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38號
KSDM,107,簡,233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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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19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昭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5月12日晚間某時,將其承租之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場,透過電話聯繫,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4名賭客湊 桌賭博麻將,每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1台50元,每 打完1將或自摸者,須分別繳交抽頭金100元、20元予林昭利林昭利因而從中牟利。嗣於106年5月12日23時13分許,經 警接獲檢舉稱該處有賭博情事而前往上址,於106年5月13日 0時許,查獲賭客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等4 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 以前述方式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44頁),核與證人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8至69、71至72、77至78、83 至84頁,偵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搜證錄影光碟、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5月13日及同年 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142至146頁,偵卷第1 91頁,偵卷證物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違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本案認明之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保健食品業務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 詢問人欄,審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經營賭場係以麻將賭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 麻將賭博方式無關,尚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證人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於警詢時均 證稱被查獲時麻將賭博尚未完成,未交付抽頭金100元等語 (警卷第69、72、78、8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已取得抽頭金,此部分因無不法利益之變動,自無 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固謂「被告林昭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15日起,租用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於106年3月15日至5月12日間 之某日開始經營麻將賭場」等語。然查,被告自106年3月15 日起,向劉陳美玉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乙 節,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48至150頁 ),惟參諸本案賭客王敏蓮林罔市王江綉美張林秀娥 等4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 之供述,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2張、搜證錄影光碟、106年5月13日及同年11月29日員警職 務報告各1份等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6年5月12日 晚間某時起至106年5月13日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供給其承 租之上址房屋、聚集賭客王敏蓮等人以麻將賭博,並意圖營 利牟取抽頭金等節,業據前述,且依證人即劉陳美玉之子劉 政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街00號」的房 子是我媽媽出租1、2樓給別人,我有時候會住在該址4樓, 我上樓時會經過2樓,有聽到多人聚集的聲音,但不知道他



們在做什麼,沒有看過有人在賭博等語(偵卷第183頁反面 至184頁),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自106年3月 15日起迄於案發之106年5月12日前,被告即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為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 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 │撲克牌23盒 │
├───┼───────────────┤
│2 │賭注辨識號碼牌1批 │
├───┼───────────────┤
│3 │塑膠夾1批 │
├───┼───────────────┤
│4 │橡皮筋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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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