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范成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范成昌因竊 盜等罪,有二裁判以上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 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 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揆 諸前揭規定,數罪併罰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 限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本件受刑人並 非適法之聲請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本 件受刑人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