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義務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841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偉智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48號 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二、洪偉智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洪忠宏5 次、高瑋均2 次以營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部分,僅爭執證人洪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洪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陳述不僅與其審 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詳如後述 ),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編號6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瑋均以營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忠宏以營利之犯 行,並辯稱:我只有和洪忠宏合資購買毒品,並沒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警詢中會承認,是因為警察
威脅我如果不配合,就要收押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事實,業經證人洪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高 瑋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有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有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忠宏、高瑋均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5 份,及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紙 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第1 次審判 程序期日、第2 次審判程序期日中,除附表編號3 辯稱係與 證人洪忠宏合資購買外,就其他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始終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經核上開證人洪忠宏、高瑋均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自白之內容,就有關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均屬一致 ,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至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洪忠 宏合資購買毒品,惟此與證人洪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明顯不符,且依附表編號3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與證人洪忠宏於106 年4 月26日當天之對話內容不僅未 提及任何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證人洪忠宏更向被告稱: 「順便那個帶來。」,而被告即回答:「好。」,可見被告 就該次犯行顯然非係與證人洪忠宏合資購買毒品,其所辯並 不可採。
㈡被告雖另於第3 次審判程序期日翻異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之犯行,辯稱該等部分與附表編號3 相同 ,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忠宏等語,而 證人洪忠宏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 品,我都是向「翔仔」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請被告載我 去遊藝場買毒品,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等語。惟查, 證人洪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完全相反,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先屬有 疑。又被告原坦承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之犯行,檢 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洪忠宏僅係欲證明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係 販賣而非合資購買,是證人洪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 至與其作證前之被告供述相違。再者,依被告與證人洪忠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洪忠宏均係稱將前往被告住 處,並未提及請被告載其至他處之事,且其於審判中證述: 我只是請被告載我去遊藝場買毒品,但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買 毒品等語,亦與被告所稱係與證人洪忠宏合資購買毒品之辯
解矛盾,可見證人洪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維 護被告,與事實不符,而應以其先前之陳述,即其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較為可信。
㈢再查,被告本案之警詢筆錄係警員於106 年9 月27日前往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製作,當時被告已因另案在監服刑 ,直至107 年1 月16日方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供參。 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既已在監執行,且當時距釋放尚有多月 ,則員警並無以聲押為由逼迫被告自白;被告亦無因懼遭羈 押而自白之理,是被告辯稱:員警威脅我如果不配合,就要 收押我等語,顯不合理。又當時偵查之員警係至監所對被告 製作筆錄,除有錄音錄影外,並有監所之戒護人員在場監看 ,而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戒護人員蔡昇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們在執行戒護人犯借訊時,都會全程在場,過程都 可以清楚見聞。被告當天的細節我已不記得,但紀錄上沒有 任何異常等語,再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記載被告否認之 部分,而非全數記載坦承一節,亦難認員警當日有以不正方 法取得被告自白。又被告於證人洪忠宏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 ,均坦承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之犯行,亦未曾爭執 其偵、審程序自白之任意性,迄至證人洪忠宏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後,方順應證人洪忠宏之證述,就附表編號1 、2 、4 、5 部分改口否認犯行,可見被告顯係基於投機及卸責之心 態而翻供,其後續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 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者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犯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就其上開所犯符合偵審自白部分皆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應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 及辨別是非之能力,且亦無不能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之情形 。惟被告自100 年起即開始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明知毒品 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法 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又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雖均屬同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惟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計2 人,次數則計 7 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已非 屬偶然單次販賣之情形,客觀上亦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參以 被告犯罪後就其犯行,除附表編號6 、7 部分始終坦承外, 其餘部分時而坦承,時而否認,辯詞反覆,只求寬典,未見 其有真心悔悟、自省之意,是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難全數作為 對其量刑有利之認定。末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又自陳從事臨時工、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㈡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計2 人、次數計7 次,以及犯罪時 間均在106 年4 至5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五、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除編號 3 為1,000 元外,其餘均為500 元,合計共4,000 元,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六、依職權告發證人洪忠宏涉犯偽證罪嫌: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洪忠宏於本院審判時, 經依法具結,卻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有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忠宏之情,為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完 全相反之證述,已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告 發,函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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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金│罪刑及沒收 │
│號│ │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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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忠宏│洪忠宏以門│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00000000│區國隆路31│5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3號行動電│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於106 年│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4 月21日下│住處附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午9 時23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聯繫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後不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 │洪忠宏│洪忠宏以門│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00000000│區國隆路31│5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3號行動電│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於106 年│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4 月22日下│住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午10時24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聯繫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後不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洪忠宏│洪忠宏以門│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00000000│區國隆路31│1,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
│ │ │03號行動電│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於106 年│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4 月26日下│住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午5 時59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聯繫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後不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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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忠宏│洪忠宏以07│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0000000號│區國隆路31│5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
│ │ │家用電話於│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106 年5 月│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5 日上午10│住處附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時10分許聯│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繫被告後不│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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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忠宏│洪忠宏以門│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00000000│區國隆路31│500 元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
│ │ │97號行動電│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於106 年│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5 月19日下│住處附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午5 時1 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聯繫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後不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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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瑋均│高瑋均以門│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00000000│區國隆路31│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8號行動電│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於106 年│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5 月12日下│住處附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午4 時41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聯繫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後不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7 │高瑋均│高瑋均以門│高雄市鳳山│甲基安非他命│洪偉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號00000000│區國隆路31│500 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
│ │ │08號行動電│巷4 之1 號│ │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話於106 年│住處洪偉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5 月19日下│住處附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午3 時14分│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許聯繫被告│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後不久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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