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再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再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倒數第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 下同)至第8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倒數第1個字至倒 數第7個字,應予刪除,並補充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偵一卷 第25、26頁)、證人即被害人阮榮章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 二卷第27、9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再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害人阮榮章雖匯款2 筆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阮榮章因陷於同一錯 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所為亦僅構成1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共3罪)、10 月(共2罪)、98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 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 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財物 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上 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再被告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所得之現金50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之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 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62號
被 告 張簡再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簡再添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3日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即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30日20時3分 許,撥打電話予阮榮章,佯稱日前網站購票付款系統發生錯 誤,將遭自動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 云云,致阮榮章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0時15分、0時26 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 29963元、29963元至張簡再添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再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阮榮章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 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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