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琦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琦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琦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 全家便利商店大發正氣店」(登記名稱:大發正氣分公司, 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先將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放置於其攜 帶之黑色手提包內,另至該店櫃檯結帳購買AB優酪乳1 罐及 寶吉果汁葡萄口味QQ糖1 包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該 店店員盤點商品發現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琦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簡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復 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7頁 、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 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重複評價外 ,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本件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甚
微,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患 有重鬱症、為列冊中低收入戶、父親患有惡性腫瘤、母親罹 有末期腎臟病等一切情狀,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考前述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物 品,未據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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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市價 │數量 │小計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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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東陽肉鬆罐 │190元 │1罐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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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乳拿鐵(咖啡)三│109元 │1盒 │109元 │
│ │合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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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治葡萄汁軟糖 │45元 │3包 │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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