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44號
KSDM,107,訴,344,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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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黃靖娟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
被   告 黃建龍
義務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娟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黃靖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黃建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靖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黃靖娟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靖娟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靖娟就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 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黃靖娟所述情節與 同案共犯及相關證人所述情節仍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認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 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於面臨上開重罪刑責 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之刑責之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兼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5 月28日 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黃建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黃建龍部分坦承、部分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所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建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建龍就 所犯販賣第一級(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級毒品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均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黃建龍 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況被告黃建



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後經警方拘提始到案,又前有多次 經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黃建龍就 否認犯行之部分與卷內證人之供述內容亦有不符,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7 月7 日起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黃靖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黃靖娟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共計14次)、轉讓 第一級毒品10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所犯 罪數、罪名非少,被告黃靖娟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其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上訴審)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 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8 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三、另審酌本案相關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黃靖娟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所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黃 建龍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與黃 靖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計14次等犯行,兼衡本 案業經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9 月12日下午 2 時25分宣判,堪認其等應無再與同案被告朱志慶汪中華 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購毒者勾串之虞,故被告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被告黃靖娟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 ,認被告黃靖娟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其他事由,是被告黃靖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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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