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停止其處分而出監。詎王孟 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7 日 下午5 時25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 7 日下午5 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 其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喝感冒藥水云云(偵卷第31至 32頁)。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及姓名代碼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 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 有喝感冒藥水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經檢察事務 官曉諭後仍又不能提出該感冒藥水之名稱、飲用之時間等相 關證據以佐其詞(偵卷第31至32頁),自難遽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9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