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162號
KSDM,107,聲,2162,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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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蔡景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景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 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 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 、相關人等之金錢狀況交易資料、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案發 後即辦理退休,社會人際必要互動關係之牽絆與依賴程度薄 弱,及依其曾任警務工作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 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 、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 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



起訴書所載特定之共犯、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於同日(106 年 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先後各裁 定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5 月15日、107 年7 月15日為 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前經本院先後諭令羈押及 延長羈押所依據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於裁定中並已多方審酌被 告就本案之一切主、客觀環境及條件,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以本院前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不 外被告犯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另並有勾串證人 之虞云云」,並據而指摘「再所謂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 以重罪直接連結擬制虞逃,而逕認具有羈押事由,無異恢復 以重罪為羈押唯一要件之狀態」云云,對於被告前開受裁定 羈押原因及構成理由之內涵與範圍,容有誤會。另本件經依 法行第一審審理程序進行迄今,除已就檢辯雙方於程序中聲 請傳喚之證人均完成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充其量僅就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關於勾串共犯、證人 危險之強度已經趨緩外,依案件進行及客觀事實條件、時空 環境之發展,就前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而非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等情事,均無任何改 變,復未據聲請意旨就此說明有何消滅或變更之事由。是本 院經審酌前開全部相關事實,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而據回復 如附件所示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客觀上亦無從以聲請意旨所稱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並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或其他替代處分排除其羈押之必要 性,是被告依前開裁定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其他 替代處分消滅或變更,聲請人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另本件原裁定所據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其中關於勾串 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業如前述,原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 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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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