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88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蔡景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蔡景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 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 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 、相關人等之金錢狀況交易資料、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案發 後即辦理退休,社會人際必要互動關係之牽絆與依賴程度薄 弱,及依其曾任警務工作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 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 、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 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
起訴書所載特定之共犯、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於同日(106 年 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先後各裁 定以107 年3 月15日、107 年5 月15日、107 年7 月15日為 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件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前經本院先後諭令羈押及 延長羈押所依據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於裁定中並已多方審酌被 告就本案之一切主、客觀環境及條件,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以本院前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不 外被告犯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另並有勾串證人 之虞云云」,並據而指摘「再所謂重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 以重罪直接連結擬制虞逃,而逕認具有羈押事由,無異恢復 以重罪為羈押唯一要件之狀態」云云,對於被告前開受裁定 羈押原因及構成理由之內涵與範圍,容有誤會。另本件經依 法行第一審審理程序進行迄今,除已就檢辯雙方於程序中聲 請傳喚之證人均完成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充其量僅就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中,關於勾串共犯、證人 危險之強度已經趨緩外,依案件進行及客觀事實條件、時空 環境之發展,就前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而非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等情事,均無任何改 變,復未據聲請意旨就此說明有何消滅或變更之事由。是本 院經審酌前開全部相關事實,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而據回復 如附件所示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客觀上亦無從以聲請意旨所稱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並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或其他替代處分排除其羈押之必要 性,是被告依前開裁定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其他 替代處分消滅或變更,聲請人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另本件原裁定所據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其中關於勾串 共犯、證人危險之強度已隨程序進行而趨緩,業如前述,原 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 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