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516號
KSDM,107,簡,2516,201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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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介安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附近拾得無人所有之鑰匙2 支,見陳子畇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拾得之鑰匙啟動電 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7 年6 月16 日2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與和 平一路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而悉上情,並扣得鑰匙 2 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 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 以拾得鑰匙竊取告訴人前揭機車,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 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 得之前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以所有之意思拾得後,持以竊取機 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上 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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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