良夫黃金全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9至82頁)、漁船蒐證照片 (警卷第12至20頁、第51至59頁)、漁船航跡及時間圖(警 卷第22至23頁、第36、40頁、第62至64頁、第76頁)、漁船 航程作業時數明細單(警卷第24、65頁)、海巡署安檢資料 資料(警卷第25至26頁、第37、39頁、第71、72、75頁)、 補充漁船用油書(警卷第27至31頁、第66至70頁)、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警卷第33、61頁)、中華民國船舶檢 查證書(警卷第34、6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 23日雄簡欽寒105他7957字第3457號函(警卷第83頁)、海 巡署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第84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 館106年2月14日海科字第1060000649號函(警卷第85頁至第 85頁反面、偵卷第38頁)、財政部關務署106年2月21日台關 業字第1061003281號函(偵卷第46頁)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葉良夫辯稱



:扣案之魚獲是我自己作業捕撈來的,是以船上耙具捕撈, 我之所以關閉航程紀錄器(簡稱VDR),係因我無需領取這 麼多政府補助漁業用油,我不知捕撈地點是否在大陸地區, 作業過程均未進入大陸地區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審訴卷 第30頁、訴字卷第40頁);被告黃金全辯稱:明昇鴻號漁船 上的漁獲,均係以船上耙具捕撈,一天捕撈約200至4000公 斤,我不知捕撈處為大陸地區,因漁船不需這麼多油量,所 以將VDR關閉,我們作業未進入大陸地區12海浬之海域等語 (警卷第45頁、審訴卷第30頁、訴字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葉良夫係明昇鴻號漁船輪機長,並僱用被告黃金全為船 員兼掛名船長,於105年11月26日某時,自高雄港中和安檢 所報關出港後,嗣於106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返港時,為海 巡署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漁獲,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屬 實(警卷第2頁、第41頁反面;偵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 訴字卷第51頁),復有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9至82 頁)、漁船蒐證照片(警卷第12至20頁、第51至59頁)、海 巡署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 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 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2點就管制進口物品 規定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 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 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 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經查,證人即本件主辦查 緝之海巡署人員甯彥端於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船上所 載的都是花蛤,以肉眼辨認為3種後,就各分別取幾顆送國 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驗等語(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第72頁),又上開蛤類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鑑定後,結果 :編號1標示為花蛤樣本(345公克),經形態鑑定為原產 美洲地區簾蛤科的櫻桃寶石簾蛤Mercenaria mercenaria( Linnaeus,1758),本種為美洲物種,在亞洲原先並無分佈 ,但為中國沿海近年開始人工養殖…。編號2標示為花蛤 樣本(77公克),經形態鑑定結果為菲律賓簾蛤俗稱花蛤, 學名Venerupis philippinarum(Ruditapes philippinarum ),本物種在目前臺灣並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 改變自然環境族群量少,臺灣沿海野生族群應無法支持大宗 漁獲市場需求…。編號3標示為花蛤樣本(84.5公克), 經形態鑑定,鑑定為等邊花蛤俗稱花蛤,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Gomphina aequilatera),本物種在目前並



無大量養殖,而臺灣沿海亦因棲地改變野外族群小,臺灣沿 海海域無足夠的資源支持如此大宗漁業利用的野生族群,有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106年2月14日海科字第1060000649號函 (警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偵卷第38頁)可資佐證,則扣 案漁獲分別為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等邊花蛤3種類 ,堪以認定。再者,活體菲律賓簾蛤(學名Ruditapes philippinarum),輸入規定為F01(即輸入商品應依照「食 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辦理輸入查驗),並非屬於管制物品;又活體櫻桃寶 石簾蛤(學名Mercenariame rcenaria)及活體等邊花蛤( 學名Macridiscus aequilatera),輸入規定均為F01及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且需符合「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 至第8章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之要件,始屬管制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 107年3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71005520號函(訴字卷第30頁) 在卷可佐,足見菲律賓簾蛤非屬管制物品,而櫻桃寶石簾蛤 或等邊花蛤則須重量超過1000公斤始為管制物品甚明。 ㈢又證人甯彥端於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被告船上所載的都是 花蛤,重量為8502.97公斤,當時在船上還沒搬出來時,3類 有分開,但倒出來時混在一起,我們沒有分別秤重,因當時 一籃一籃秤,只秤總重量,現已無法區分櫻桃寶石簾蛤或等 邊花蛤是否有超過1000公斤等語(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第71頁),又明昇鴻號漁船於106年1月13日16時20分返 回高雄港後,因該船疑似非法走私所載之花蛤係全部混雜裝 籃,無法分別量秤重量,爰以總重8502.97公斤計,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107年6月11日偵高雄字第 1072800185號函(訴字卷第55頁)可資佐證,足證海巡署人 員查緝時,僅就扣案漁獲量秤總重量為8502.97公斤,並未 就櫻桃寶石簾蛤及等邊花蛤分別量重,已無法證明緝獲當時 櫻桃寶石簾蛤或等邊花蛤是否超過1000公斤,自不該當管制 物品之構成要件,實難僅以扣案漁獲即驟為不利被告等2人 之認定,遽將渠等以前揭罪名相繩。
㈣再者,公訴意旨以該漁船上器具佈滿灰塵,鮮少使用,又被 告等2人使用之漁具並非耙具,不太可能補得上開漁獲,且 被告等2人為規避查緝而刻意關閉VDR,認被告等2人犯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云云。按中華民國船舶、航 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 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足見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中華民國之運輸工具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先予敘明。查被告等2人於審 理時坦承於105年11月26日出港後,於106年1月13日返港( 訴字卷第51頁),出港期間長達49日,惟證人甯彥端於審理 時證稱:該漁船器材老舊,例如捲繩機運轉不順,網具上也 都是灰塵等語(訴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又海巡署人 員查獲時,該漁船內4台冰箱均損壞無法使用,漁船內瓦斯 爐、炒菜鍋均嚴重鏽蝕,顯示長期未使用烹煮之跡象,有漁 船蒐證照片數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且捕撈蛤類 之耙網作業,須以耙爪沒入沙中摩擦,該漁船上漁具未有耙 爪構造,亦有漁具照片1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衡以 扣案之蛤類總重達8502.97公斤,依上開器材使用跡象,被 告等2人自無長期在海上作業以實際捕撈扣案漁獲之可能, 則扣案漁獲係被告等2人向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甚明。惟本 件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供明昇鴻號漁船於105 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7日之VDR航跡資料,結果因該船於105 年10月7日之後尚未前往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油,無105年10月 8日至105年12月30日之VDR資料可提供,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106年1月18日漁二字第1061201186號函(訴字卷第 70頁)在卷可證,自無法以VDR航跡資料所顯示之經緯度, 確認該漁船之行蹤,亦無法以該漁船關閉VDR前之船舶航行 軌跡,及重新開啟VDR後之船舶顯現位置,據以推斷該漁船 之可能航行方向是否為大陸地區,又我國船舶擅自駛入大陸 地區海域,恐遭大陸地區相關海事公務人員驅趕、查緝,甚 或查扣漁船,故臺灣與大陸地區漁民在海峽中線從事漁獲交 易,時有所聞,自難以被告等2人向他人取得扣案漁獲,即 驟認被告等2人有駕船進入大陸地區之犯行。再者,依卷附 之漁船航跡圖所載航跡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9日迄105年4月 23日、105年4月23日迄105年6月9日、102年12月7日迄103年 1月29日、104年8月16日迄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9日迄 105年4月23日、105年4月23日迄105年6月9日(警卷第22至 23頁、第36、40頁、第62至64頁、第76頁);卷附之海巡署 安檢資訊所載出港安檢(或受理)時間為105年3月6日、105 年4月30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28日、102年12月10日 、104年8月24日(警卷第25至26頁、第37、39頁、第71、72 、75頁);卷附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所載加油日期為104年1 0 月9日、105年4月23日、105年6月9日、105年8月20日、105 年10月7日(警卷第27至31頁、第66至70頁),與本件明昇 鴻號漁船出港前之相關歷史紀錄,亦難以上開過往資料,即



遽以推論本件被告有前揭犯行。本件因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等2人所駕船舶業已進入大陸地區,依罪疑唯輕原則,實 難驟認被告等2人有何駕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 ㈤本件漁獲經扣案後,經海巡署人員請示檢察官同意,依刑事 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1月13日18時50分許,在 高雄市旗津漁港,責由被告等2人代為保管,業經證人甯彥 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70頁反面),復有海巡署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9至82頁)、責付物品代保管單(警卷 第8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月23日雄檢欽寒105 他7957字第3457號函(警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被告葉良夫於審理時陳稱:因扣案漁獲為活體會壞掉, 所以就處理掉,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他人作為飼料 ,要處分前未告知檢察官或警方,要出售扣案漁獲時,被告 黃金全也知道等語(訴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足見被 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嫌,此部分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 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有何公訴檢 察官所指前揭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等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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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