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30號
KSDM,107,聲判,30,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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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春美(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吳芳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
㈠被告吳芳嬌吳忠諶(已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死亡)之配偶 ;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春美(下稱告訴人)則為吳芃樂(原名 趙佩君,為吳忠諶親生女)之母親及監護人。告訴人認被告 涉嫌:⑴於101年4月18日,明知吳忠諶因罹患癌症陷入彌留 狀態,無法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存款,而未經吳忠諶同意或授 權,持吳忠諶之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帳戶(戶名吳忠諶、 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吳忠諶之一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偽造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提款單,盜蓋「吳忠諶 」印章,交給一銀承辦人員而提領上述存款並侵占入己;⑵ 又於101年4月20日吳忠諶死亡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持吳忠諶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造如附表 所示領款金額之提款單並盜蓋「吳忠諶」印章,交給郵局或 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存款,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第1 項 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私文書、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52 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仍遭駁 回(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08號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㈡告訴人因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關於「⑴被告於101年4月18日 提領300萬元部分,認定被告係受吳忠諶授權,清償吳忠諶 積欠羅錦紋300 萬元債務;⑵如附表所示提款部分,則認定 被告當時不知吳芃樂吳忠諶之子女,且被告事前已經當時 可得而知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而提領款項,未損害其他 繼承人之權益,亦無礙於金融機構對吳忠諶帳戶內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侵占、偽造文書



之犯意,無成立各該罪嫌之餘地」等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之 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告訴人雖以:「吳忠諶未於遺囑中表示如何清償債務,又無 吳忠諶積欠羅錦紋300 萬元之證明,況且吳忠諶之帳戶內既 有數額可觀之存款,應無借款之需求,不可能於死亡前二日 要求被告匯款予羅錦紋,若吳忠諶於斯時已陷入彌留狀態, 被告係未經吳忠諶同意或授權擅自匯款,而涉有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然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經敘明:「證人吳 映萱、吳映緻吳首慶(均為吳忠諶之繼承人)已於偵查中 證稱:『就我們所知,他(吳忠諶)生前有債務,他一直都 有債務,至於詳細債務人及債務總額不清楚』等語;吳映緻 更證稱:『我們都同意吳芳嬌處理我父親一些債務或支出, 我們知道她一直有使用我父親的戶頭』等語。參以吳忠諶係 於100年11月4日因罹患癌症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書立 遺囑,其特別助理陳永泰並於另案(104年度偵字第15462號 )偵查中陳稱:『吳忠諶是公司董事長,我幾乎每天都會帶 公文去給他批閱,那天他說要立遺囑,意識很清醒,但無力 書寫』等語,足證吳忠諶自100年11月4日起,即因健康狀況 不佳,無力親自處理財務,但對照吳忠諶之各個帳戶於生病 期間(依存摺記載:一銀帳戶自101年3月20日起、玉山銀行 帳戶自101年2月29日起;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100年5月10日 起;高雄府北郵局自101年2月2 日起),仍有頻繁金錢進出 ,佐以吳映緻上述證詞,堪認吳忠諶已概括委託其妻即被告 使用上述帳戶以處理吳忠諶之債務及各項支出,而無需再在 遺囑中逐一詳列已委由被告處理中之各項債務;況且,被告 匯款300 萬元給羅錦紋,以清償吳忠諶積欠債務,更有匯款 申請書回條為憑,繼承人吳映萱吳映緻吳首慶等人對於 該筆債務均無異議,足證被告已因吳忠諶概括授權而有上述 帳戶使用支配之權,且依吳忠諶委託匯款償債,並無詐欺、 侵占或偽造文書罪嫌可言」。
㈢告訴人又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



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 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 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 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告於吳 忠諶死亡後,未依上述程序提領存款,應已構成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向被告所提領 之各家銀行或郵局函詢『存款戶死亡時提領存款之程序』及 『若提領人告知存款戶死亡時可否准予提領人提領』,亦有 未盡調查之違誤」等語。然而,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而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均無處罰過失之特別 規定,僅處罰故意犯(其中詐欺、侵占罪更須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即不構成犯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證人吳映萱吳映緻吳映潔吳首慶(均為吳忠諶之繼承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有同意由被告處理吳忠諶死亡後相關款項之處理,也知道 吳忠諶郵局或銀行都有存款,並同意由被告領出來清償債務 或支付費用」等語。而告訴人係於吳忠諶101年4月20日死亡 後相隔數年之104 年間,始出而主張吳芃樂亦為合法繼承人 ,被告於提領款當時實無從得知,而被告與當時其他繼承人 依法本得領取吳忠諶之存款,被告雖未依規定程序領款,但 事前已經當時可得而知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而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故意可言,不能成立各該罪名,亦無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 之違誤。
㈣本院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盡偵查之義務 ,復詳細說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而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決定,均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號│ 領款時間 │ 領款帳戶 │ 領款金額 │
├──┼──────┼───────────┼─────┤
│ 1 │101年4月24日│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3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2 │101年5月2日 │ 同上 │ 25萬元 │
├──┼──────┼───────────┼─────┤
│ 3 │101年5月2日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 │ 3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4 │101年5月2日 │台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 2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5 │101年5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49萬6千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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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