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有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有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有志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000發生糾紛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創傷性左下 腹壁、右側腰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 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