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6號
KSDM,107,訴,24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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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豐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16 、18098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6
939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939 號),本院合併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銘豐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同條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
劉銘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編號「對象」欄之購毒者,並 取得價金。
劉銘豐又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⑧所示時 地,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該等編號「對象 」欄之受讓人。
二、劉銘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 號4 樓之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剛」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 之槍枝,而非法持有之。三、末因警方對劉銘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 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6 年聲監 字第647 、859 號,及106 年聲監續字第963 、1180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卷第21-22 、24-26 頁),對被告劉銘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 附表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47頁、追加院卷第30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 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 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 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 年9 月8 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 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 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追加院卷第30頁), 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事證可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 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各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之購 毒者,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 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準此,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 表一編號⑥、⑨之販賣第二級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 疑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在案,且有附表二編號1 之扣案 槍枝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警一卷第2-3 、16-17 頁)。 ㈡復將附表二編號1 槍枝送刑警局鑑定,結果如該編號所載, 則附表二編號1 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吻合。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下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附表一編號⑥、⑨之販賣第二級犯行
㈡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及 附表一編號③、⑧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②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 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 共4 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一編號⑥、⑨,共2 罪);犯罪事實一㈡則是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③、⑧,共2 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②)。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共10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⑨),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



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 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⒉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高子翔乙節(偵一卷第97-98 頁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未在被告被查扣之手機中發現 與高子翔相關之通訊資料,又高子翔日前遭起訴之販毒案件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982 號,本院卷第63背 面頁參照),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7 年1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36600 號 函、上開檢察署107 年3 月16日雄檢欽羽106 偵21309 字第 14383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3頁),故本案當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 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 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 甚重。併衡以被告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 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其所涉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其所 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⑥、⑨)、非法 持有槍枝犯行部分,辯護人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復附 表二編號1 槍枝係呈現拆解未組裝之狀態,且該槍並非被告 購買,係「金剛」所主動交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然而,本院斟酌毒品、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辯護人上開 所言,充其量僅為對被告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尚無任何客 觀情狀,可認被告為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況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堪稱 相當,是本院就此二部分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 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不 僅販賣、轉讓毒品,又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其歷次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中所涉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再斟酌其持有附表二編 號1 槍枝之期間,及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其有何以該槍 枝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其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8 及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10之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或轉賣毒品之 對象皆為同1 人;又被告就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 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 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 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就 本件犯罪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23 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 3 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販賣、轉讓後所剩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背面 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 、3 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各隨同 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④、⑧),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又屬違 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轉讓禁藥之罪 責(附表一編號②)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暨SIM 卡均為其所有,且有 用於附表一編號③、④之犯罪;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曾 插置在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中,供附表一編號①、②、⑤至 ⑨犯行使用,惟該門號之SIM 卡已遺失;附表二編號6 之磅 秤則是分裝欲販賣、轉讓之毒品時,用來測量毒品重量者等 語在案(本院卷第44背面-45 背面頁、警一卷第27頁)。 基此: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⑴附表二編號4 之手機暨SIM 卡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③、④之罪 刑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不含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應隨同 附表一編號①、⑤至⑨之罪刑沒收之。
⑶附表二編號6 之電子磅秤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⑨罪刑 為沒收之諭知。
⒉而附表二編號5 之手機(不含扣案時所插置之SIM 卡)、編 號6 之電子磅秤,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亦隨同附 表一編號②之罪刑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隨同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末本件固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為附表一①、④至⑦、⑨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該販毒所得均隨同上開各罪沒 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㈥至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未遭扣案,如今已不知去向, 已如前述。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再查,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 ,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上開門號之SIM 卡已下落不 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 濟。職是,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斟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後,不諭知沒收。
㈦另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 手機內之SIM 卡,皆為被 告自己吸食毒品(附表三編號2 、3 、6 ),或供作犯罪以 外使用(附表三編號1 、4 、5 及附表二編號5 手機內之SI M 卡),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5及背面頁參照),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時地、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郝浚傑,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 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 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 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 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 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 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 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 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 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郝浚傑之 證詞、附表二、三之扣案物暨相關之照片,及扣案海洛因之 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並未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 郝浚傑等語。經查:
一、證人郝浚傑起初未於警詢中提及附表四編號①之毒品交易, 嗣於偵查中方證稱:其於106 年6 月1 日前幾日前往被告租 屋處,向被告購買5 百至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等語(偵一卷 第42頁)。詎證人郝浚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結證:其不曾 向被告購買任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偵查中毒癮 發作,為求自己之施用毒品案件得以交保,才虛構與被告間 有附表四編號①之毒品買賣等情(本院卷第95背面-99 頁) 。證人郝浚傑前後說法不一,則其偵查中指述被告於附表四 編號①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一事,顯有可疑。二、被告固曾在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①之犯行,惟嗣於審理中 否認之,而證人郝浚傑之證詞不能盡信,已如前述,本院又 核閱全案卷宗,均查無與附表四編號①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或通聯紀錄,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 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 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當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行為之時間、│行為過程 │譯文 │證據 │
│ │ │地點 │ │ │ │
│ │ │ │ │ │ │
├──┼───┼──────┼──────────┼─────────────┼──────────┤
│① │郝浚傑│106 年5 月30│郝浚傑於106 年5 月30│(警一卷第58頁) │證人郝浚傑之證詞(警│
│ │ │日20時57分後│日19時32分,以所持用│ │一卷第51背面-54 頁、│
│(即│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 年5 月30日19時32分 │偵一卷第42頁)、左列│
│起訴│ │市前鎮區一心│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 │譯文、附表二之扣案物│
│書附│ │二路56巷1 號│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郝:大仔,我傑仔,我馬上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表編│ │4 樓之劉銘豐│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 去找你。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號1 │ │租屋處(下稱│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 │劉:好啊。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 │ │劉銘豐租屋處│包交付郝浚傑郝浚傑├─────────────┤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
│ │ │) │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106 年5 月30日20時49分 │警一卷第8-9 、12-13 │
│ │ │ │同)5 百元予劉銘豐。│ │、111-112 頁) │
│ │ │ │ │郝:我到家了,現在要過去了│ │
│ │ │ │備註:起訴書雖記載交│ 。 │ │
│ │ │ │易金額為5 百至1 千元│劉:過來。 │ │
│ │ │ │,惟基於罪疑唯輕之法│郝:好。 │ │
│ │ │ │理,認本次毒品買賣之├─────────────┤ │
│ │ │ │價金為5 百元 │106 年5 月30日20時57分 │ │




│ │ │ │ │ │ │
│ │ │ │ │郝:大仔,我上去了。 │ │
│ │ │ │ │劉:好。 │ │
├──┼───┼──────┼──────────┼─────────────┼──────────┤
│② │郝浚傑│106 年6 月1 │郝浚傑於106 年6 月1 │(警一卷第58頁) │證人郝浚傑之證詞(警│
│ │ │日10時00分後│日9 時30分,以所持用│ │一卷第51背面-54 頁、│
│(即│ │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 年6 月1 日9 時30分 │偵一卷第42頁)、左列│
│起訴│ │豐租屋處 │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 │譯文、附表二之扣案物│
│書附│ │ │39門號聯絡,兩人相約│郝:大仔我過去了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表編│ │ │見面,嗣於左列時地,│劉:好。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號2 │ │ │劉銘豐無償轉讓甲基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 │ │ │非他命若干(約一次之│106 年6 月1 日10時00分 │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
│ │ │ │施用量)給郝浚傑。 │郝:大仔我在樓下。 │警一卷第8-9 、12-13 │
│ │ │ │ │劉:好。 │、111-112 頁) │
├──┼───┼──────┼──────────┼─────────────┼──────────┤
│③ │李英山│106 年6 月3 │李英山於106 年6 月3 │(警一卷第63頁) │證人李英山之證詞(警│
│ │ │日1 時44分後│日00時17分,以所持用│ │一卷第60背面-61 背面│
│(即│ │某時許,小港│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 年6 月3 日00時17分 │頁、偵一卷第50背面頁│
│起訴│ │醫院旁某停車│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 │)、左列譯文、附表二│
│書附│ │場 │42門號聯絡,兩人約定│李:你好,我是扁仔的大哥,│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
│表編│ │ │見面,嗣於左列時地,│ 你說要下來怎麼沒有?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號4 │ │ │劉銘豐無償轉讓海洛因│劉:我已經下來了,我在這附│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1 包給李英山。 │ 近好久了,我不方便下來│表2 份、扣案毒品暨現│
│ │ │ │ │ ,我在我女朋友這邊。 │場照片(警一卷第8-9 │
│ │ │ │ │李:喔。 │、12-13 、111-112 頁│
│ │ │ │ │劉:這樣好不好,我等一下偷│) │
│ │ │ │ │ 偷找機會下去。 │ │
│ │ │ │ │李:好,OK。 │ │
│ │ │ │ ├─────────────┤ │
│ │ │ │ │106 年6 月3 日1 時44分 │ │
│ │ │ │ │ │ │
│ │ │ │ │劉:我偷跑出來了。 │ │
│ │ │ │ │李:我現在過去。 │ │
├──┼───┼──────┼──────────┼─────────────┼──────────┤
│④ │李英山│106 年7 月12│李英山於106 年7 月12│(警一卷第64頁) │證人李英山之證詞(警│
│ │ │日20時50分後│日20時28分,以所持用│ │一卷第60背面-61 背面│
│(即│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 年7 月12日20時28分 │頁、偵一卷第50背面頁│
│起訴│ │市小港區宏平│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 │)、左列譯文、附表二│
│書附│ │路與小港路交│42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李:我是扁仔的大仔,那天晚│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
│表編│ │叉口附近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 上有跟你講電話,誤會一│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號5 │ │ │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 │ 場,可能你有按到,打過│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包交付李英山李英山│ 來沒聲音,我不知道是誰│表2 份、扣案毒品暨現│
│ │ │ │並給付價金5 百元予劉│ 打的,抱歉抱歉。 │場照片(警一卷第8-9 │
│ │ │ │銘豐。 │劉:不會啦。 │、12-13 、111-112 頁│
│ │ │ │ │李:你有在小港嗎? │) │
│ │ │ │ │劉:有。 │ │
│ │ │ │ │李: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再說│ │
│ │ │ │ │ ,還是你要過來運彩店泡│ │
│ │ │ │ │ 茶? │ │
│ │ │ │ │劉:哪裡? │ │
│ │ │ │ │李:漢民路、新豐街這邊,賣│ │
│ │ │ │ │ 米糕的對面。 │ │
│ │ │ │ │劉:什麼店? │ │
│ │ │ │ │李:運彩店。 │ │
│ │ │ │ │劉:朋友在這邊我不方便過去│ │
│ │ │ │ │ ,你過來找我好了。 │ │
│ │ │ │ │李:你在哪裡? │ │
│ │ │ │ │劉:蔡武宏(音譯)這邊。 │ │
│ │ │ │ │李:哪裡? │ │
│ │ │ │ │劉:蔡武宏你知道嗎? │ │
│ │ │ │ │李:哪裡? │ │
│ │ │ │ │劉:宏平路跟飛機路這邊。 │ │
│ │ │ │ │李:你說什麼名字? │ │
│ │ │ │ │劉:蔡武宏。 │ │
│ │ │ │ │李:那個是議員那個? │ │
│ │ │ │ │劉:飛機路出來也是宏平路對│ │
│ │ │ │ │ 不對? │ │
│ │ │ │ │李:對。 │ │
│ │ │ │ │劉:就是這邊,有個交叉路口│ │
│ │ │ │ │ ,你還記得上次在停車場│ │
│ │ │ │ │ ,出來就是了。 │ │
│ │ │ │ │李:喔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劉:那邊有個蔡武宏的招牌很│ │
│ │ │ │ │ 大,你來可以幫我買個普│ │
│ │ │ │ │ 拿疼加強的一盒嗎? │ │
│ │ │ │ │李: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12日20時50分 │ │
│ │ │ │ │ │ │
│ │ │ │ │李:我在外面這邊。 │ │




│ │ │ │ │劉:你走進來蔡武宏裡面這邊│ │
│ │ │ │ │ 。 │ │
│ │ │ │ │李:這邊很吵,你說什麼? │ │
│ │ │ │ │劉:蔡武宏不是有條巷子?走│ │
│ │ │ │ │ 進來最裡面。 │ │
│ │ │ │ │李:好,我走進去。 │ │
├──┼───┼──────┼──────────┼─────────────┼──────────┤
│⑤ │羅銘欽│106 年5 月26│羅銘欽於106 年5 月26│(警一卷第72頁) │證人羅銘欽之證詞(警│
│ │ │日20時29分後│日20時16分,以所持用│ │一卷第67-69 頁、偵一│
│(即│ │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 年5 月26日20時16分 │卷第20頁)、左列譯文│
│起訴│ │豐租屋處 │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 │、附表二之扣案物、高│
│書附│ │ │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羅:豐仔,你在哪?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表編│ │ │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劉:我在這。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號6 │ │ │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 │羅:我出門跟你講個話。 │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
│) │ │ │包交付羅銘欽羅銘欽│劉:好。 │毒品暨現場照片(警一│
│ │ │ │並給付價金1 千元予劉├─────────────┤卷第8-9 、12-13 、11│
│ │ │ │銘豐。 │106 年5 月26日20時29分 │1-112 頁) │
│ │ │ │ │ │ │
│ │ │ │ │羅:我在樓下。 │ │
│ │ │ │ │劉: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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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