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25號
PCDV,106,司聲,52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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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智捷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智捷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在案 ,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 范智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查:聲請人為擔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 於金額16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范智捷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與相對人范 智捷就假扣押債權達成調解,由相對人范智捷應給付聲請人 2萬元,經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在案,是 由相對人范智捷負部分給付義務,惟相對人並未就本件擔保 金權利拋棄不予保留,且假扣押之債權並未獲全部勝訴,是



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不符。另聲請人既已對相對 人范智捷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范智捷即受有不當 執行損害可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程序,是損害尚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未合,又訴訟尚未終結,聲 請人即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范智 捷行使權利,是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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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