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01號
KSDM,107,簡,30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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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2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昆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昆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 午5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某統一超商內,以約 定每個帳戶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尚未實際取 得),依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大林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陳孝彰」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陳孝彰」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00峻等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嗣因00峻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峻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陳孝彰」,嗣「陳孝彰」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峻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 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 員向00峻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二個),被害人之人數 (五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 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匯入帳戶 │
│ │被害人 │ │ │
├──┼────┼───────────┼──────┤
│ 1 │00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郵局帳戶 │
│ │ │月13日晚間8 時32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00峻佯稱: │ │
│ │ │伊係Dingok網站客服人員│ │
│ │ │,因00峻操作錯誤導致 │ │
│ │ │多訂購12張電影票,須操│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楊│ │
│ │ │忠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間9 時45分許、10時9 分│ │
│ │ │許,分別轉帳2 萬9989元│ │
│ │ │、2 萬3985元至右列帳戶│ │
│ │ │內。 │ │
├──┼────┼───────────┼──────┤
│ 2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第一銀行帳戶│
│ │ │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000佯稱: │ │
│ │ │伊係新光影城購票系統客│ │
│ │ │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000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晚間11時21分許,轉帳2 │ │
│ │ │萬7012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3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郵局帳戶 │




│ │ │13日晚間8 時49分許,撥│ │
│ │ │打電話向000佯稱:伊 │ │
│ │ │係絕色影城客服人員,因│ │
│ │ │000在4 月訂20張票沒 │ │
│ │ │有取消,不取消的話會從│ │
│ │ │信用卡扣款,須操作提款│ │
│ │ │機取消云云,致000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 │
│ │ │35分許、9 時52分許,分│ │
│ │ │別轉帳2 萬9989元、2 萬│ │
│ │ │9985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4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郵局帳戶 │
│ │ │月13日晚間9 時23分許,│ │
│ │ │撥打電話向000佯稱: │ │
│ │ │伊係威秀影城工作人員,│ │
│ │ │因會計師記帳錯誤,須操│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鍾│ │
│ │ │鎮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間10時42分許,轉帳8123│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 5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郵局帳戶 │
│ │ │13日晚間8 時22分許,撥│ │
│ │ │打電話向000佯稱:伊 │ │
│ │ │係惡魔鋁合金購物網站客│ │
│ │ │服人員,因先前購物條碼│ │
│ │ │錯誤,變成批發客戶,會│ │
│ │ │變成訂單12筆,須操作提│ │
│ │ │款機取消云云,致000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 │
│ │ │時35分許,轉帳1 萬5015│ │
│ │ │元至右列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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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