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泰元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 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區○○街0段00○0號7樓住處,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予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凱威」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楊凱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12月8日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 上,張貼販賣虛擬貨幣「USDT」之不實訊息,適范季昀於10 6年12月8日瀏覽後,陷於錯誤,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之虛擬貨幣,並於106年12月9日17時5分許,以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將4萬8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范季昀遲未收到虛擬貨幣,始知受 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7年1月3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6000008 1號函1份暨所附客戶中文資料查詢1份、交易查詢清單1份 、轉帳明細擷圖照片1張、「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 張。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季昀之證詞。
(三)被告王泰元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於104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 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 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 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