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131號
KSDM,107,簡,213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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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8239號、107 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新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朝鳳寺感謝狀肆紙上偽造之「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朝鳳寺感謝狀貳紙上偽造之「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朝鳳寺感謝狀4 張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朝鳳寺 感謝狀2 張,係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前申報103 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及105 年5 月30日前申報104 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行使,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各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之從一重為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即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語,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減少自身應繳納之稅賦,竟製作不實之朝鳳寺 感謝狀及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朝鳳寺之損害及稅捐稽徵機 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 罪事實㈠、㈡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此外,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未扣案之朝鳳 寺感謝狀,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稅捐稽徵機關,已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該文書上偽造之「智」署押共 6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 別附隨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宣告沒收。被告為本 件犯行,使其103 、104 年度分別短漏所得稅額3 萬285 元 、1 萬9,210 元,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 ,且迄今尚未補繳,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 年8 月10日財 高國稅港服字第1070601314號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39號
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洪新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5 年間止,利用自身擔任朝 鳳寺(高雄市○○區○○○路00號)委員之便,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朝鳳寺空白感謝狀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 逃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洪新進明知其與其父洪經一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未 曾捐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予朝鳳寺,竟於104 年 5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朝 鳳寺空白感謝狀上,虛偽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捐贈 人、捐贈金額、捐贈日期後,在經手人欄偽簽「智」之簽名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感謝狀後,於104 年5 月間 申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捐贈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000 元,記載於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後,於104 年5 月26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實感謝狀作 為申報附件,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下稱小 港稽徵所)申報以行使,以此詐術逃漏稅捐3 萬285 元,足 以生損害於朝鳳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洪新進明知其於附表編號5、6所示期間,未曾捐贈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款項予朝鳳寺,竟於105年5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朝鳳寺空白感謝狀上,虛 偽填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捐贈人、捐贈金額、捐贈日期 後,在經手人欄偽簽「智」之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感謝狀後,於105 年5 月間申報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將附表編號5 、6 所示捐贈金額共計35萬元,記載於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列舉扣除額後,於105 年5 月30日將附表編號5 、6 所示不 實感謝狀作為申報附件,持以向小港稽徵所申報以行使,以 此詐術逃漏稅捐1 萬9,210 元,足以生損害於朝鳳寺及稅捐 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小港 稽徵所稅務員羅苓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6 年10月3 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1061125678號函所附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度財高國稅法 違字第11105100525 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6 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60114241號函所附之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申報核定、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申報核定、朝 鳳寺說明書、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感謝狀、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 年1 月22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1071105176號函所附 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5 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鳳營 字第1050249503號函、朝鳳寺說明書、紅毛朝鳳寺捐款表 格、「編號000950、捐贈人洪秀卿、捐贈金額1 萬元」之感 謝狀、「編號000949、捐贈人趙俊有、捐贈金額600 元」之 感謝狀及編號001100、001099空白感謝狀及收據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 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 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核被告洪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 罪嫌。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朝鳳寺感謝狀4 張及附表編號5 、6 所示2 張, 因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各次偽造之時間均如感謝狀 上所載,故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 5 月26日前申報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及105 年5 月30 日前申報104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為上開偽造感謝狀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 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所為之接 續行為,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處斷。末按被告104 年5 月間、105 年5 月間各犯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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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感謝狀編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 │捐 贈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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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949 │洪經一│ 100,000元│103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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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950 │洪新進│ 200,000元│103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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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1099 │洪新進│ 32,000元│103 年5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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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1100 │洪經一│ 36,000元│103 年5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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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1830 │洪新進│ 200,000元│104 年3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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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001829 │洪新進│ 150,000元│104 年8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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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