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74號
KSDM,107,簡,157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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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威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99號、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威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威全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晚 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 段之全家超商內,以約 定單一帳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8000元之代價(尚 未實際取得),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 稱「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000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仕祈、陳瑋婷曾金治、 陳仕其(下稱蔡仕祈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蔡 仕祈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 僅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000」而已,並非幫助詐欺取財 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告訴人蔡仕祈等人詐得 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蔡仕祈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000」而已,並 非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該名LINE暱稱為「000 」之人及名為「邱毅生」之收件人嗎?是否曾與之見過面



?)不認識,沒有」等語(警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在並 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停用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000 」,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 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現年34歲,高中畢業,為職 業軍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 成年人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將上開帳戶出租予「000」,然 「000」或其所屬公司縱使現無銀行帳戶,亦得另行申辦 新帳戶,縱需使用被告之帳戶,亦可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再由被告領出現金交付之,豈有僅為匯款所需,即以每月 租金高達1 萬8000元之代價,向互不相識之被告承租上開帳 戶之必要?又被告出租上開帳戶予「000」時,既未簽立 書面租約,亦未核對並留存「000」之年籍資料,顯無取 回上開帳戶之打算,足見被告並非暫時出租,而係將存摺等 物交付予「000」任其長期使用甚明。況被告另於偵查中 供稱:「對方說他們是線上運彩博奕」等語(偵字第1899號 卷第18頁),再佐以前揭異常高額之代價(每月1 萬8000元 ),顯見被告明知「000」或其所屬公司欲持上開帳戶作 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68 條參照)使用,則 被告明知上情竟仍交付存摺等物,其在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 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 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 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 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 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告訴人蔡仕祈等人 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 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國泰銀行、彰 化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蔡仕祈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數量(三個),被害人之人數 (四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3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新台幣)│ │
├─┼────┼──────────────┼────┼─────┼────┤
│1 │蔡仕祈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仕│106 年10│2 萬9924元│國泰銀行│
│ │ │祈,佯稱:伊係朵璽保養品公司│月12日晚│(聲請意旨│帳戶 │
│ │ │及台企銀行人員,因蔡仕祈先前│間7時 │誤載為2 萬│ │
│ │ │購買商品時誤設為重複下單,須│ │9939元,應│ │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仕祈陷│ │予更正)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 │陳瑋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瑋│106 年10│2 萬9989元│國泰銀行│
│ │ │婷,佯稱:伊係ANDEN HUD 賣家│月12日晚│ │帳戶 │
│ │ │及郵局人員,因先前因員工疏失│間7 時32│ │ │
│ │ │誤填訂單,須取消重複扣款云云│分許 │ │ │
│ │ │,致陳瑋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
│3 │曾金治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金│106 年10│2 萬9985元│彰化銀行│
│ │ │治,佯稱:伊係網路團購業務及│月12日晚│ │帳戶 │
│ │ │銀行行員,因之前網購重複訂購│間9 時24│ │ │
│ │ │了10幾次,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分許 │ │ │
│ │ │曾金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同日晚間│2 萬9985元│彰化銀行│
│ │ │ │9 時41分│ │帳戶 │
│ │ │ │許 │ │ │




│ │ │ ├────┼─────┼────┤
│ │ │ │同日晚間│1 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 │9 時47分│(聲請意旨│帳戶 │
│ │ │ │許 │誤載為2 萬│ │
│ │ │ │ │元,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同日晚間│2 萬9985元│土地銀行│
│ │ │ │10時16分│(聲請意旨│帳戶 │
│ │ │ │許 │誤載為3 萬│ │
│ │ │ │ │元,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同日晚間│3985元(聲│土地銀行│
│ │ │ │10時19分│請意旨誤載│帳戶 │
│ │ │ │許 │為400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同日晚間│1 萬23元 │國泰銀行│
│ │ │ │10時33分│ │帳戶 │
│ │ │ │許 │ │ │
├─┼────┼──────────────┼────┼─────┼────┤
│4 │陳仕其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仕│106 年10│3 萬元 │國泰銀行│
│ │ │其,佯稱:伊係惡魔金屬框客服│月12日晚│ │帳戶 │
│ │ │及郵局人員,因誤綁定為批發商│間7 時34│ │ │
│ │ │,會扣款12期,須解除設定云云│分許 │ │ │
│ │ │,致陳仕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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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