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58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Samsumg Note 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蔡沛澄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宏仔」之不詳 男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之陳詮昆實行犯罪,應 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廖惠雯」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行動電話門號攜碼 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廖慧雯」簽名及指印,冒用廖惠雯 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與綽號「宏仔」之不詳男子共同 詐取搭購之Samsumg Note5 行動電話1 支(由「宏仔」取得 ),破壞文書信用性及社會交易秩序,使通訊行業者陳漢文 受有財產損失,犯罪危害非輕;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詐得行動電話由「宏仔」取得,被告未獲報酬, 參與情節相對較輕,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清潔工,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屬押: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手機換購協議書 」、「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書」,均因交付告訴人陳漢文 ,已屬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各該文書上偽造「廖 惠雯」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犯之犯罪所得:
被告與綽號「宏仔」之不詳男子,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 陳漢文詐得之Samsumg Note5 行動電話1 支,雖然是由共犯 「宏仔」取得,而非被告取得,但因被告與「宏仔」為共同 正犯,應負共同責任,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沒收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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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署押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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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左列文書已因交付給告訴人陳│
│ │手機換購協議書」上偽造│漢文,而屬告訴人所有,不予│
│ │「廖惠雯」之署名1 枚、│宣告沒收;但文書上偽造「廖│
│ │指印5 枚。 │惠雯」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 2 │「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否,宣告沒收。 │ │ │書」上偽造之「廖惠雯」│ │
│ │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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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49號
被 告 蔡沛澄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宏仔」委由不知情之陳詮昆(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絡通訊行業者陳漢文,告知欲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復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蔡沛澄、「宏仔」與陳詮昆,在 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鼎中路口之統一超商內,由蔡沛澄 持「宏仔」拾得之廖慧雯之身分證,向陳漢文佯稱其為廖慧 雯本人,並在行動電話門號攜碼申請書、門號申辦確認切結 書+手機換購協議書等文件上,偽簽「廖慧雯」之署押後, 交付予陳漢文而行使之,致陳漢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廖慧 雯本人申辦。陳漢文並於105年3月18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六合一路與中華三路口,向陳詮昆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加購行動電話款項後,交付三星牌Note 5行動電 話1 支予陳詮昆轉交予「宏仔」,足以生損害於廖慧雯、陳 漢文。嗣廖慧雯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來電詢問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雯、陳漢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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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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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沛澄於偵查中之│1.被告蔡沛澄有在上開文件上│
│ │供述 │ ,簽立告訴人廖慧雯之署押│
│ │ │ 並按蓋其指紋之事實。 │
│ │ │2.被告蔡沛澄、「宏仔」於上│
│ │ │ 開時、地,由被告蔡沛澄出│
│ │ │ 面,向告訴人陳漢文申辦行│
│ │ │ 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
│ │ │ 大公司之事實。 │
│ │ │3.證人廖慧雯之身分證係由「│
│ │ │ 宏仔」提供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慧雯於│1.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上午│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6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 │
│ │ │ 強路與六合路果貿來來早餐│
│ │ │ 店遺失包包(內有身份證及│
│ │ │ 其他證件)之事實。 │
│ │ │2.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 │ │ 並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
│ │ │ 司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文於│1.被告蔡沛澄持告訴人廖慧雯│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件,冒用其名義,向告訴│
│ │ │ 人陳漢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攜碼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陳漢文於105年3月18│
│ │ │ 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 │
│ │ │ 市六合路與中華三路口,向│
│ │ │ 陳詮昆收取3,000元後,交 │
│ │ │ 付上開行動電話予陳詮昆之│
│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詮昆│1.被告蔡沛澄與「宏仔」於上│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開時、地,由被告蔡沛澄出│
│ │ │ 面,向告訴人陳漢文申辦行│
│ │ │ 動電話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
│ │ │ 大電信公司之事實。 │
│ │ │2.陳詮昆有向告訴人陳漢文收│
│ │ │ 取上開行動電話轉交予「宏│
│ │ │ 仔」之事實。 │
│ │ │3.證人廖慧雯之身分證係由「│
│ │ │ 宏仔」提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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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門號申辦確認切結書+ │ │
│ │手機換購協議書、內政│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定書各1份、被告陳詮 │ │
│ │昆、蔡沛澄手持行動電│ │
│ │話門號申請書照片共3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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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宏仔」就上開 所犯2 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廖慧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請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在上開文件簽名欄內偽造之「廖慧雯」之署押數 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