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86號
KSDM,107,簡,148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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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貴
      丁清耀
      簡志吉
      李秀珍
      黃楚芳
      黃枝樹
      陳靜宣
      陳瑞華
      陳富春
      楊有成
      謝梁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2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簡清貴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清耀簡志吉均幫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沒收。黃楚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沒收。黃枝樹陳富春楊有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沒收。
陳靜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沒收。陳瑞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沒收。謝梁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清貴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陳靜宣陳瑞華、陳富 春、楊有成謝梁鶴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丁清耀簡志吉 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北辰公園內某顆樹下之公共



場所,由簡清貴擔任莊家,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持牌與 簡清貴對賭,陳靜宣陳瑞華陳富春楊有成謝梁鶴則 插花下注,簡志吉負責收取賭桌之賭資及賠付,丁清耀負責 為在場賭客把風及購買撲克牌供在場賭客賭博使用。其等之 賭博方式為先拿掉J、Q、K等牌,剩下1至10等共40張牌,由 莊家即簡清貴發2張牌給其他持牌賭客,各家以取得2張牌之 數字總合與莊家比大小,若總和大於莊家為贏,反之則輸, 其他未持牌賭客可跟隨莊家以外之持牌者下注(插花下注) ,視持牌者之輸贏結果而賭博財物,賭客下注金額最低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上限500元。嗣於106年7月18日日16時 50分許,為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1份、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查獲現場 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0張、現場位置圖影本1紙。(二)被告簡清貴丁清耀簡志吉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陳靜宣陳瑞華陳富春楊有成謝梁鶴之自白。三、查被告丁清耀為在場賭客把風及購買撲克牌供在場賭客賭博 使用;被告簡志吉收取賭桌之賭資及賠付,其2人並未參與 被告簡清貴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陳靜宣陳瑞華陳富春楊有成謝梁鶴等人之賭博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賭 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簡清 貴、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陳靜宣陳瑞華陳富春楊有成謝梁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丁清耀簡志吉所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丁清耀簡志吉就被告簡清貴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者有異,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賭博行為屬必要 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而被告丁清耀簡志吉均未實際 參與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 告簡清貴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陳靜宣陳瑞華、陳 富春楊有成謝梁鶴均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被告丁清 耀、簡志吉則幫助他人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 為均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簡清貴等11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衡及被告簡清貴等11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再衡以被告簡清貴丁清耀簡志吉李秀珍黃楚芳黃枝樹陳靜宣陳瑞華陳富春楊有成、謝梁 鶴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國中肄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高職 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畢 業、小學畢業、不識字及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勉持 、小康、勉持、小康、勉持、勉持、勉持、小康、勉持等被 告簡清貴等11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骰子1個、撲克牌31張,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現金700元,被告 黃枝樹供稱:為賭資等語(見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現金2萬5100元,被告簡清貴供稱 :是我準備拿來跟別人賭博輸贏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應認係被告簡清貴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簡清貴供稱 :我贏了1000餘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故該筆現金100 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為1000元), 即為被告簡清貴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簡清貴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是我的,做通訊之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丁 清耀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是我的,用來聯絡用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被告簡 志吉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是我的,做通訊之用等語(見 警卷第16頁)。此外,遍查全卷也無其他證據足認前述扣 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5、7、9、10所示)為供被告簡清 貴、丁清耀簡志吉犯罪所用之物。從而,前述扣案物品 ,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桌子1個,固 係供賭博所用之物,惟被告簡志吉李秀珍黃楚芳、黃



枝樹、陳瑞華陳富春楊有成謝梁鶴均供稱:不知道 何人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7、24頁、第29頁背面、第34、 46、52、58、69頁);被告簡清貴供稱:到場時就有了, 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陳靜宣供稱: 賭桌為公園原本就有人設置的等語(見警卷第40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桌子1個係被告簡清貴等11人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萬元,被告簡清貴供稱:20 萬是要跟別人合資買中古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萬5200元,被告簡志吉供稱: 身上現金1萬5200元,不是賭資,是自己的錢等語(見偵 卷第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1400元,被告陳 靜宣供稱:我被查扣了1400元,那是警察叫我把錢自我的 口袋裡拿出來的,但這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背 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1700元,被告陳瑞華供 稱:被警察查扣1700元,警察叫我口袋裡的錢、證件全部 掏出來,錢沒還我,證件有還等語(見偵卷第94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4000元,被告陳富春供稱: 被警察查扣4000元,但這4000元是從我口袋裡拿出來的等 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95 00元,被告楊有成供稱:被警察查扣9500元,那是我口袋 裡的錢。警察在場扣了30幾萬,這個錢不是在賭桌上被扣 ,而且叫我們把口袋裡的錢都搜出來,賭金沒那麼高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背面)。再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扣案如附表編號4、8、14至17所示各筆現金,係在賭檯、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 收。同理,扣案如附表編號6、11、12、18所示1200元、1 00元、2000元、1萬2100元,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末扣案 如附表編號19所示現金7萬600元,非屬被告簡清貴等11人 所有並與其等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骰子 │1個 │賭具 │
├──┼─────────┼───────┼───────┤
│ 2 │撲克牌 │31張 │賭具 │
├──┼─────────┼───────┼───────┤
│ 3 │桌子 │1個 │ │
├──┼─────────┼───────┼───────┤
│ 4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簡清貴所有│
├──┼─────────┼───────┼───────┤
│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簡清貴所有│
├──┼─────────┼───────┼───────┤
│ 6 │現金 │1200元 │被告丁清耀所有│
├──┼─────────┼───────┼───────┤
│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清耀所有│
├──┼─────────┼───────┼───────┤
│ 8 │現金 │1萬5200元 │被告簡志吉所有│
├──┼─────────┼───────┼───────┤
│ 9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簡志吉所有│
├──┼─────────┼───────┼───────┤
│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簡志吉所有│
├──┼─────────┼───────┼───────┤
│ 11 │現金 │100元 │被告李秀珍所有│
├──┼─────────┼───────┼───────┤
│ 12 │現金 │2000元 │被告黃楚芳所有│
├──┼─────────┼───────┼───────┤




│ 13 │現金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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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 │1400元 │被告陳靜宣所有│
├──┼─────────┼───────┼───────┤
│ 15 │現金 │1700元 │被告陳瑞華所有│
├──┼─────────┼───────┼───────┤
│ 16 │現金 │4000元 │被告陳富春所有│
├──┼─────────┼───────┼───────┤
│ 17 │現金 │9500元 │被告楊有成所有│
├──┼─────────┼───────┼───────┤
│ 18 │現金 │1萬2100元 │被告謝梁鶴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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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現金 │7萬600元 │在場證人陳義霖
│ │ │(已發還) │所有 │
├──┼─────────┼───────┼───────┤
│ 20 │現金 │2萬5100元 │被告簡清貴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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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