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69號
KSDM,107,簡,1669,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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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金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陳金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呂陳金鬆竊取時間更正為「9 時22分許」,並補充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2月5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0662001000 號函(警卷第21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 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 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 所為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 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 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即PANASONIC 鹼性電池4 顆、金沙巧克力3 粒,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呂陳金鬆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陳金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4月9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鈞旺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PANASONIC鹼性電池4顆、金沙巧 克力3粒(價值共計新臺幣82元)藏放在所攜帶雨傘內,並 於離開超市之收銀結帳口時,另選用洗衣粉及濕紙巾結帳為 掩飾,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王靜如全場目睹經過並通報警方 到場查獲。
二、案經王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陳金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翻攝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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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