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387號)及移送併案(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惠玲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外,並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 0行第2個字至第11行倒數第9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 文字母,下同),補充為『等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 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嘉欣」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先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112233」,』; 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7個 字至第14行第8個字,補充更正為「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歐惠 玲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附件 二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犯罪事欄第8行第11個字至第9行第1 2個字,補充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先依指 示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112233」,』;附件一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6頁附表編號4「金額(新臺幣/元)」欄所載 之「6906元」、「1萬9,871元」,分別更正為「6891元」、 「1萬9,856元」,另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帳戶開 戶資料2份(見本院卷第18、24頁)作為證據,附件二移送 併案意旨書補充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影本2份(見警二卷第117 、119頁)、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 121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倫雖匯款2筆 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巧雖 匯款1筆至甲帳戶內,另匯款1筆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但此 僅屬證人吳佩倫、林庭巧各自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 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均應僅成立1個 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僅構成1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甲、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 之行為,侵害證人吳佩倫、林庭巧、證人即告訴人黃卉庭、 安亭愷、吳定濂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 字第9337號),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且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 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 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 送併案。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歐惠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惠玲雖預見詐騙集團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 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 用,以遂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超 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所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向合作金庫銀 行北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便利渠等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 易遭人查緝。俟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黃卉庭等4人施詐,致
黃卉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歐惠玲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 空。嗣因黃卉庭等4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卉庭、安亭愷、吳定濂、吳佩倫等人訴由高雄巿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惠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犯 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一個找兼差工作的社團留言,該 名「陳嘉欣」就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說可以提供 我一個做手工代工的工作,一個月大概可賺新台幣(下同) 7、8千元;交談了幾天,「陳嘉欣」說她的銀行帳戶無法使 用,要向我借2個帳戶,並保證不是詐騙,我才會寄給她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卉庭、安亭愷、吳定濂、吳佩倫等人確因遭犯罪 集團施以前揭詐術,告訴人黃卉庭因而將2萬9,989元至被 告上開甲帳戶,告訴人安亭愷因而匯款2萬9,985元被告上 開乙帳戶,告訴人吳定濂亦因而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 開乙帳戶,告訴人吳佩倫則分別匯款6,906元、1萬9,871 元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安亭愷提出之通話紀錄、台新銀行 回復簡訊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定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佩倫提出之台新銀行竹南分 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被告上開甲、乙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本件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 交付之上開2帳戶作為渠等詐騙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之匯款 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 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 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 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 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 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 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 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 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於將帳戶交付之前,心裏也會感到奇怪等語。顯見其 交付帳戶之時當已可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被 告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帳 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 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依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並未述及於被詐欺之 過程中曾與被告歐惠玲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 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 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 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 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歐惠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種帳戶資料,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門 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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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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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卉庭│106年11 │詐騙集團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及花│甲帳戶。 │2萬9,989元 │
│ │ │月11日14│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卉│ │ │
│ │ │時44分許│庭佯稱:誤將其個人會員資格設│ │ │
│ │ │。 │定為團體會員,如不更正,爾後│ │ │
│ │ │ │每次購票均會溢扣款項云云,致│ │ │
│ │ │ │黃卉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
│ │ │ │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二 │安亭愷│106年11 │詐騙集團假冒FB手機賣家及郵局│乙帳戶 │2萬9,985元、│
│ │ │月11日15│人員撥打電話向安亭愷佯稱:之│ │ │
│ │ │時許。 │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 │ │
│ │ │ │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正,將遭│ │ │
│ │ │ │溢扣款項云云,致安亭愷陷於錯│ │ │
│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 │ │
│ │ │ │款機,因而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 │ │
│ │ │ │定之帳戶。 │ │ │
├──┼───┼────┼──────────────┼─────┼──────┤
│ 三 │吳定濂│106年11 │詐騙集團假冒韓之草洗面乳公司│乙帳戶。 │2萬9,989元 │
│ │ │月11日15│及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定│ │ │
│ │ │時12分許│濂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誤將│ │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 │ │
│ │ │ │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吳│ │ │
│ │ │ │定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款入詐│ │ │
│ │ │ │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四 │吳佩倫│106年11 │詐騙集團假冒某網站及銀行人員│甲帳戶。 │6,906元 │
│ │ │月11日16│撥打電話向吳佩倫佯稱:之前在│ │1萬9,871元 │
│ │ │時28分許│網路購物時將1筆定單誤植為12 │ │ │
│ │ │。 │筆,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 │ │
│ │ │ │云,致吳佩倫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 │ │
│ │ │ │匯款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7號
被 告 歐惠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歐惠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6年11月11日前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
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而容任該名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 11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庭巧,自稱係網路購物公司 及郵局人員,佯稱之前網購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為防止自 動扣款程序關閉,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庭巧陷於錯 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89元至歐惠玲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5分許,轉帳1萬2011元至歐惠玲 上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嗣林庭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庭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歐惠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庭巧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歐惠玲前因寄交其所申設之上開鳳山三民路 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 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87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07年度簡字第1639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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