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德清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闖紅燈、併排行駛等方式 駕駛機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仍於 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下午9 時50分許,與其他數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呂德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 鎮區前鎮漁場與其他汽、機車集合後,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 路與大鵬路、小港區沿海一路、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與崇文 路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紅燈、併排行駛等方式,進行俗稱 「飆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據報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多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 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被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反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 人安全,率與他人以闖紅燈、併排行駛等危險方式,在下午 9 、10時之時段,行駛於人車眾多之市區道路,除危害交通
安全及社會治安外,亦顯示其守法及尊重他人之意識薄弱, 所為確值以刑罰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2歲, 血氣方剛,因圖一時好奇與刺激而為上開犯行,又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可見其並非 習於作惡或具有高度反社會傾向之人;末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其有自省及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願,及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從工,與父母、弟妹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 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18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