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7號
KSDM,107,訴,317,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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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929號、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 事 實
一、徐國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建毅2 次;以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侯國龍2 次;以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 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明春2 次。嗣於民 國107 年3 月20日7 時許,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 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漁會旁拘提到案,當場查獲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 高雄市小港區華盛街94之2 號2 樓(5 室)執行搜索,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徐國樑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0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院卷第58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購毒者呂建毅侯國龍楊明春證述在 卷(警一卷第65至69頁、第84至86頁、第107 至109 頁、偵一



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64至65 頁反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12 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至10頁 、第12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7頁、第52至59頁),足 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 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呂建 毅、侯國龍楊明春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6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上開(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上開(即附表一編號1 至 6 )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



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洗船之工 作、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生活情況( 院卷第62頁反面)、身體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 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計6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呂建毅侯國龍楊明春,販賣期間 僅約1 個月,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非鉅,被告如因本案之 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 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 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 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
㈣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被告 自承:是施用剩下的等語(院卷第62頁),故此部分所示之物 ,均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罪宣 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本案販賣毒品時用來秤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之罪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針對附表一編號2 至6 價金部分,被告於審判中均自承有收取 一節(院卷第62頁反面),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針對附表一編號1 價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給他1



包海洛因,他給我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96頁反面),核與證 人呂建毅證稱:我把500 元直接當面交給徐國樑等語相符(警 一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取一節 (院卷第62頁反面),不僅與證人呂建毅證述情節不合,更與 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尚難採信,故自應認定被告仍有收 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價金500 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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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 主 文 欄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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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建毅│107 年2 月2 日22時│呂建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
│ │ │18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市小港區大鵬路上某│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呂建│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處 │毅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 、附表三│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交給呂建毅,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收取500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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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建毅│107 年2 月3 日21時│呂建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
│ │ │5 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市小港區大鵬路上某│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呂建│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處 │毅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 、附表三│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交給呂建毅,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收取500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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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侯國龍│107 年2 月1 日7時 │侯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
│ │ │46分後某時,在徐國│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樑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侯國│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華盛街94之2 號住處│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 、附表三│
│ │ │外 │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交給侯國龍,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收取500 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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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國龍│107 年2 月26日17時│侯國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
│ │ │31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市小港區華盛街路口│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侯國│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龍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 、附表三│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交給侯國龍,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收取1000 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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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明春│107 年1 月30日6 時│楊明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
│ │ │33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市○○區○○街00號│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楊明│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春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 、附表三│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交給楊明春,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收取1000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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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明春│107 年2 月8 日6 時│楊明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樑犯販賣第一級│
│ │ │59分後某時,在高雄│與徐國樑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市○○區○○街00號│動電話聯繫,徐國樑即知悉楊明│柒年玖月,扣案如附│
│ │ │ │春係欲購買海洛因,雙方乃於左│表二編號4 、附表三│
│ │ │ │列時間、地點碰面,徐國樑即將│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1 包交給楊明春,並向其│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收取1000元。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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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執行時間:107 年3 月20日7 時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漁會旁;受執行人:徐國樑
┌─┬───────────┬────┐
│編│ 品名 │ 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 │1包 │
│ │ │ │
├─┼───────────┼────┤
│2 │海洛因 │1包 │
│ │ │ │
├─┼───────────┼────┤
│3 │海洛因 │1包 │
│ │ │ │
├─┼───────────┼────┤
│4 │SUGAR 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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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執行時間:107 年3 月20日7 時3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5 室);受執行人:徐國樑)┌─┬───────────┬────┐
│編│ 品名 │ 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 │1包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4 │夾鏈袋 │2包 │
├─┼───────────┼────┤
│5 │吸食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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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