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95號
KSDM,107,簡上,95,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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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
1 月22日106 年度簡字第3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061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上午 6 時許,因認乙○○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遂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6 樓之住處房間內,將乙○○從睡 夢中叫醒質問並與之發生口角。詎料甲○○於爭執中,竟因 氣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壓坐在乙○○上半身,並以掌摑方 式,朝乙○○臉部徒手毆打十數下,致乙○○受有臉部多處 挫傷5 ×3 公分、7 ×4 公分、右結膜下出血、右上肢擦傷 3 ×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查看告訴人的手機, 發現有多張跟男性擁吻的親密照片,告訴人當場跟我承認有 與對方發生性行為,造成我一時憤怒而毆打告訴人巴掌云云 ,並據此聲稱其行為應僅該當刑法第279 條第1 項之義憤傷 害罪等語。惟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 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 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 ,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 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本件告訴人苟 如被告前開所辯,於案發前果有與他人通姦之行為,惟被告 既因在事後向告訴人詢問而得知該情,客觀上要與當下見聞 ,而一時受激出手傷人之情形,迥然有異。又夫妻間依其情 感關係、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貞之義務,原屬個人私德領域, 縱依現行刑法仍有相關妨害家庭處罰之規定,其單純就此義 務之違背,要亦難認為即與公義有關。且每個人對於婚姻或 感情之價值觀均不相同,且現代社會相較於過往,更加重視 每個獨立人格之自主權。亦即,所有之個人均非可附屬於他 人或可為他人所有之客體,而係為自己存在之獨立主體。誠 然,所謂對婚姻或感情不忠,縱依現代社會一般大眾之價值 觀而仍或多或少給予負面之道德評價,然究無法被肯認得作 為施用暴力之正當理由,遑論能該當於前開所稱激於義憤之 要件。此外,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對於通姦之配偶,仍有相 關之民、刑事訴訟以資對應。是以,本件苟如被告所稱,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動手傷害前,果有向被告坦白與他 人通姦之情,客觀上亦與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等 要件不符,與刑法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 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 法條,並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即以前述暴力相待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為傷害行為之 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 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 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原判決未考量其犯行之前因後果,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惟被告本案係以壓坐在告訴人上半身,並掌摑告訴人臉部十 數下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均非輕微,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已屬偏低之刑 度,可見原判決已有充分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上 開所辯自亦難採。被告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因認告 訴人有婚外情即率爾動手毆打,可見其就感情糾紛之處理欠 缺理性。又被告本案雖坦承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但其 於偵查及審判之過程中,均悍然強調係因告訴人對其不忠, 方一時氣憤出手傷害云云,且就告訴人經此事件而認為已難 維持婚姻,並不願配合放棄司法追訴權利之態度及表現,亦 均一概指為告訴人刻意藉刑事訴訟之手段,達成使其同意離 婚之目的云云,猶在本院審理中聲稱:我打她皮肉痛只有短 短的幾天而已,但是她對我心理造成的傷害可能幾年都無法 抹滅等語(簡上卷第55頁),仍均試圖合理化自己使用暴力 之行為,並將責任歸咎於告訴人,未見其經本件偵審程序而 對所為犯行已有所自省,無從認為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予被 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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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