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1號
KSDM,107,訴,231,201808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8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 讓,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㈡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昆明。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學人。二、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路某商店,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元之代價,購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三、為警於106年11月29日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號前,當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復於同(29)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隊內,於丙○○身著之外套右邊口袋,扣得其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又於106年11月30日9時50分許, 經丙○○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所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6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就前揭犯行,雖曾一度矢口否認,惟其於羈押審 理(聲羈卷第6頁)及本院審理(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92 頁)時,均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偵一卷第6至7頁 、訴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證人劉昆明於警詢及偵訊 時(警一卷第104至107頁、偵一卷第6至7頁)、證人李學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67至70頁、偵一卷第7頁)證述 明確,復有106年度聲搜字第00139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0頁、第 73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2至43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 檢驗107年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607號鑑定書(警一卷 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日刑鑑字第 106802319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一卷第51、81、 113、13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一卷第53、83、115、13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 卷第54至56頁、第77至78頁、第109至111頁、第132至133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7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偵查隊破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清查表(警一卷第 63、84、116、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 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之理。審諸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購毒者並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情形下,將毒品無 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犯行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 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之數量,並 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丁 ○○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 卷足稽(訴字卷第92頁審判筆錄),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 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 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次;如附表一編號3 至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共7次;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 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應僅成立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 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 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犯 行,於羈押審理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 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 、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 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 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3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僅劉昆明、李學 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500元及1000元,交易之數量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等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即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



以上之刑的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本件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輕後 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同有2種以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害 於人體,竟仍販賣、轉讓與他人;且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險,仍購入上開子彈予以持有,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毒 品與他人,被告持有子彈之時間約1年半,對社會治安威 脅非小,惟依目前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該等子彈為 其他犯罪行為。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搭架工作,日入約 2000元(訴字卷第102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前案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8至10頁),素行 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 卷第102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 數量及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又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共11顆,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不 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 秩序非輕,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㈣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轉 讓禁藥(1罪)及非法持有子彈(1罪),販賣毒品之犯行罪 質相近,又上開犯行係同時為警查獲等情狀綜合判斷,暨斟 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刑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 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 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49頁)可資參照, 惟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警方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 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2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訴字卷第53頁) 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說詞尚非無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所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6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1650號鑑定書( 警一卷第48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海 洛因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等語(訴字卷第62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條 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 追徵價額為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字卷第62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各該販毒價金,均已收取, 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屬實(訴字卷第61至62頁),又被告 於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矢口否認業已收取價 金500元云云(訴字卷第62頁),惟證人劉昆明於警詢及偵



訊時明確證稱業已交付價金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06頁反面 、偵一卷第6至7頁),足見被告業已收取該次販毒之價金, 則被告各該販毒價金,均已收取,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 ,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子彈11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另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3 日刑鑑字第1068023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0頁至 第50頁反面),未擊發之子彈型式與已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 彈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應具有殺傷力,故尚未擊發之非 制式子彈8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業 據上開鑑定書載明無誤,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均非違 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宣告刑 │
├──┼───┼────────────┼────────────┼──────────┤
│1 │丁○○│丙○○於106年10月22日9時│2017/10/22 09:30:00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A:丙○○、B: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B:喂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A:喂 │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話聯繫後,達成丙○○以 │B:我拉!你過來我家一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好不好?過來我家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鐘 │A:你誰啊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小玲之合意後,丙○○隨即│B:我???婆阿(音譯)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於通話結束後,在丁○○位│A:要幹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 │B:你來我這邊一下啊 │時,追徵其價額。 │
│ │ │11之7號住處,交付約定之 │A:說阿!要幹嘛阿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丁○○ │B:渣某阿 │ │
│ │ │,並向丁○○收取1000元以│A:錢咧 │ │
│ │ │牟利(起訴書內記載為100 │B:有拉 │ │
│ │ │至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 │A:100-200是沒有要收喔 │ │
│ │ │當庭更正)。 │B:沒有拉!1000!哭邀喔!│ │
│ │ │ │多久 │ │
│ │ │ │A:阿 │ │
│ │ │ │B:多久啊 │ │
│ │ │ │A:10分鐘 │ │
│ │ │ │B:喔!好好!緊喔 │ │
├──┼───┼────────────┼────────────┼──────────┤
│2 │丁○○│丙○○於106年11月16日13 │2017/11/16 13:30:03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A:丙○○、B: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52號行動電話,與丁○○持│A: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B: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 │電話聯繫後,丙○○隨即於│A:你誰阿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 │通話結束後,在丁○○位於│B:我拉!番婆阿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巷11 │A:阿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7號住處,轉讓重量不詳 │B:我番婆拉!你來一下啊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鐘小 │A:為什麼我要去啊 │ │
│ │ │玲。 │B:我怎麼知道你在哪裡啊 │ │
│ │ │ │A:阿 │ │
│ │ │ │B:我怎麼知道你在哪裡啊 │ │
│ │ │ │A:我在林園 │ │
│ │ │ │B:林園哪裡!我等一下過 │ │
│ │ │ │去找你啊 │ │
│ │ │ │A:阿 │ │
│ │ │ │B:哪裡!我過去找你 │ │
│ │ │ │A:要幹嘛 │ │
│ │ │ │B:我要那個渣舖的,一個 │ │
│ │ │ │渣鋪耶,幼齒的喔 │ │
│ │ │ │A:恩 │ │
│ │ │ │B:好,你要來嗎? │ │
│ │ │ │A:好啦 │ │
│ │ │ │B:好!多久 │ │
│ │ │ │A:20-30分 │ │
│ │ │ │B:好 │ │
├──┼───┼────────────┼────────────┼──────────┤




│3 │劉昆明│丙○○於106年10月24日18 │2017/10/24 18:10:06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A:丙○○、B:劉昆明)│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52號行動電話,與劉昆明持│B:喂!鬥陣阿!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恩!你好 │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電話聯繫後,由丙○○於通│B:你是要我死還是怎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話結束後,在劉昆明位於高│A:我的手機剛好沒電阿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雄市○○區○○路000號住 │B:我現在在家阿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A:恩!來呢?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1包與劉昆明,並向劉昆明 │B:你馬上來啊!來在講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取價金500元以牟利。 │A:好啊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017/10/24 18:20:56 │ │
│ │ │ │(A:丙○○、B:劉昆明)│ │
│ │ │ │A:好啦!要到了要到了B:│ │
│ │ │ │你快點到我家阿A:好啊好 │ │
│ │ │ │啊。OK │ │
│ │ │ │ │ │
│ │ │ │2017/10/24 18:34:36 │ │
│ │ │ │(A:丙○○、B:劉昆明)│ │
│ │ │ │A:好啦!哥仔!歹勢啦 │ │
│ │ │ │B:你如果不來說就好,我 │ │
│ │ │ │不用在這邊等阿 │ │
│ │ │ │A:我要過去阿! │ │
│ │ │ │B:你如果不來 │ │
│ │ │ │A:好啦 │ │
│ │ │ │B:我就不用等阿 │ │
│ │ │ │A:會拉!我要過去阿!你 │ │
│ │ │ │不要這樣啊 │ │
│ │ │ │B:多久啊 │ │
│ │ │ │A:我會這樣嗎?喔! │ │
├──┼───┼────────────┼────────────┼──────────┤
│4 │劉昆明│丙○○於106年10月25日13 │2017/10/25 13:11:07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A:丙○○、B:劉昆明)│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52號行動電話,與劉昆明持│B:喂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喂!好啦 │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電話聯繫後,由丙○○於同│B:好好!多久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5)日17時4分許,在劉 │A:我等一下就過去阿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昆明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潭頭│B:好好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250號住處,交付重量不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詳之海洛因1包與劉昆明, │2017/10/25 16:47:3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並向劉昆明收取價金500元 │(A:丙○○、B:劉昆明)│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牟利。 │A:喂 │ │
│ │ │ │B:你電話怎麼不接 │ │
│ │ │ │A:你在哪裡!我去你家好 │ │
│ │ │ │幾趟 │ │
│ │ │ │B:我不是跟你說我打公用 │ │
│ │ │ │電話,到現在你也不等我 │ │
│ │ │ │A:我去你家好幾趟 │ │
│ │ │ │B:我現在回去好不好 │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啊 │ │
│ │ │ │B:我現在回去家阿 │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啊 │ │
│ │ │ │B:中厝阿 │ │
│ │ │ │A:好啊 │ │
│ │ │ │ │ │
│ │ │ │2017/10/25 16:56:49 │ │
│ │ │ │(A:丙○○、B:劉昆明)│ │
│ │ │ │B:喂 │ │
│ │ │ │A:阿 │ │
│ │ │ │B:15分鐘後再來啊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