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3號
KSDM,107,簡,35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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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崴垣
      陳鼎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5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236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共同基於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至7 月間,由甲○○提供 「泰金888 」賭博網站(網址:tg8889 .net )之帳號、密 碼予丙○○,再由甲○○或丙○○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曾 俊亮、少年莊○浩、柯○軒等不特定賭客,丙○○並協助對 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泰金888 」賭博網站,供不特 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國內外職業球賽、賽狗、賽馬 輸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丙○○並自賭客下注每 新台幣(下同)1 萬元中抽取150 元之佣金。嗣因賭客曾俊 亮與丙○○發生糾紛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俊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莊○浩、柯○軒於另案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泰金888 」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賭客上網登入後下注,而以國內外職業球賽、賽狗 、賽馬輸贏之不確定結果賭博財物以營利,自應成立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106 年6 至7 月間供給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 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 ),賭博之類型及內容(如前揭一、部分所載),營利之程 度(由被告甲○○負擔盈虧,被告丙○○則自賭客下注每1 萬元中抽取150 元之佣金),經營期間之久暫(自106 年6 至7 月間),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 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主張:「希望……給予 緩刑的機會」云云(簡字卷第16頁)。然查,被告丙○○共 同聚眾賭博之規模非輕,僅就賭客曾俊亮一人即已透過被告 丙○○簽賭共約30至40萬元(警卷第67頁),該「泰金888 」賭博網站另使多位少年沉溺其中(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918 號、第919 號卷參照),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非淺,此與一時性在住家或公園內聚眾為小額賭博 之情形殊難並論,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 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扣案行動電話1 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重要 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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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