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經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05 年2 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中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 1 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 查,劉經俊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經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70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 7067)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前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參警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5 日 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107 年2 月25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1 次,非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次犯行 ,故不得論以累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 ,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