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受刑人楊季臻所犯如附表所示 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加計附 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準此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 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2月1│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106年9月│1.編號1、2│
│ │級毒品 │參月,如│0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6日 │地方法院│28日 │ 曾經臺灣│
│ │ │易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 橋頭地方│
│ │ │,以新臺│ │毒偵字第14│簡字第18│ │簡字第18│ │ 法院以10│
│ │ │幣壹仟元│ │18、1617號│10號 │ │10號 │ │ 6年度簡│
│ │ │折算壹日│ │ │ │ │ │ │ 字第1810│
├─┼────┼────┼─────┼─────┼────┼────┼────┼────┤ 號判決定│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3月19│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106年8月│臺灣橋頭│106年9月│ 應執行有│
│ │級毒品 │肆月,如│日為警採尿│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16日 │地方法院│28日 │ 期徒刑 6│
│ │ │易科罰金│起往前回溯│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 月,如易│
│ │ │,以新臺│ 120小時內│毒偵字第14│簡字第18│ │簡字第18│ │ 科罰金,│
│ │ │幣壹仟元│之某時 │18、1617號│10號 │ │10號 │ │ 以新臺幣│
│ │ │折算壹日│ │ │ │ │ │ │ 壹仟元折│
├─┼────┼────┼─────┼─────┼────┼────┼────┼────┤ 算壹日確│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5月22│臺灣橋頭地│臺灣橋頭│106年 10│臺灣橋頭│106年 11│ 定。 │
│ │級毒品 │伍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7日 │2.編號1至3│
│ │ │易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 曾經臺灣│
│ │ │,以新臺│ │毒偵字第18│簡字第21│ │簡字第21│ │ 橋頭地方│
│ │ │幣壹仟元│ │43號 │64號 │ │64號 │ │ 法院以10│
│ │ │折算壹日│ │ │ │ │ │ │ 6年度聲│
├─┼────┼────┼─────┼─────┼────┼────┼────┼────┤ 字第1059│
│4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5年9月2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5月│臺灣高雄│107年6月│ 號裁定定│
│ │ │陸月,如│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0日 │地方法院│26日 │ 應執行有│
│ │ │易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7年度│ │ 107年度│ │ 期徒刑10│
│ │ │,以新臺│ │偵緝字第39│簡字第30│ │簡字第30│ │ 月,如易│
│ │ │幣壹仟元│ │8號 │5號 │ │5號 │ │ 科罰金,│
│ │ │折算壹日│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 │ 算壹日確│
│ │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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