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綵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8085號、107 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綵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表格編號8 之「告訴人葉文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補充為「告訴人葉文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 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表格編號15之「告訴人陳益舜提供 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 紙」更正為「告 訴人陳益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附 表編號1 關於告訴人邱鴻勳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6 年1 月 27日10時許」;附表編號4 關於告訴人何欣燕匯款時間更正 為「106 年10月27日14時41分許」;附表編號6 關於告訴人 葉文青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6 年10月27日13時31分許」; 附表編號7 關於告訴人蕭勝文匯款時間更正為「106 年10月 27日17時53分許、18時19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2 萬9, 989 元、1985元(另負擔15元手續費)」;附表編號10關於 告訴人曾惠敏遭詐騙時間更正為「106 年10月26日某時」; 附表編號15關於告訴人簡翊霖匯款金額更正為「2 萬9,989 元(另負擔15元手續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1 至6 、8 、10至13部分,該 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 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4 個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15個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 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因不明之動機,提供4 個金融帳戶資料,其行為破壞金融秩 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33萬餘元,自屬不當,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遺失,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 被告已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
107年度偵字第9730號
被 告 廖綵瑄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綵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邱鴻勳、郭彥均、李尚璟、 何欣燕、黃立翰、葉文青、蕭勝文、詹雅純、陳冠榮、曾惠 敏、劉嘉玲、王敬昕、陳益舜、簡翊霖、陳文德施用詐術, 使邱鴻勳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因 邱鴻勳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邱鴻勳、郭彥均、李尚璟、何欣燕、黃立翰、葉文青、 蕭勝文、詹雅純、曾惠敏、劉嘉玲、王敬昕、陳益舜分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簡翊霖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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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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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廖綵瑄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甲至丁帳戶均為其│
│ │查中之供述 │申辦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
│ │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 │ │辯稱:我在106年10月13日 │
│ │ │上午出門時,因為想要清理│
│ │ │帳戶,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
│ │ │出來,所以才攜帶上開甲至│
│ │ │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門│
│ │ │,而提款密碼是申辦上開甲│
│ │ │至丁帳戶時我使用之行動電│
│ │ │話號碼,因為5年內換了3、│
│ │ │4支行動電話門號,怕忘記 │
│ │ │所以將提款密碼寫在金融卡│
│ │ │片皮套上,領完錢後我將上│
│ │ │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放在機 │
│ │ │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置物箱│
│ │ │有上鎖,因為我在同日21時│
│ │ │33分許在河堤路、裕誠路口│
│ │ │發生車禍,車禍後我整個人│
│ │ │飛出去,我報警時有看到他│
│ │ │人將我車子往旁邊挪,因為│
│ │ │證件及皮包都還在我身上,│
│ │ │所以我才放心去醫院,後來│
│ │ │是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
│ │ │帳戶,我才知道上開4帳戶 │
│ │ │存摺等物遺失云云。經查:│
│ │ │1.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 │ │ 高度屬人性之物 遺失事│
│ │ │ 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
│ │ │ 般人均會謹慎保管,於發│
│ │ │ 現遺失後,應會立即掛失│
│ │ │ 或報警處理。被告於偵查│
│ │ │ 中雖供承為清理帳戶內款│
│ │ │ 項,於106年10月13日攜 │
│ │ │ 帶上開4帳戶存摺、金融 │
│ │ │ 卡、提款密碼至銀行領款│
│ │ │ 後,將物品置於機車座墊│
│ │ │ 下置物箱內,因發生車禍│
│ │ │ 而遺失車禍現場,迄銀行│
│ │ │ 通知始知上開4帳戶之存 │
│ │ │ 摺等物遺失,然自被告供│
│ │ │ 承車禍發生之106年10月1│
│ │ │ 3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上│
│ │ │ 開4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 │
│ │ │ 戶止,被告均無自行或委│
│ │ │ 託他人報警或掛失之積極│
│ │ │ 作為,而任由上開4帳戶 │
│ │ │ 之存摺等物遺失車禍現場│
│ │ │ ,被告所為實與一般人均│
│ │ │ 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及│
│ │ │ 提款密碼之常情有違,從│
│ │ │ 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 │ │ 要與常情不符。 │
│ │ │2.又被告雖供承106年10月1│
│ │ │ 3日攜帶上開4帳戶存摺等│
│ │ │ 物出門,當日將該等帳戶│
│ │ │ 內款項全數領出後,因發│
│ │ │ 生車禍導致存摺等物均遺│
│ │ │ 失,而提款密碼是申辦上│
│ │ │ 開甲至丁帳戶時使用之行│
│ │ │ 動電話號碼云云。惟依卷│
│ │ │ 內甲帳戶(即合作金庫銀│
│ │ │ 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 │ │ 單,被告申辦該帳戶時,│
│ │ │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 │ │ 01號,經查該門號並非被│
│ │ │ 告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 │ │ 話號碼,而該帳戶於告訴│
│ │ │ 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前,最│
│ │ │ 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06年1│
│ │ │ 0月25日,106年10月13日│
│ │ │ 則全無提款紀錄,有甲帳│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1份可資佐證;又依卷內 │
│ │ │ 乙帳戶(即玉山銀行帳戶│
│ │ │ )之顧客基本查詢資料,│
│ │ │ 被告申辦該帳戶時,行動│
│ │ │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該帳戶自106年8月1日 │
│ │ │ 起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 │ │ 騙之106年10月27日止, │
│ │ │ 均無提款紀錄,有乙帳戶│
│ │ │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
│ │ │ 再依卷內丙帳戶(即國泰│
│ │ │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料,被告申辦該帳戶時,│
│ │ │ 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 │ │ 98號,該帳戶自106年8月│
│ │ │ 1日起迄告訴人或被害人 │
│ │ │ 遭詐騙之106年10月27日 │
│ │ │ 止,均無提款紀錄,有丙│
│ │ │ 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佐 │
│ │ │ ;又依卷內丁帳戶(即台│
│ │ │ 新銀行)之開戶資料,被│
│ │ │ 告申辦該帳戶時,行動電│
│ │ │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 然該帳戶於告訴人或被害│
│ │ │ 人遭詐騙前,最後一筆提│
│ │ │ 款時間係106年9月22日,│
│ │ │ 106年10月13日則全無提 │
│ │ │ 款紀錄,有丁帳戶交易明│
│ │ │ 細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 │
│ │ │ 告上開4帳戶除甲帳戶外 │
│ │ │ ,其餘帳戶申辦時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均為被告目前使│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13│
│ │ │ 3298號,且上開甲至丁帳│
│ │ │ 戶均非如被告所辯於106 │
│ │ │ 年10月13日有提領款項情│
│ │ │ 形,是被告辯稱為將上開│
│ │ │ 4帳戶款項領出,而於106│
│ │ │ 年10月13日攜帶存摺等物│
│ │ │ 出門,領款後均將之置於│
│ │ │ 機車置物箱內,嗣後因與│
│ │ │ 他人發生車禍而同時遺失│
│ │ │ 乙節,尚難遽以憑採,堪│
│ │ │ 信上開4帳戶之存摺等物 │
│ │ │ ,非如被告所述有遺失情│
│ │ │ 形。 │
│ │ │3.再承前所述,被告上開4 │
│ │ │ 帳戶除甲帳戶外,其餘帳│
│ │ │ 戶申辦時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既為被告目前使用之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則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提款│
│ │ │ 密碼而需分別將其書寫於│
│ │ │ 金融卡皮套之必要。縱被│
│ │ │ 告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
│ │ │ 於欲提款時遺忘密碼,亦│
│ │ │ 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
│ │ │ 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
│ │ │ 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
│ │ │ 無必要將提款密碼書寫在│
│ │ │ 金融卡皮套上,徒增他人│
│ │ │ 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是│
│ │ │ 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
│ │ │ ,要難遽以採信。 │
│ │ │4.又被告上開4帳戶之存摺 │
│ │ │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若係│
│ │ │ 遺失被他人拾獲或遭人竊│
│ │ │ 取,衡情,持有該等帳戶│
│ │ │ 存摺等物之人,亦不致要│
│ │ │ 求被害人將金錢存入該等│
│ │ │ 帳戶,蓋帳戶所有人仍可│
│ │ │ 申請補發或變更密碼後持│
│ │ │ 新領存摺、金融卡等物提│
│ │ │ 款。持有該等帳戶存摺等│
│ │ │ 物之人,實不可能負擔所│
│ │ │ 存入之款項恐遭被告提領│
│ │ │ 之風險。詐騙集團竟仍要│
│ │ │ 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 │ │ 上開4帳戶,顯示持有該 │
│ │ │ 等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人,│
│ │ │ 必是確定被告不會領取帳│
│ │ │ 戶內之金錢或申請掛失止│
│ │ │ 付。準此,該等帳戶之存│
│ │ │ 摺、金融卡若非被告親自│
│ │ │ 持用,即是持有存摺等物│
│ │ │ 之人已徵得被告同意使用│
│ │ │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委│
│ │ │ 無可採。 │
│ │ │5.被告既將上開4帳戶之存 │
│ │ │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
│ │ │ 予他人使用,復無法提出│
│ │ │ 正當理由,益徵被告主觀│
│ │ │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 │ │ 確定故意。) │
├──┼──────────┼────────────┤
│ 2 │告訴人邱鴻勳、郭彥均│證明告訴人邱鴻勳、郭彥均│
│ │、李尚璟、何欣燕、黃│、李尚璟、何欣燕、黃立翰│
│ │立翰、葉文青、蕭勝文│、葉文青、蕭勝文、詹雅純│
│ │、詹雅純、曾惠敏、劉│、曾惠敏、劉嘉玲、王敬昕│
│ │嘉玲、王敬昕、陳益舜│、陳益舜、簡翊霖及被害人│
│ │、簡翊霖及被害人陳冠│陳冠榮、陳文德於附表所示│
│ │榮、陳文德於警詢時之│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分│
│ │指述 │別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事實。 │
│ 3 │告訴人邱鴻勳提供之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 │
├──┼──────────┤ │
│ 4 │告訴人郭彥均提供之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 │
├──┼──────────┤ │
│ 5 │告訴人李尚璟提供之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 │
├──┼──────────┤ │
│ 6 │告訴人何欣燕提供之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 │
├──┼──────────┤ │
│ 7 │告訴人黃立翰提供之中│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 8 │告訴人葉文青提供之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 │
├──┼──────────┤ │
│ 9 │告訴人蕭勝文提供之郵│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
│ │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
│ │1紙 │ │
├──┼──────────┤ │
│10 │告訴人詹雅純提供之網│ │
│ │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 │ │
├──┼──────────┤ │
│11 │被害人陳冠榮提供之國│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
│ │細表影本1紙 │ │
├──┼──────────┤ │
│12 │告訴人曾惠敏提供之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
│ │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
│ │1紙 │ │
├──┼──────────┤ │
│13 │告訴人劉嘉玲提供之郵│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1紙 │ │
├──┼──────────┤ │
│14 │告訴人王敬昕提供之郵│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表翻拍照片1紙 │ │
├──┼──────────┤ │
│15 │告訴人陳益舜提供之國│ │
│ │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
│ │細表翻拍畫面1紙 │ │
├──┼──────────┤ │
│16 │被害人陳文德提供之華│ │
│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
│ │影本1紙 │ │
├──┼──────────┤ │
│17 │告訴人簡翊霖提供之合│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內│ │
│ │頁明細影本1紙 │ │
├──┼──────────┤ │
│18 │被告上開甲至丁帳戶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二、按被告廖綵瑄提供前開甲至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甲 至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邱鴻勳、郭彥均、李尚璟、何欣燕、黃立翰、葉文青 、蕭勝文、詹雅純、曾惠敏、劉嘉玲、王敬昕、陳益舜、簡 翊霖及被害人陳冠榮、陳文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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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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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1萬5,000元│甲帳戶 │
│ │邱鴻勳│0月27日10時許前某時 │日14時24分許│ │ │
│ │ │,在臉書社團「IPHONE│ │ │ │
│ │ │蘋果手機維修與二手買│ │ │ │
│ │ │賣交易團」佯以刊登出│ │ │ │
│ │ │售IPHONE 7PLUS 5.5吋│ │ │ │
│ │ │128G消光黑手機之訊息│ │ │ │
│ │ │,致邱鴻勳陷於錯誤,│ │ │ │
│ │ │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繫,於同日14時│ │ │ │
│ │ │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至右揭帳戶。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1萬元 │甲帳戶 │
│ │郭彥均│0月27日23時51分許前 │日23時51分許│ │ │
│ │ │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帳│ │ │ │
│ │ │號「陳佳慧」名義佯以│ │ │ │
│ │ │刊登出售Macbook pro │ │ │ │
│ │ │筆記型電腦1台之訊息 │ │ │ │
│ │ │,致郭彥均陷於錯誤,│ │ │ │
│ │ │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體│ │ │ │
│ │ │LINE聯繫,於同日23時│ │ │ │
│ │ │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 │ │
│ │ │帳訂金至右揭帳戶。 │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2萬5,000元│甲帳戶 │
│ │李尚璟│0月27日14時53分許前 │日14時53分許│ │ │
│ │ │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帳│ │ │ │
│ │ │號「陳佳慧」名義佯以│ │ │ │
│ │ │刊登出售APPLE Macboo│ │ │ │
│ │ │k Pro筆記型電腦1台之│ │ │ │
│ │ │訊息,致李尚璟陷於錯│ │ │ │
│ │ │誤,依對方指示以通訊│ │ │ │
│ │ │軟體LINE聯繫,於同日│ │ │ │
│ │ │14時53分許,以網路銀│ │ │ │
│ │ │行轉帳至右揭帳戶。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1萬5,963元│甲帳戶 │
│ │何欣燕│0月27日12時43分許前 │日12時43分許│ │ │
│ │ │某時,在PCHOME網路商│ │ │ │
│ │ │店以賣家「家嘉樂生活│ │ │ │
│ │ │小館」名義佯以刊登出│ │ │ │
│ │ │售家電冰箱之訊息,致│ │ │ │
│ │ │何欣燕陷於錯誤,依對│ │ │ │
│ │ │方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聯繫,於同日12時43分│ │ │ │
│ │ │許,以網路ATM轉帳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8 │2萬5,000元│甲帳戶 │
│ │黃立翰│0月28日15時20分許前 │日15時20分許│ │ │
│ │ │某時,在臉書網站以帳│ │ │ │
│ │ │號「陳佳慧」名義佯以│ │ │ │
│ │ │刊登出售Macbook Pro │ │ │ │
│ │ │13吋Touch Bar頂規全 │ │ │ │
│ │ │新(512G含正版OFFICE│ │ │ │
│ │ │)之訊息,致黃立翰陷│ │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聯繫,於│ │ │ │
│ │ │同日15時20分許,以網│ │ │ │
│ │ │路ATM轉帳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5,000元 │甲帳戶 │
│ │葉文青│0月27日13時31分許前 │日15時8分許 │ │ │
│ │ │某時,在網路佯以刊登│ │ │ │
│ │ │出售電視之訊息,致葉│ │ │ │
│ │ │文青陷於錯誤,依對方│ │ │ │
│ │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聯│ │ │ │
│ │ │繫,於同日15時8分許 │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 │ │ │
│ │ │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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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2萬9,989元│乙帳戶 │
│ │蕭勝文│0月27日16時59分許, │日17時53分許│、2,015元 │ │
│ │ │由自稱警員之人撥打電│、18時14分許│ │ │
│ │ │話向蕭勝文佯稱其之前│ │ │ │
│ │ │報案遭人詐騙之事,業│ │ │ │
│ │ │已抓到車手,下週五可│ │ │ │
│ │ │否到台北市開庭,若不│ │ │ │
│ │ │能開庭,會有郵局人員│ │ │ │
│ │ │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郵│ │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蕭勝│ │ │ │
│ │ │文佯稱,若要取回之前│ │ │ │
│ │ │遭詐騙款項,需至ATM │ │ │ │
│ │ │操作,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 │ │ │
│ │ │17時53分許、18時14分│ │ │ │
│ │ │許,以ATM分別轉帳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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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3,000元 │乙帳戶 │
│ │詹雅純│0月8日0時2分許,在PC│日19時28分許│ │ │
│ │ │HOME網路購物個人賣場│ │ │ │
│ │ │佯以刊登出售IPAD PRO│ │ │ │
│ │ │9.7玫瑰金128G1台之訊│ │ │ │
│ │ │息,致詹雅純陷於錯誤│ │ │ │
│ │ │,依對方指示以通訊軟│ │ │ │
│ │ │體LINE聯繫,於同年月│ │ │ │
│ │ │27日19時28分許,以網│ │ │ │
│ │ │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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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06年10月27 │2萬9,989元│乙帳戶 │
│ │陳冠榮│0月26日20時40分許, │日20時3分許 │ │ │
│ │ │撥打電話予陳冠榮,向│ │ │ │
│ │ │其佯稱昨日在便利商店│ │ │ │
│ │ │取貨付款時,因店員疏│ │ │ │
│ │ │失,將其身分變成經銷│ │ │ │
│ │ │商,每月將扣款900多 │ │ │ │
│ │ │元,連續扣款1年,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