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陳鶴齡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見警卷第5至16頁)作為證據。另補充如下:按一般民 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 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本票等, 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 可審核、放款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 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等,均應有所認識。 然依被告供稱:對方自稱「洪小姐」,我不知道其姓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係在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等資訊之情形下辦 理貸款。且被告自承:我有跟銀行債務協商過,沒有薪轉, 所以沒辦法在銀行辦貸款,我之前曾找過貸款公司,但是對 方沒向我收取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足見依被告 自身條件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被告卻仍能僅以電話、通訊 軟體聯絡後辦理貸款,「洪小姐」復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上開諸情均實與一般人及被告本人貸 款之過程、經驗迥異。又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被告復自承:我有20幾年 工作經驗,曾見過勿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之相關法律宣導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 驗,對上述情事自難諉稱不知。綜上,被告係明知其向「洪 小姐」辦理貸款之過程有違常情,且對上述情事亦有預見之 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洪小姐」使用,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上開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以 為意(即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辯稱:我是急著要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幫忙送資料給 銀行,可幫我作資金往來紀錄,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尚難遽 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合雖匯款2筆至甲 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林育合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 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 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亦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寄送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 侵害證人即告訴人吳元哲、葛維、高浩軒、證人林育合之財 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 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 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3號
被 告 陳鶴齡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齡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慶豐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師大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予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洪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宋秉文」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高雄師大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吳元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高雄師大郵局 帳戶。嗣吳元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元哲、葛維、林育合、高浩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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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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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鶴齡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 │
│ │查中之供述 │ 所申設之上開合庫銀 │
│ │ │ 行帳戶、高雄師大郵 │
│ │ │ 局寄交予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事實。 │
│ │ │(2)坦承依其先前申辦貸 │
│ │ │ 款之經驗,對方並未 │
│ │ │ 收取帳戶資料,對於 │
│ │ │ 「洪小姐」之真實姓 │
│ │ │ 名及所屬公司行號盡 │
│ │ │ 皆不知,且曾看過莫 │
│ │ │ 將個人金融帳戶任意 │
│ │ │ 交付陌生人之相關跑 │
│ │ │ 馬燈法律宣導訊息, │
│ │ │ 僅因急著辦貸款即輕 │
│ │ │ 易交付帳戶等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元哲、葛維、│證明告訴人吳元哲、葛維、│
│ │林育合、高浩軒於警詢│林育合、高浩軒於如附表所│
│ │時之指述 │示時間遭詐騙,而將款項分│
├──┼──────────┤別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
│ 3 │告訴人吳元哲、葛維、│戶、剛高雄師大郵局帳戶之│
│ │林育合、高浩軒等人提│事實。 │
│ │供之匯款執據、被告上│ │
│ │開合庫銀行帳戶、高雄│ │
│ │師大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
│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各1份 │ │
├──┼──────────┼────────────┤
│ 4 │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
│ │收執聯1紙 │申設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 │ │高雄師大郵局寄交予詐騙集│
│ │ │團成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 示吳元哲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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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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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元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月16 │2萬9989元 │合庫銀行│
│ │ │12月16日19時許,撥打│日19時30分許│ │帳戶 │
│ │ │電話向吳元哲佯稱:先│ │ │ │
│ │ │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將導│ │ │ │
│ │ │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帳│ │ │ │
│ │ │戶是否正常云云,致吳│ │ │ │
│ │ │元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 │ │ │
│ │ │至被告右揭帳戶。 │ │ │ │
├─┼───┼──────────┼──────┼───────┼────┤
│2 │葛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月16 │2萬9987元 │合庫銀行│
│ │ │12月16日19時9分許許 │日20時20分許│ │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葛維佯稱│ │ │ │
│ │ │:先前在網路購物標籤│ │ │ │
│ │ │誤定錯誤,導致多出60│ │ │ │
│ │ │筆交易紀錄,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葛維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 │ │ │
│ │ │款項匯至被告右揭帳戶│ │ │ │
│ │ │。 │ │ │ │
├─┼───┼──────────┼──────┼───────┼────┤
│3 │林育合│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月17 │3萬8240元 │高雄師大│
│ │ │12月17日16時18分許,│日16時55分許│ │郵局帳戶│
│ │ │撥打電話向林育合佯稱├──────┼───────┤ │
│ │ │:先前在網路購物,因│106年12月17 │9976元 │ │
│ │ │作業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日17時1分許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 │ │ │
│ │ │育合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 │ │ │
│ │ │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 │ │ │
│ │ │至被告右揭帳戶。 │ │ │ │
├─┼───┼──────────┼──────┼───────┼────┤
│4 │高浩軒│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 │106年12月16 │22萬元 │高雄師大│
│ │ │12月15日20時20分許,│日9時56分許 │ │郵局帳戶│
│ │ │撥打電話向高浩軒佯稱│ │ │ │
│ │ │:先前在網路購物建檔│ │ │ │
│ │ │資料誤設為批發商,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清空帳戶將款項匯至集│ │ │ │
│ │ │中帳戶暫時保管云云,│ │ │ │
│ │ │致高浩軒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 │ │ │
│ │ │項匯至被告右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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