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景勝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景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 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 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 罪併罰之適用。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 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判決日期等詳見附表編號1 、2、4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 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 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 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犯罪日期、 判決日期等詳見附表編號3所載)乙節,固亦有上揭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 刑人本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06 年6月7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的判決確定日( 即106年3月21日,聲請書均誤載為「106年11月9日」,均 應予更正)後。換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之判決確定前,受刑人尚未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自無從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所示其餘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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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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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民國105 │本院105年 │106年2月20│本院105年 │106年3月21│
│ │駕駛動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6月22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聲請書│
│ │交通工具│算壹日。 │日 │4802號 │ │4802號 │誤載為「10│
│ │罪 │ │ │ │ │ │6年11月9日│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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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公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6年2月20│本院105年 │106年3月21│
│ │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2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聲請書│
│ │ │算壹日。 │ │4802號 │ │4802號 │誤載為「10│
│ │ │ │ │ │ │ │6年11月9日│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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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6年6月│本院106年 │106年12月 │本院106年 │107年1月17│
│ │防制條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日 │度簡字第 │25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算壹日。 │ │3463號 │ │34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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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106年3月│本院106年 │107年5月22│本院106年 │107年6月20│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8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算壹日。 │ │3455號 │ │34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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