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22號
KSDM,107,聲,2322,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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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林郁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林郁芬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林郁芬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復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2 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手法相 類,2 次犯行時間相距不到2 個月,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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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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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106.10.14 │本院107年度 │107.4.2 │本院107年度 │107.4.30 │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1209號│ │簡字第1209號│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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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106.12.11 │本院107年度 │107.5.28 │本院107年度 │107.6.19 │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259號 │ │簡字第259號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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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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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