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68號
KSDM,107,簡,176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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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 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6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 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 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犯行(見警 卷第3 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 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車輛並未遺失,竟虛構車輛遺失之事實而濫行誣告 ,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前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遭竊,竟基於不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8時55分許,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 :上開汽車於107 年4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衙國一街附近遭竊云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潘愉茜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被告於107年4月8日18時 │全部犯罪事實。 │
│ │55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報案│ │
│ │之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 │
│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嫌。又被告前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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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