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39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並於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後,經行政院 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 條第1 項,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 電磁紀錄」改為「電子訊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 法定刑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 ;而「電磁紀錄」與「電子訊號」文義上並無差異,且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之文字雖為「電磁紀錄 」,然同條例第27條於修正前即規範「電子訊號」,是以可 認該部分純係形式上文字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 足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中關於上開條項部分,僅屬條次之移列及文字、文義之修 正,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對於行為人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之規定,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條文第 1 項、第2 項內容並未修正,僅因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並參照刑法用語,將修正前第3 項「查獲之前二項物 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查獲之
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修正內容,並無關乎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修正,對 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罪。 2.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其行為 態樣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 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擴散於眾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 1 、2 所為之散布犯行,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且係就A 女遭偷拍之同一事件為傳布,而本罪散布手法 包括反覆多次傳布使其擴散於眾之行為態樣,有如前述,是 被告本案所為,可認係在同一散布裸照事件下為之,認應包 括論以一罪評價,以避免切割為數罪而有過度評價之不當, 至被告散布行為之次數、人數,則於量刑時為審酌。 3.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 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以及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 2.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又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 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 ,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 行 為時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89年出生(見偵 卷末彌封袋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本案發生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校之學 長學妹關係,被告自應知悉告訴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起訴意旨漏 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 理。且本院當庭已告知被告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散布行為後,隔約1 年半後才 又因學妹詢問,努力找出儲存在手機內之照片而為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散布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反面),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犯 行已有相當之時間區隔,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 ,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前後多次之 散布行為,手法同一,應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遭人偷拍裸照,不思 保護被害人,竟拷貝該照片至其手機內,並將所取得之A 女 裸照加以散布,助長擴散於眾,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見本 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被告為附表 編號1 、2 之行為時尚未成年,於附表編號3 之行為時甫滿 20歲,思慮未深,兼衡其自陳稱現專五,暑假在高雄港、Ub erEAT 打工,經濟狀況普通,平常沒有工作,只有暑假打工 賺錢,其餘都是家人給的,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當時不知道 事情會這麼嚴重,只是大家在玩鬧,當下沒有想清楚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係利用 向友人宋○○借用平版電腦之機會,拷貝A 女遭竊錄之裸照 ,並將之出示供認識A 女之友人觀看,對未成年之少女犯罪 ,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較高,且尚未徵得被害人原諒或與被害 人和解,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而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 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被告持為本案散布犯行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 支,其內A 女之 照片已經刪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 紙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後彌封袋內),則該手機難認屬刑法第315 條之3 所 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且該手機係日常可得之 物,縱未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關緊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 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0 條第1 項但書但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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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觀看人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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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間│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里│趙儀 │丙○○犯散布竊錄│
│ │某日 │36之2號「大文國小 │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 │ │」 │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
│ 2 │105年1、2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陳家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間某日中│900 號「文藻外語大│邱懿維 │壹日。 │
│ │午 │學」 │ │ │
├──┼─────┼─────────┼────┼────────┤
│ 3 │106年6月3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李妍心、│丙○○成年人故意│
│ │日 │路86 號「流浪者酒 │蔡孟容、│對少年犯散布竊錄│
│ │ │吧」 │楊芳褕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 │ │ │ │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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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44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宋○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之少女於104年間則為宋○杰之女友。緣 宋○杰於104年11月14日至12月29日期間某日,趁與A女視訊 聊天時,以截圖方式,竊錄A女洗澡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並儲存於其平板電腦內(宋○杰涉 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691號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嗣丙○○於104年間某日,向宋○杰借用上開平板電腦使 用時,發覺該平板電腦內存有A女上開裸照1張,自該照片中 可預見A女裸照應係遭竊拍,竟拷貝該張照片至其手機內, 並基於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散布少年 為猥褻行為照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逐一出示前開裸照予附表所示之人觀看,以此方式分散散 布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 厭惡感及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嗣因A女 自友人處得悉丙○○散布其裸照,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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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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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有自宋○杰平板電腦中, │
│ │中之供述 │ 拷貝A女裸照至其手機之事實。│
│ │ │2、坦承自照片中可知悉A女係遭偷│
│ │ │ 拍之事實。 │
│ │ │3、坦承有將A女裸照出示予李妍心│
│ │ │ 、趙儀、邱懿維、陳家聖等人 │
│ │ │ 觀看之事實。 │
│ │ │4、坦承李妍心觀看時,蔡孟容、 │
│ │ │ 楊芳褕亦在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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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 │1、其遭宋○杰竊錄裸照之事實。 │
│ │中之指訴 │2、其自友人李妍心處得悉被告散 │
│ │ │ 布其裸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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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0000甲000000A於警│A女遭被告散布裸照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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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李妍心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 │
│ │中之具結證述 │A女裸照予其與蔡孟蓉、楊芳褕觀 │
│ │ │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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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證人邱懿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
│ │中之具結證述 │ 示A女裸照予其與陳家聖觀看之│
│ │ │ 事實。 │
│ │ │2、被告當天並有將A女裸照以臉書│
│ │ │ 傳送予證人邱懿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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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陳家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A│
│ │中之具結證述 │女裸照予其與邱懿維觀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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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趙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A│
│ │之具結證述 │女裸照予其觀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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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宋○杰於警詢中之證│1、其確有拍攝A女洗澡時裸露身體│
│ │述 │ 之照片,並儲存在平板電腦內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有向其借用平板電腦使用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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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A女裸照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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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宋○杰因竊錄A女裸照,而經左揭 │
│ │以106年度少護字第691號│法院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
│ │宣示筆錄1份 │生活輔導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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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眾,其行為態樣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 不特定人、多數人以及一次傳布於一人但有反覆多次,使其 擴散於眾。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反覆多次將A女裸 照傳布於多數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 片等罪嫌。又被告前後接續多次將A女之裸照分散散布予其 他多數人觀看,手法同一,應包括論以一罪而評價。再被告 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照片罪嫌處斷。末宋○杰之平板電腦已於106年4月遺 失;被告手機中之裸照亦業經刪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觀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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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間某日│臺南市七股區大寮里36之│趙儀 │
│ │ │2號「大文國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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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2月間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900 │陳家聖、邱懿維 │
│ │某日中午 │號「文藻外語大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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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3日 │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86│李妍心、蔡孟容、楊芳褕 │
│ │ │號「流浪者酒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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