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64號
KSDM,107,簡上,264,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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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莊國典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69號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國典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莊國典主觀上預見以真實身分在社群網站所申設之帳號係個 人重要表徵,倘無故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可能由犯罪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追查,猶基於縱令遭人藉此方式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因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某社團刊登收購臉書帳號之廣告,遂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 某時許,逕將個人所申辦「莊國典」帳號(下稱前開臉書帳 號)暨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 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政賢」之人(事後未取得該款 項)。嗣由「沈政賢」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 )使用前開臉書帳戶與案外人黃嘉賢所申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陳宏昱等23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無摺存款或匯款(時間、金額如各編 號所示)至中華郵政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淑梅,下稱甲帳戶)既遂(黃嘉賢、張淑梅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3、35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各被害人證述與 交易明細、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提 出行動電話訊息照片(偵一卷第236 頁)在卷可稽,復據 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蓋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 開臉書帳號提供前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 難遽與該集團成員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 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詐騙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 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職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國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前開臉書帳號而未實際參與施詐過 程,所為僅屬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其以一次交付前開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前開 詐欺集團先後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從重論以一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僅犯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罪云云,尚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由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前開臉 書帳號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斟酌被害人等受詐騙 金額、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梁乃文1 萬7000元,與其係大 學畢業、家境貧寒、母親及奶奶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果因實施幫助 詐欺之舉而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再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家庭經濟拮据,但正值青壯且有謀 生能力,實無必須仰賴幫助他人犯罪營生之特殊原因,況 其所為對23名被害人造成財產侵害,情節非微,綜此乃認 原審既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 恕之情形,客觀上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與辯護人請求再予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經濟困難以致未能 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案發後確曾積極聯繫多位被害 人處理善後,復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家境貧困 且為主要經濟來源,現時猶須扶養多名親人,與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不得徒以未成立和解之故,即遽謂全無悔 改之意。是本院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則 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 以收後效,乃分別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 命其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
├──┼──────────────────────┼──────────────────┤
│ 1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陳宏昱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4至15頁)│
│ │號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7頁) │
│ │襪之不實訊息,俟陳宏昱於105 年11月21日9 時41│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 一卷第20至21、23頁)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36│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8 頁) │




│ │8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1時19分轉帳15│ │
│ │1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 2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葉聖恩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5至27頁)│
│ │號成立「新‧球鞋交易中」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0頁)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葉聖恩於105 年11月20日14│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 一卷第33至36 頁)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62│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8 頁) │
│ │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1日11時49分轉│ │
│ │帳91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 3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胡俊翊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7至39頁)│
│ │號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胡俊翊│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頁) │
│ │於105 年11月21日9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3.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4至│
│ │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 45頁) │
│ │設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依指示│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8 頁)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6 分轉帳370 元至甲帳│ │
│ │戶既遂。 │ │
├──┼──────────────────────┼──────────────────┤
│ 4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黃奕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6至47頁)│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2.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50頁)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黃奕欣於105 年11月21日7 │3.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2頁) │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8 頁)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區台中路│ │
│ │100 號郵局,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 │
│ │存入22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 5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何碩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3至55頁) │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2.交易明細表照片(偵一卷第58頁)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何碩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7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 一卷第61至63 頁) │
│ │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臺北市士林區文│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8 頁) │
│ │林路162 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 │
│ │時9 分轉帳42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 6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楊志鵬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4至65頁)│
│ │號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楊志鵬│2.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8頁) │
│ │於105 年11月21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3.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8 頁) │
│ │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臺南│ │
│ │市○○區○○路00號玉井郵局,於同日17時許依指│ │




│ │示匯款350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 7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張冠勝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1至72頁)│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74頁)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張冠勝於105 年11月20日22│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 一卷第77至79頁)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前往址設南投縣○○○00○○○○○○○○○○○○000 ○○ ○○ ○鎮○○路000 ○00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1日18時8 分轉帳480 元至甲帳│ │
│ │戶既遂。 │ │
├──┼──────────────────────┼──────────────────┤
│ 8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梁乃文警詢證述(偵一卷第80至82頁)│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2.梁乃文存摺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4頁)│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梁乃文於105 年11月21日12│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 一卷第88至102頁)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00○○○○○○○○○○○○○○000 ○○○ ○區○○路○段000 號大光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1 萬700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9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林昶宏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03 頁) │
│ │號成立「二手籃球服、褲子、襪子交流」社團對公│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7 頁) │
│ │眾散布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林昶宏於105 │3.網頁資料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 │年11月20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行動電│ 畫面(偵一卷第107 至111 頁) │
│ │話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高雄│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9 頁) │
│ │市○○區○○○○路000 號高雄大學依指示操作自│ │
│ │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1日19時6 分轉帳870 元至甲帳│ │
│ │戶既遂。 │ │
├──┼──────────────────────┼──────────────────┤
│10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陳世銘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2 至113 │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頁)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陳世銘於105 年11月21日11│2.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6 至117 頁) │
│ │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3.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20 │
│ │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至124頁) │
│ │南京西路20號富邦銀行,先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9 至230 │
│ │機於同日19時30分轉帳1 萬6000元及同日不詳時間│ 頁) │
│ │以網路轉帳5510元(合計2 萬1510元)至甲帳戶既│ │
│ │遂。 │ │
├──┼──────────────────────┼──────────────────┤
│11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潘俞諺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25 至126 │
│ │號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 頁) │




│ │襪之不實訊息,俟潘俞諺於105 年11月21日12時7 │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28 頁) │
│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化│ 一卷第131至132 頁) │
│ │路64號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9時42│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9 頁) │
│ │分轉帳69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2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陳彥廷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33 至134 │
│ │號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 頁) │
│ │襪之不實訊息,俟陳彥廷於105 年11月21日15時許│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36 頁) │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之聯│3.網頁資料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 畫面(偵一卷第139 至141 頁) │
│ │黎明路口「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29 頁) │
│ │同日20時轉帳484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3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郭永鈞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42 至143 │
│ │號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郭永鈞│ 頁) │
│ │於105 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46 頁) │
│ │即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翌日│3.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0 頁) │
│ │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中│ │
│ │正大學,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2日10時│ │
│ │10分轉帳72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4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高安生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48 頁) │
│ │號在臉書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2.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0 頁) │
│ │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陳世銘於105 年11月│ │
│ │22日7 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絡交│ │
│ │易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75│ │
│ │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5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胡希孟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1 至153 │
│ │號成立「平價運動商品」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 頁) │
│ │動襪之不實訊息,俟胡希孟於105 年11月20日某時│2.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
│ │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絡│ 一卷第157至159 頁) │
│ │交易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以│3.胡希孟帳戶交易明細(簡二卷第92頁) │
│ │網路轉帳1920元至甲帳戶既遂。 │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 頁) │
├──┼──────────────────────┼──────────────────┤
│16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江承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61 頁) │
│ │號在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3 頁) │
│ │,俟江承育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上網瀏覽│3.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 頁) │
│ │該訊息後,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華│ │
│ │岡路55號文化大學,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323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7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洪廷輝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66 頁) │
│ │號在臉書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8 頁) │
│ │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洪廷輝於105 年11月22日│3.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 頁) │
│ │0 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與之聯絡交易並│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5時15│ │
│ │分轉帳329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8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張家凱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71 頁) │
│ │號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73 頁) │
│ │襪之不實訊息,俟謝家凱於105 年11月22日9 時45│3.網頁資料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76 頁)│
│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頁) │
│ │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立德│ │
│ │路15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14分轉帳│ │
│ │107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19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簡宏叡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77 至178 │
│ │號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 頁) │
│ │襪之不實訊息,俟簡宏叡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許│2.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偵一卷│
│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 第182至183 頁) │
│ │易並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前往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大│3.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 頁) │
│ │學路151 號台北大學,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機於同年│ │
│ │月22日16時28分轉帳39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
│20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許嘉茹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84 至185 │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頁)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許嘉茹於105 年11月21日某│2.郵局存款收執聯(偵一卷第188 頁) │
│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3.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頁) │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平鎮│ │
│ │區廣名路71號1 樓郵局,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6時│ │
│ │30分無摺存款1010元至甲帳戶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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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林瑞彰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4頁│
│ │號成立「潮舍買賣交易區」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 ) │
│ │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林瑞彰上網瀏覽該訊息後,│2.郵局存款收執聯(偵一卷第196 頁) │
│ │即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雲林縣斗│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拍畫面(偵一卷第│
│ │六市○○路0 號郵局,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無摺存│ 199至204 頁) │




│ │款980 元至甲帳戶既遂。 │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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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莊家祥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06 至209 │
│ │號成立「平價籃球社」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 頁) │
│ │襪之不實訊息,俟莊家祥於105 年11月21日0 時50│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2 頁) │
│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拍畫面(偵一卷第│
│ │絡交易並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前往址設台北市○○○ 000○000 ○○ ○○ ○區○○○路0 段0 號台北科技大學,依指示操作自│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2 頁) │
│ │動櫃員機於同年月22日18時29分轉帳920 元至甲帳│ │
│ │戶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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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日以前開臉書帳│1.蘇苡婷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18 至219 │
│ │號成立「平價運動商品拍賣社團球衣褲球鞋飾品」│ 頁) │
│ │之社團對公眾散布欲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訊息,俟蘇│2.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22 頁) │
│ │苡婷於105 年11月21日23時1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3.網頁資料暨通訊軟體拍畫面(偵一卷第│
│ │後,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之聯絡交易並陷於錯誤,│ 225至226 頁) │
│ │遂於翌日前往址設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259 │4.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2 頁) │
│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年月│ │
│ │22日21時51分轉帳560 元至甲帳戶既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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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