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69號
KSDM,107,訴,26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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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6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炳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方炳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屬行政院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夏浩雲,並收取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價款。
㈡、分別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 藉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 附表編號6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方式,分次販賣海洛因予陳永勝,並收取附表編號6 、7 、8 所示價款。
㈢、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18日5 時許,在黃裕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 0 巷0 號住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予黃裕智施用1 次。後來警方於106 年6 月22 日查獲方炳傑,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方炳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3、2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方炳傑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方式,以附表所示 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蔡文雀夏浩雲陳永勝,並各收取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價款之事實 ,已經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第6 至8 頁; 偵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21、50頁、第5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蔡文雀夏浩雲陳永勝之證述(見警卷第32 、33、40、46頁;偵卷第14、42、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憑,及附表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801 號、第1021號通 訊監察書、證人夏浩雲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9 頁、第12頁反面、第13 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20、24頁、第25 頁反面、第26頁、第52、53頁),是被告上開關於犯罪事實 ㈠、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㈠、㈡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 拿比較多的毒品,會比較便宜,其他人知道跟我拿比較便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均有賺取價差,足認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案販毒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方炳傑於106 年6 月18日5 時許,在黃裕智住處,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智施用1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50頁、第 5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裕智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情節 相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㈢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販 賣海洛因3 次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 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 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 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乃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行為,各為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 3 次第一級毒品、5 次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1 次間,犯意 各別,交易、提供毒品之對象、時間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 20號判決、105 年度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 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警偵 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僅陳永勝1 人,歷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 ,足見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 處,本院認縱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後之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 分別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上述累犯加重之事由及偵審自 白、犯罪情狀情堪憫恕之減輕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則有上 述之累犯加重、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依法先加重(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或減輕之。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吉仔」之男子,然無法 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等資料,且與該人聯絡購買 毒品均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無法進一步提供對方持用電話 號碼等資料供警方比對調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771446700



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 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 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 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分別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論罪,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縱被告就該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罪行為,有於偵 、審中自白,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 論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價差 填補供己施用毒品之花費,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牟 利,並應友人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供友人施用。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分別販賣如附 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被告並無藉毒品誘使他人與其交易,亦無因此獲 取金錢以外其他不正利益。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為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 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並無其他 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中(見本院卷 第54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先後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違反義務 程度甚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是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足以損害身心, 仍分別販售、轉讓他人施用,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均 據實陳述,犯罪後態度良好。
㈩、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 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所處之刑,及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之轉讓進藥罪所科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之規定。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 告持用之物(見警卷第2 頁),且供其作為附表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有前述通聯譯文可資參佐,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規定,隨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雀蔡文雀尚未支付價金7500元乙 情,觀諸被告、證人蔡文雀於偵查所述一致(見偵卷第14、 79頁),堪認被告未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販毒之各該價金,均已收取價款,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22頁),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各該 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各罪,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另聲請沒收,有電話紀錄查詢表、簽 呈、橋頭地檢署107 年8 月2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至 41頁、第4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交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通訊監察譯文 │
│號│象 │地點 │ │ │ │
├─┼───┼───────┼──────────┼──────────┼──────────┤
│1 │蔡文雀│106年6月5日 │蔡文雀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二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20時56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蔡文雀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肆年陸月。 │①106年6月5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 20時38分39秒許 │
│ │ │和路66巷16號方│左列時間、地點,以1 │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B→A ) │




│ │ │炳傑住處 │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SIM 卡)壹支,沒│B :喂,大哥,等一下│
│ │ │ │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去找你好嗎 │
│ │ │ │予蔡文雀,並收取價款│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A :喔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B :1個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A :你有找到他嗎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B :找誰 │
│ │ │ │ │ │A :永章 │
│ │ │ │ │ │B :我喔 │
│ │ │ │ │ │A :他都不理我 │
│ │ │ │ │ │B :有嗎你不好意思 │
│ │ │ │ │ │A :不好意思什麼 │
│ │ │ │ │ │B :他說不方便 │
│ │ │ │ │ │A :要說啊 │
│ │ │ │ │ │B :等他有就會打給你│
│ │ │ │ │ │ 了 │
│ │ │ │ │ │A :像昨天找他調東西│
│ │ │ │ │ │ ,都找不到人 │
│ │ │ │ │ │B :好啦 │
│ │ │ │ │ │A :人家快發瘋 │
│ │ │ │ │ │B :有喔 │
│ │ │ │ │ │A :嗯 │
│ │ │ │ │ │B :好啦,我跟他說我│
│ │ │ │ │ │ 過去找你 │
│ │ │ │ │ │A :好 │
│ │ │ │ │ │②106年6月5日 │
│ │ │ │ │ │ 20時56分3秒許 │
│ │ │ │ │ │ (B→A ) │
│ │ │ │ │ │B :喂大哥我到了 │
│ │ │ │ │ │A :喂 │
│ │ │ │ │ │B :到了 │
│ │ │ │ │ │A :你拿多少過來 │
│ │ │ │ │ │B :1萬多 │
│ │ │ │ │ │A :喔等一下 │
│ │ │ │ │ │B :好 │
├─┼───┼───────┼──────────┼──────────┼──────────┤
│2 │蔡文雀│106年6月14日 │蔡文雀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二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13時39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蔡文雀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拾月。 │①106年6月14日 │
│ │ │高雄市博愛路「│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 6時50分48秒許 │
│ │ │佳宏飯店」旁停│左列時間、地點,以26│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B→A ) │




│ │ │車場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含SIM 卡)壹支,沒│A :喂 │
│ │ │ │安非他命7.5 公克予蔡│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 :我要2個便當 │
│ │ │ │文雀,並收取價款。 │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A :你要過來拿還是怎│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樣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B :你有辦法過來嗎你│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在睡覺嗎 │
│ │ │ │ │ │A :我快睡著了,你有│
│ │ │ │ │ │ 車子過來嗎 │
│ │ │ │ │ │B :我沒有車 │
│ │ │ │ │ │A :我拿過去 │
│ │ │ │ │ │B :好牛拜拜 │
│ │ │ │ │ │②106年6月14日 │
│ │ │ │ │ │ 8時5分27秒許 │
│ │ │ │ │ │ (A→B) │
│ │ │ │ │ │B :喂大哥我在洗澡呢│
│ │ │ │ │ │A :你一樣在那間 │
│ │ │ │ │ │B :一樣那間,佳宏 │
│ │ │ │ │ │A :好啦 │
│ │ │ │ │ │③106年6月14日 │
│ │ │ │ │ │ 13時10分1秒許 │
│ │ │ │ │ │ (B→A) │
│ │ │ │ │ │B :下雨呢你可以過來│
│ │ │ │ │ │ 嗎 │
│ │ │ │ │ │A :你在餐廳嗎 │
│ │ │ │ │ │B :我在飯店 │
│ │ │ │ │ │A :好啦等一下 │
│ │ │ │ │ │B :等多久 │
│ │ │ │ │ │A :等我這個用好 │
│ │ │ │ │ │B :我真的要賺錢呢 │
│ │ │ │ │ │A :我已聽過很多次了│
│ │ │ │ │ │B :這次是認真的 │
│ │ │ │ │ │④106年6月14日 │
│ │ │ │ │ │ 13時39分41秒許 │
│ │ │ │ │ │ (A→B ) │
│ │ │ │ │ │B :喂 │
│ │ │ │ │ │A :按那 │
│ │ │ │ │ │B :大哥到了沒 │
│ │ │ │ │ │A :還沒,在路上塞車│
│ │ │ │ │ │B :拿過來了嗎 │
│ │ │ │ │ │A :嗯 │




│ │ │ │ │ │B :好好我等你,我樓│
│ │ │ │ │ │ 下等你 │
├─┼───┼───────┼──────────┼──────────┼──────────┤
│3 │蔡文雀│106年6月14日 │蔡文雀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二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18時58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蔡文雀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肆年。 │106年6月14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18時58分31秒許 │
│ │ │和路66巷16號方│左列時間、地點,以7 │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B→A ) │
│ │ │炳傑住處 │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含SIM 卡)壹支,沒│B :大哥 │
│ │ │ │基安非他命20公克予蔡│收。 │A :嗯 │
│ │ │ │文雀,尚未收取價款。│ │B :在你家外面 │
│ │ │ │ │ │A :下雨你在我家外面│
│ │ │ │ │ │B :嗯我到了 │
│ │ │ │ │ │A :在鐵門 │
│ │ │ │ │ │B :在你家裡面了 │
│ │ │ │ │ │A :你沒有去車庫那裡│
│ │ │ │ │ │B :我在車庫了 │
│ │ │ │ │ │A :喔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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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夏浩雲│106年6月17日 │夏浩雲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二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22時59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夏浩雲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 │①106年6月17日 │
│ │ │高雄市左營區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 22時35分38秒許 │
│ │ │國路148 號前 │左列時間、地點,以20│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B→A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含SIM 卡)壹支,沒│B :喂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夏浩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 :嗯 │
│ │ │ │,並收取價款。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B :老闆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A :嗯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B :要找我打這支電話│
│ │ │ │ │追徵其價額。 │A :喔好啦 │
│ │ │ │ │ │B :之前那支沒什麼在│
│ │ │ │ │ │ 開 │
│ │ │ │ │ │A :好 │
│ │ │ │ │ │B :你要打的時候再打│
│ │ │ │ │ │ 給我 │
│ │ │ │ │ │A :好 │
│ │ │ │ │ │B :好好好 │
│ │ │ │ │ │②106年6月17日 │
│ │ │ │ │ │ 22時59分19秒許 │
│ │ │ │ │ │ (A→B) │




│ │ │ │ │ │B :喂 │
│ │ │ │ │ │A :我要到了 │
│ │ │ │ │ │B :我馬上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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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夏浩雲│106年6月20日 │夏浩雲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二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22時7分後某時 │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夏浩雲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刑參年捌月。 │①106年6月20日 │
│ │ │高雄市左營區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於│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 21時26分39秒許 │
│ │ │國路148 號前 │左列時間、地點,以20│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B→A )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含SIM 卡)壹支,沒│A :喂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夏浩雲│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 :喂 │
│ │ │ │,並收取價款。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A :嗯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B :老闆呢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A :蛤 │
│ │ │ │ │追徵其價額。 │B :老闆嗎 │
│ │ │ │ │ │A :工人 │
│ │ │ │ │ │B :我麵包她那個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B :嗯嗯你那裡有方便│
│ │ │ │ │ │ 嗎 │
│ │ │ │ │ │A :我這裡 │
│ │ │ │ │ │B :嗯我說的兒童餐 │
│ │ │ │ │ │A :蛤 │
│ │ │ │ │ │B :兒童餐1 份兒童餐│
│ │ │ │ │ │A :兒童餐1份 │
│ │ │ │ │ │B :嗯 │
│ │ │ │ │ │A :你在富國嗎 │
│ │ │ │ │ │B :嗯嗯 │
│ │ │ │ │ │A :喔 │
│ │ │ │ │ │B :還是你要過來 │
│ │ │ │ │ │A :幫你拿過去,不然│
│ │ │ │ │ │ 你要來嗎 │
│ │ │ │ │ │B :好好我過去 │
│ │ │ │ │ │A :你知道在哪嗎 │
│ │ │ │ │ │B :我不知道 │
│ │ │ │ │ │A :你不知道怎麼過來│
│ │ │ │ │ │B :哈哈跟之前一樣 │
│ │ │ │ │ │A :嗯嗯 │
│ │ │ │ │ │B :好好我叫他過來 │
│ │ │ │ │ │A :蛤 │




│ │ │ │ │ │B :你多久會到 │
│ │ │ │ │ │A :我回來東西用下來│
│ │ │ │ │ │ ……10點,現在9 │
│ │ │ │ │ │ 點半嗎 │
│ │ │ │ │ │B :嗯 │
│ │ │ │ │ │A :10點 │
│ │ │ │ │ │B :10點呢啦喔好,我│
│ │ │ │ │ │ 跟他說 │
│ │ │ │ │ │A :喔好好 │
│ │ │ │ │ │②106年6月20日 │
│ │ │ │ │ │ 22時1分45秒許 │
│ │ │ │ │ │ (B→A) │
│ │ │ │ │ │A :喂 │
│ │ │ │ │ │B :老闆你到了 │
│ │ │ │ │ │A :快到了,在天祥路│
│ │ │ │ │ │B :喔好好我等你 │
│ │ │ │ │ │③106年6月20日 │
│ │ │ │ │ │ 22時7分10秒許 │
│ │ │ │ │ │ (A→B) │
│ │ │ │ │ │B :喂你到了 │
│ │ │ │ │ │A :樓下 │
│ │ │ │ │ │B :你等一下他快到了│
│ │ │ │ │ │A :蛤 │
│ │ │ │ │ │B :他要到了,我有看│
│ │ │ │ │ │ 到你的車,我在等│
│ │ │ │ │ │ 他,他要到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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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永勝│106年5月10日 │陳永勝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一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14時26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陳永勝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0 號│刑柒年捌月。 │106年5月10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八│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14時26分53秒許 │
│ │ │德路台糖加油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B→A ) │
│ │ │旁 │800元之價格,販賣海 │(含SIM 卡)壹支,沒│A :喂 │
│ │ │ │洛因1 包予陳永勝,並│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 :喂我作窗簾這 │
│ │ │ │收取價款。 │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A :嗯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B :今天有便當喔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A :你要幾個 │
│ │ │ │ │追徵其價額。 │B :包8個 │
│ │ │ │ │ │A :8個呢 │
│ │ │ │ │ │B :嗯 │




│ │ │ │ │ │A :你那靠近那裡 │
│ │ │ │ │ │B :蛤 │
│ │ │ │ │ │A :你那靠近哪裡,還│
│ │ │ │ │ │ 是你要來拿 │
│ │ │ │ │ │B :我過去拿比較快 │
│ │ │ │ │ │A :來昨天你停車那加│
│ │ │ │ │ │ 油站 │
│ │ │ │ │ │B :好好 │
│ │ │ │ │ │A :差不多多久 │
│ │ │ │ │ │B :我差不多5 分鐘就│
│ │ │ │ │ │ 到了 │
│ │ │ │ │ │A :我差不多6分鐘 │
│ │ │ │ │ │B :喔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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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永勝│106年5月11日 │陳永勝持0000000000號│方炳傑犯販賣第一級毒│A :方炳傑0000000000│
│ │ │13時12分後某時│行動電話與被告方炳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B :陳永勝0000000000│
│ │ ├───────┤所持用00000000000 號│刑柒年捌月。 │①106年5月11日 │
│ │ │高雄市仁武區同│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扣案之門號○九七九八│ 13時10分59秒許 │
│ │ │和路66巷16號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七八一五九號行動電話│ (B→A ) │
│ │ │炳傑住處前 │800元之價格,販賣海 │(含SIM 卡)壹支,沒│B :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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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