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53號
KSDM,107,簡,2953,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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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0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88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偽造之「謝旻羽」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恆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謝旻羽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明知未經謝旻羽之同意或授權,竟與 「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凱」於民國106 年7 月18 日前之不詳時地,接續偽簽「謝旻羽」之署名共計5 枚(起 訴書誤載為7 枚),填載完成「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銷售確認單」、「HappyGo 集點卡背面」等私文書 後,交由李權恆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 「金至科技社」,將上開文件一同交由不知情之「金至科技 社」店員張簡佳玲而行使之,致張簡佳玲誤認係謝旻羽申辦 門號,而於106 年7 月18日代向遠傳公司辦理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 M 卡及手機補助金17,000元予李權恆,足生損害於謝旻羽及 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旻羽、證人張簡佳玲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23至24頁 、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遠傳公司107 年4 月18日遠傳( 發)字第10710306617 號函檢附謝旻羽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簽「謝旻羽」之署名共計5 枚而填載完 成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HappyGo 集點卡背面」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



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 凱」於如事實一所載之各項私文書上偽簽被害人署名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凱 」所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補助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招攬客戶辦理門 號,賺取金錢,竟不惜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及補助金,造成被害人無端遭受電信公司催討 電信費用之困擾,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 正確性,且冒名行為損及社會交易之信用性,所生損害非微 ,犯後復未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
㈠如事實一所載之各項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遠傳公司申辦門 號,屬該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 各該私文書「簽章」欄所偽造「謝旻羽」之署名共計5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冒用被害人「謝旻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得手機補 助金17,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 訴卷第39至40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申辦所得事實一所示之SIM 卡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既經查獲被告之前 揭犯行,各該門號即遭停用,故該SIM 卡已無法使用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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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