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4號
KSDM,107,簡,384,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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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黃楚芳
      陳文得
      黃王牡丹
      王洪秀蘭
      陳靜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均沒收。黃楚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陳文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黃王牡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王洪秀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陳靜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骰子肆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黃楚芳陳文得黃王牡丹王洪秀蘭陳靜宣各 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40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上北辰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以 撲克牌1 副、骰子4 顆進行俗稱「九仔升」之玩法,並以持 牌點數及組合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每次下注金額最低為 新台幣(下同)100 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現金1 萬4300元(其中1 萬2700元為賭資)、 撲克牌1 副、骰子4 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楚芳陳文得黃王牡丹王洪秀蘭陳靜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正忠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六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犯」等語(聲請書第3 頁),然查,被告陳正忠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把風之餘我也順便賭了幾場」等語( 簡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陳正忠親自參與賭博犯行,係屬 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四、爰審酌被告六人賭博之方式(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期間 之久暫(當日即遭查獲),及其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 並被告六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渠等年齡、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黃楚芳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60 00元、8000元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扣案撲克牌1 副、骰子4 顆,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現金1 萬4300元,其中1 萬2700元部分,各為附表所示 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各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42條 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 │扣案金額│所有人 │
├─┼────┼────┤
│一│1000元 │黃楚芳
├─┼────┼────┤
│二│600元 │陳靜宣
├─┼────┼────┤
│三│9000元 │王洪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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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700元 │陳文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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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400元 │黃王牡丹
├─┼────┼────┤
│六│1600元 │謝梁鶴(│
│ │ │非本案被│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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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