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5號
KSDM,107,簡,1265,201808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環
輔 佐 人 林茂誠
被   告 葉芬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
6 年度調偵字第92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吳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葉芬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吳環林坤榮(已歿) 之配偶,亦係葉芬秀(其夫林茂誠林吳環林坤榮之子)之婆婆。林吳環葉芬秀均明知林 坤榮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客觀上 已無從得林坤榮之同意或授權,林坤榮所留財產及權利在未 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係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吳 環、葉芬秀為圖將林坤榮生前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9日8 時53分前某時,先 推由葉芬秀林吳環所提供林坤榮之存摺及印鑑章,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表彰林坤榮領 款之意旨,二人再於105 年8 月29日8 時53分一同前往鳳山 行政中心郵局,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 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 確保,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之權利。
㈡復於105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9 月26日16時8 分前某時, 推由葉芬秀林吳環所提供林坤榮之存摺及印鑑章,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表彰林坤榮領 款之意旨,二人再於105 年9 月26日16時8 分一同前往鳳山 行政中心郵局,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交予不知情之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 ,使該承辦人員誤認渠等受林坤榮授權,而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其郵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其他遺產 共同繼承人之權利。
㈢再於105 年8 月20日至105 年8 月29日9 時17分前某時,由 葉芬秀林吳環所提供林坤榮之存摺及印鑑章,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憑條」,表彰林 坤榮領款之意旨,二人再於105 年8 月29日9 時17分一同前 往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其郵局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 之權利。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度訴字第768 卷〈下稱訴字卷〉第17、18頁) ,核與證人林茂義林茂誠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9712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46-48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35-40 頁),並有戶籍謄本2 份、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郵局105 年12月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營業 部105 年12月1 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務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行106 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12月 14日彰鳳字第0000000 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1 月26日彰鳳字第0000000 號函附提款憑條影本、郵局106 年2 月8 日高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份、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4 、7 、19-21 、31-32 、35-36 、38-42 、51-57 頁),足認被告林吳環葉芬秀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林吳環葉芬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 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 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 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 33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倘未經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 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 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 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0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 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 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該條 之立法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坤榮死亡後,被 告林吳環葉芬秀依法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渠等明知上情,猶未遵照繼承程序辦理,持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用以表示被繼承人林坤榮授權提款 意旨之偽造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或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辦 理前揭業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臺灣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及其他遺 產共同繼承人之權利,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四、核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就前揭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教唆犯係 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 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 ,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 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 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吳環就前揭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被告葉芬秀均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林吳環提供被繼承人林坤榮之存摺及印章



供被告葉芬秀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並一同前往 郵局及彰化銀行行使以提款,而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足見被告林吳環葉芬秀間就上開3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吳環僅構 成教唆犯,容有未恰。又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盜蓋「林坤榮」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林 吳環葉芬秀就前揭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吳環、葉芬 秀就前揭一、㈠、㈢所示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然所 謂接續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足當之,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前 揭前揭一、㈠、㈢所為乃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文 書,持向郵局及彰化銀行行使,渠等係分別向不同被害人行 使之不同之文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所指容有 未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均明知 被繼承人林坤榮已死亡,不得再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竟未遵照繼承程序辦理,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 之文書而為前揭一、㈠、㈡、㈢所示之領款行為,不僅損害 郵局、彰化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亦有害於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渠等僅因一 時貪圖方便、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蓄意、長 期計畫之犯罪,及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違反義務 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林吳環、葉芬 秀本案所犯3 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 手法相同,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 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所犯3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吳環、葉芬 秀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但所謂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並不以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本院審諸被告林吳 環、葉芬秀此次係因被繼承人林坤榮死亡而便宜行事,致罹 刑章,於本院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考量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及前科標籤對於受刑人自新之妨害,且以撤 銷緩刑機制之心理強制,督促犯罪人自覺、改過及防止再犯 之功能,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因欠 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 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分別諭知被告林吳環、葉芬 秀於緩刑期間應各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七、被告林吳環葉芬秀共同冒用被繼承人林坤榮名義,為提領 被繼承人林坤榮於郵局及彰化銀行之款項,而分別偽造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其上「林坤榮」印文各1 枚(共3 枚),均屬盜用真正印章而生,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 求就盜蓋「林坤榮」印文宣告沒收,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該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既已分別交付郵局、彰化銀行 ,則非被告林吳環葉芬秀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領款時間(民國)│提款帳戶(戶名均為林│金額(新臺幣) │方 式 │
│ │ │坤榮) │ │ │
├──┼────────┼──────────┼──────────┼────┤
│ 1 │105年8月22日8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0萬9800元 │臨櫃取款│
│ │53分許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2 │105年9月26日16時│同上 │2200元 │同上 │
│ │8分許 │ │ │ │
├──┼────────┼──────────┼──────────┼────┤
│ 3 │105年8月22日9時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26萬9700元 │同上 │
│ │17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盜蓋「林坤榮」之印│
│ │(民國) │ │文及數量 │
├──┼─────────┼──────┼─────────┤
│ 1 │105年8月22日 │原留印鑑欄 │盜蓋印文1 枚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見他卷第42頁) │ │ │
├──┼─────────┼──────┼─────────┤




│ 2 │105年9月26日 │原留印鑑欄 │盜蓋印文1 枚 │
│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 │
│ │(見他卷第42頁) │ │ │
├──┼─────────┼──────┼─────────┤
│ 3 │105年8月22日 │存戶簽章欄 │盜蓋印文1 枚 │
│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 │ │
│ │行提款憑條 │ │ │
│ │(見他卷第39頁) │ │ │
├──┴─────────┴──────┴─────────┤
│上開「林坤榮」印文共3 枚,均屬盜用真正印章而生,無庸宣告沒│
│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