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大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慶於民國107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3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與溪洲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肉圓店前,見黃○○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00元,內有現金8,0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 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放置在黃○○騎乘之白色機車前置物箱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 正向店家點餐、無人注意之際,靠近白色機車之前置物箱後 微蹲,以左手徒手拿取前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夾,得手後放置 在其後方之口袋內離去。嗣因黃○○取餐後準備騎車離去時 ,發現上開皮夾遭竊,遂委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警卷第4頁 ,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因另執行他案罰金 易服勞役,至103年2月14日始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 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 悟並深自警惕。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竊得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二)被告本案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雖竊得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 證及駕照各1張),固均未尋獲、歸還,造成告訴人生活上 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 件、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尚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 開物品原件已失其功用,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沒收 程序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