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72號
KSDM,107,簡,127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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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883號、107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勻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一、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多分店(下稱寶雅三多店)內,徒手竊取眼線筆2 支(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至櫃 台結帳即離去。二、其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至寶 雅三多店,徒手竊取隱形眼鏡5 盒( 聲請意旨誤載為4 盒, 應予更正) 、粉餅、唇膏各1 個、食鹽水1 組( 市價共計2, 477 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即寶雅三多店之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和解書在 卷可按(參偵卷第1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2 次 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 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眼線筆2 支、隱形眼鏡5 盒、 粉餅、唇膏、食鹽水1 組,其總價為3,177 元,業據被害人 之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在卷,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以1 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在卷可憑,其賠償數額應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3號
107年度偵字第3649號
被 告 謝勻軒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行為:一、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多分店(下稱寶雅三多店)內,徒手竊取眼線筆2 支(市 價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放入口袋內,未至櫃 台結帳即離去。二、其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寶雅 三多店,徒手竊取隱形眼鏡4盒、粉餅、唇膏各1個、食鹽水 1 組等物(市價共計2477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提袋內,未 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三多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勻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分別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5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關於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寶雅三多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三 多店因本案竊盜所生之損失,有本署訊問筆錄及被告與雷中 興簽訂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 昀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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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