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92號
KSDM,107,簡,2792,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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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共6 罪)、3 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106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107 年7 月8 日),惟前揭甲案業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自102 年6 月6 日至104 年2 月9 日),被告 係於乙案執行中之106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甲案已於104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 已發還被害人吳少筑,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



第12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經本院按此請求而 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黃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熊健仲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9 時47分許,將其母許新蘭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後,即於同日10時6 分 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聖功醫院」旁人 行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甲車之 鑰匙,開啟吳少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電門後騎乘乙車離開,而竊取乙 車得手。嗣於同日10時7 分許,其騎乘乙車至甲車停車處, 自甲車車上拿取不詳物品後,又騎乘乙車逃逸。嗣經吳少筑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 10月10日15時30分許,由黃俊銘帶同警員至高雄市三民區尚 文街11巷「民安市場」內,尋獲乙車,並扣得鑰匙1 把。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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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持甲車鑰匙開啟│
│ │時之供述 │乙車電門,騎乘乙車離開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我當天早上9 時許,│
│ │ │有與朋友一起在民族路跟河南│
│ │ │路、河北路的公園喝酒,3 人│
│ │ │總共喝了2 罐高粱酒、2 罐啤│
│ │ │酒、2 罐保力達,我原本還要│
│ │ │再去買酒,我騎車走建國路經│
│ │ │過「聖功醫院」,我將甲車停│
│ │ │在「聖功醫院」對面,我想到│
│ │ │「聖功醫院」借廁所,但我走│
│ │ │人行道就吐出來,結果我坐在│
│ │ │乙車上,休息了至少5 到10分│
│ │ │鐘,我以為乙車是我的,就將│
│ │ │甲車鑰匙插入發動機車,我將│
│ │ │乙車騎出去約2 、3 個小時;│
│ │ │當日下午我在「民安市場」被│
│ │ │人叫醒,附近的路人說我睡在│
│ │ │地上,還吐了一身,我換完衣│
│ │ │服後再走回「聖功醫院」附近│
│ │ │找到甲車,我就騎甲車回家睡│
│ │ │覺,我是因為酒醉,誤認乙車│
│ │ │是我的車云云。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少筑於警│證人吳少筑於106 年10月6 日│
│ │詢中之證述 │8 時許,將乙車停放於「聖功│
│ │ │醫院」旁人行道,嗣於同日17│




│ │ │時許,發現乙車遭竊。 │
├──┼───────────┼─────────────┤
│ 三 │證人盧冠旺、趙貴美於警│「民安市場」於106 年10月6 │
│ │詢之證述 │日並無營業,且證人盧冠旺、│
│ │ │趙貴美於當日下午並未見到被│
│ │ │告酒醉睡於「民安市場」地上│
│ │ │,亦未見到有老太太將被告喚│
│ │ │醒之情形。 │
├──┼───────────┼─────────────┤
│ 四 │證人即警員謝?勝於偵訊 │被告於106 年10月10日,帶同│
│ │時之證述 │警員謝?勝、許晉杰至高雄市 │
│ │ │三民區尚文街11巷「民安市場│
│ │ │」內尋獲乙車;警員許晉杰持│
│ │ │甲車鑰匙無法開啟乙車電門。│
├──┼───────────┼─────────────┤
│ 五 │證人許孝誠於偵訊時之證│1、證人許孝誠曾於不詳時間 │
│ │述 │ 與被告一同飲酒,被告喝 │
│ │ │ 很多酒後離開。 │
│ │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10月│
│ │ │ 6日上午係先與證人許孝誠
│ │ │ 飲酒,酒醉後始至「聖功 │
│ │ │ 醫院」云云。然證人許孝 │
│ │ │ 誠另證稱其不記得喝酒那 │
│ │ │ 天是哪天、不記得是冬天 │
│ │ │ 或夏天、也不記得是今年 │
│ │ │ 或去年,則證人許孝誠是 │
│ │ │ 否確係於106 年10月6 與 │
│ │ │ 被告一同喝酒,自非無疑 │
│ │ │ 。 │
│ │ │3、證人許孝誠亦證稱當天其 │
│ │ │ 已喝酒喝到喝不下,喝完 │
│ │ │ 酒有頭暈、注意力不集中 │
│ │ │ 之情形,則證人許孝誠所 │
│ │ │ 述「被告喝很多酒」等詞 │
│ │ │ ,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
│ │ │ 尚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
│ │ │ 定。 │
├──┼───────────┼─────────────┤
│ 六 │1、106年10月14日、107 │1、被告於106年10月6日9時47│
│ │ 年3月30日高雄市政府│ 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建國 │




│ │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 │ 一路,並將甲車停放於建 │
│ │ 路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 國一路199號前騎樓時,並│
│ │ 份。 │ 無行車不穩之情形。 │
│ │2、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 │2、被告於106年10月6日10時7│
│ │3、地圖1份(含監視器鏡│ 分許,竊取乙車後,騎乘 │
│ │ 頭位置、被告騎車路 │ 乙車至甲車停車處,自甲 │
│ │ 線) │ 車車上拿取不詳物品後, │
│ │4、監視器錄影檔 │ 又騎乘乙車逃逸。則被告 │
│ │ │ 既曾騎乘乙車至甲車停車 │
│ │ │ 處拿取物品,應可清楚知 │
│ │ │ 悉其所騎乘之乙車為他人 │
│ │ │ 所有,並非其母所有之甲 │
│ │ │ 車,足認被告所辯誤認乙 │
│ │ │ 車為甲車之詞,顯屬卸責 │
│ │ │ 之詞。 │
│ │ │3、被告於106年10月6日14時 │
│ │ │ 38分許,穿著粉紅色上衣 │
│ │ │ ,騎乘乙車進入「民安市 │
│ │ │ 場」後,將乙車停放於「 │
│ │ │ 民安市場」內,並於同日 │
│ │ │ 14時44分許,換穿黑色上 │
│ │ │ 衣,步行離開「民安市場 │
│ │ │ 」。則被告於「民安市場 │
│ │ │ 」內所待時間不到10分鐘 │
│ │ │ ,被告所辯其因酒醉、於 │
│ │ │ 「民安市場」內昏睡之詞 │
│ │ │ ,顯屬無據。 │
├──┼───────────┼─────────────┤
│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警察扣得甲車鑰匙1隻,且乙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車已發還被害人吳少筑。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八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車車身顏色為白色,乙車車│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身顏色為灰黑色。 │
│ │料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 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乙車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敬 甯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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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