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16號
KSDM,107,簡,11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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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德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986號、第17924 號、第2078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107 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柏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德黃柏愷均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各基 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劉俊德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3 至4 時許,在高雄市榮 民總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內,以新台幣(下同)共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葉明明」之薛凱隆。 ㈡黃柏愷於106 年2 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路、大豐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抵償債務8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綽號「阿浩」之成年人(姓名年籍不詳)。 嗣薛凱隆、「阿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之熙 、劉瓊慧邱春輔曾淑珍洪玉琴汪秀芬施閔齡、蘇 瑞泉、龔家政許新富蕭晉隆、黃勝傑鄭玉鈴(下稱張 之熙等1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張之熙等13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
㈠就被告劉俊德部分,業據被告劉俊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表、張之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 細影本、劉瓊慧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邱春 輔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其存摺影 本、曾淑珍提供之兆豐銀行匯款單影本、洪玉琴提供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汪秀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LINE對話、施閔齡提供之LINE對話及網路轉帳明細、 蘇瑞泉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影本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劉俊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黃柏愷部分,被告黃柏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將該帳戶交付予「阿浩」抵債,不 知道會被拿來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薛凱隆、「阿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 ,向被害人張之熙等人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黃柏愷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11至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蕭晉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畫面、黃 勝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鄭玉鈴提出之玉 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黃柏愷於偵查中先供稱:上開存摺等物係在家中遺失, 並未交付他人等語(偵字第8986號卷第28至29頁),嗣又改 稱:伊有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予「阿浩」等語(偵字第5461 號卷第11至12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⒊被告黃柏愷於警詢中供稱:「我只知道他綽號『阿浩』,其 他資料我都不知道」等語(鳳山分局警卷第4 頁),並於偵 查中陳稱:「(你知道他拿帳戶要做何用途?)不知道」等 語(偵字第5461號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柏愷在並不 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清楚對方取得存摺等物之用途,即 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詳成年人,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 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 黃柏愷現年24歲,自述高職肄業,職業為工(鳳山分局警卷 第2 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不 詳成年人之行為,實甚可疑。




⒋被告黃柏愷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將該帳戶交付予「阿浩」抵 債8000元等語(偵字第5461號卷第11頁反面),然「阿浩」 縱使現無銀行帳戶,亦得另行申辦新帳戶,或使用其熟識親 友之帳戶,豈有僅為匯款所需,即以高達8000元之代價,向 並無特殊交情之被告黃柏愷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又被告黃 柏愷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阿浩」時,既未簽立書面契約,亦 未核對並留存「阿浩」之年籍資料,顯無取回上開帳戶之打 算,足見被告黃柏愷並非暫時出借,而係將存摺等物交付予 「阿浩」任其長期使用甚明,則其在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⒌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 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況被 告黃柏愷前於105 年5 月3 日至同年7 月19日間之某日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嗣於107 年2 月5 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黃柏愷於107 年3 月28日偵查中辯稱:「(你有無聽過 犯罪集團常用別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沒聽過,後來才知 道」等語(偵字第5461號卷第11頁反面),顯係犯後卸責之 詞,殊非足採,是被告黃柏愷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 被告黃柏愷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二人分別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 、郵局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薛凱隆、「阿浩 」,嗣薛凱隆、「阿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等物後,向張之熙等13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 二人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 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俊德以單一行為同時交付 上開3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之 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被告黃柏 愷以單一行為交付1 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詐 得財物,俱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 告二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而言,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 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之人數(共13 人),及其犯後態度(被告劉俊德坦承犯行,被告黃柏愷否 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 ,並被告二人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二人之年齡、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黃柏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 戒。
六、被告劉俊德黃柏愷犯罪所得即渠等交付存摺等物所取得之 對價各為5000元、8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伍振文、詹美鈴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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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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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之熙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告訴人)│24日下午│繫張之熙,佯稱係其友人黃忠│24日下午│ │德之兆豐│
│ │ │2時51分 │義,要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3時20分 │ │銀行帳戶│
│ │ │許 │張之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許 │ │ │
│ │ │ │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106年2月│3萬元 │被告黃柏│
│ │ │ │ │25日下午│ │愷之郵局│
│ │ │ │ │6時28分 │ │帳戶 │
│ │ │ │ │許 │ │ │
├─┼────┼────┼─────────────┼────┼────┼────┤
│ 2│劉瓊慧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2 萬9985│被告劉俊│
│ │(告訴人)│25日下午│繫劉瓊慧,佯稱係其老闆簡榮│25日下午│元 │德之合庫│
│ │ │2時3分許│育(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簡榮發│3時17分 │ │銀行帳戶│
│ │ │ │,應予更正),急需用錢周轉│許 │ │ │
│ │ │ │云云,致劉瓊慧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
│ 3│邱春輔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告訴人)│25日下午│繫邱春輔,佯稱係其女兒李文│25日下午│ │德之第一│
│ │ │4時許 │郁,急需用款云云,致邱春輔│4時11分 │ │銀行帳戶│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許 │ │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4│曾淑珍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被害人)│24日下午│繫曾淑珍,佯稱係其友人曾忠│24日下午│ │德之兆豐│
│ │ │3時許( │平,急需用款云云,致曾淑珍│3時36分 │ │銀行帳戶│
│ │ │聲請書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許 │ │ │
│ │ │表誤載為│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上午10時│ │ │ │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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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洪玉琴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被害人)│24日下午│繫洪玉琴,佯稱係其友人黃寶│24日某時│ │德之第一│
│ │ │1時許 │慧,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洪│許 │ │銀行帳戶│
│ │ │ │玉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6│汪秀芬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告訴人)│24日中午│繫汪秀芬,佯稱係其友人黃偉│24日下午│ │德之兆豐│
│ │ │12時45分│,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汪秀│1時56分 │ │銀行帳戶│
│ │ │許 │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許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7│施閔齡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告訴人)│25日下午│繫施閔齡,佯稱係其友人如婷│25日下午│ │德之第一│
│ │ │4時30分 │,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施閔│4時35分 │ │銀行帳戶│
│ │ │許 │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許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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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蘇瑞泉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20萬元 │被告劉俊│
│ │(被害人)│24日上午│繫蘇瑞泉,佯稱係其友人何建│24日下午│ │德之合庫│
│ │ │11時13分│明,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蘇│2時36分 │ │銀行帳戶│
│ │ │許 │瑞泉陷於錯誤,委託張麗萍依│許 │ │ │




│ │ │ │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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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龔家政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3萬元 │被告劉俊│
│ │(告訴人)│24日中午│繫龔家政,佯稱係其同學莊瑞│24日中午│ │德之兆豐│
│ │ │某時許 │雄(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老闆,│某時許 │ │銀行帳戶│
│ │ │ │應予更正),因急事欲借款云│ │ │ │
│ │ │ │云,致龔家政陷於錯誤,依其│ │ │ │
│ │ │ │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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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新富 │106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聯│106年2月│2 萬8000│被告劉俊│
│ │(告訴人)│25日下午│繫許新富,佯稱係其乾媽媳婦│25日某時│元 │德之第一│
│ │ │3時許 │,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許新│許 │ │銀行帳戶│
│ │ │ │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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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蕭晉隆 │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傳│106年2月│3萬元 │被告黃柏│
│ │(告訴人)│25日晚間│送訊息予蕭晉隆,佯稱係其友│25日晚間│ │愷之郵局│
│ │ │6 時2 分│人「成哥」,欲借款週轉云云│7 時35分│ │帳戶 │
│ │ │許 │,致蕭晉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許 │ │ │
│ │ │ │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
│12│黃勝傑 │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黃勝傑之│106年2月│1萬元 │被告黃柏│
│ │(告訴人)│25日晚間│友人「林軍偉」,在臉書上發│25日晚間│ │愷之郵局│
│ │ │7 時54分│布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黃│7 時54分│ │帳戶 │
│ │ │前之某時│勝傑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依指│許 │ │ │
│ │ │許 │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13│鄭玉鈴 │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帳號傳│106年2月│2萬元 │被告黃柏│
│ │(告訴人)│25日下午│送訊息予鄭玉鈴,佯稱係其友│25日晚間│ │愷之郵局│
│ │ │5時30分 │人「高漢偉」,邀鄭玉鈴合購│8時3分 │ │帳戶 │
│ │ │許起至同│手機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 │ │ │
│ │ │日晚間7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右揭帳│ │ │ │
│ │ │時10分許│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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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