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2703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131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惠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惠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 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先向不知情之張屏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借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西甲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向陳虹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借用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民國 105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 00號12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西甲郵局及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康」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賴 珮珊、許麗芬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賴珮 珊、許麗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珮珊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許麗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惠琪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6頁
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惠琪固坦承分別向張屏雄借用西甲郵局帳戶資料 、向陳虹伶借用華泰銀行帳戶資料,再一併交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小孩剛出生 ,需要錢買奶粉,找網友「阿康」借錢,「阿康」說要帳戶 提供給朋友匯款,所以其向張屏雄、陳虹伶借用帳戶一起交 給「阿康」,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經查:(一)被告蔡惠琪曾向張屏雄借用西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及向陳虹伶借用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張屏雄、陳虹 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考(高雄地檢106年 度偵字第92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27頁反面、第29 -30頁;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4-15頁;易字卷第59-65頁背面);另告訴人賴珮珊 、許麗芬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並分別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西甲郵局及華泰銀行等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賴珮珊、許麗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南市警五偵 字第105110157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反面;南 市警永偵字第10505597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0-33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儲字第10 50197287號函暨函附之張屏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賴珮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 案三聯單、許麗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 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警二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向張屏雄、陳虹伶借用帳戶並交給「阿康 」之目的僅為借錢云云,惟查,被告既欲向「阿康」借貸 金錢,則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均與 常理無違,倘「阿康」本身無借款能力而尚需向其他友人 借貸,則依照常情,「阿康」亦可向被告索討銀行帳號後 ,委請金主直接匯款即可,何需選擇由被告先提供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由「阿康」領出友人匯款後,再將款 項借予被告此種複雜、迂迴借貸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又據 證人陳虹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用4個帳戶資
料等語(易字卷第63頁),被告亦坦稱:將張屏雄之1個 帳戶資料及陳虹伶之4個帳戶資料,均一次交予「阿康」 等語(易字卷第72頁),是被告實際上係1次交付「阿康 」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依被告所稱:僅欲 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顯見被告所借非巨額款 項,此金額就任何單一帳戶而言,匯出、匯入或提領之金 額均不至於受到銀行管制,從而,被告與「阿康」縱使選 擇上開複雜、迂迴之借貸方式,亦僅需1個帳戶資料,雙 方即可完成借貸,又何需交付5個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 借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又經證人張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帳戶給被告沒多久 後,其有詢問被告,被告稱忘記放哪裡、要找找看、不見 了,其不以為意,印象中一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詢問被告,被告亦稱不知道怎麼一回 事等語(易字卷第59頁背面- 第60頁),證人陳虹伶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將帳戶借給被告幾個月之後,因為要 使用自己留下之郵局帳戶,才發現被列入警示帳戶,請被 告寄還時,被告說已經轉寄給別人等語(易字卷第63頁背 面- 第64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 後,2 人均直至數月後,才間接得知帳戶因遭詐欺集團使 用而列為警示帳戶,甚且於證人張屏雄先前追問時,被告 尚以「要找找看」等語敷衍,又參酌被告所稱:因需款項 買奶粉而借錢,但也沒拿到錢等語,誠若被告所述,則被 告自應力求與「阿康」密切連繫,關心借款進度始可拿錢 買奶粉,準此,一旦「阿康」失去連繫自應查覺有異,豈 有被告未取得借款、未取回帳戶,卻絲毫未查覺異狀,亦 未通知帳戶所有人張屏雄、陳虹伶2 人掛失帳戶或為相關 處置之理?顯見被告實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 個帳戶之意 圖無訛。
(四)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 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 付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康」,將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賴珮珊、許麗芬等人施以詐術,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 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西甲郵局及華 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賴珮 珊、許麗芬2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未據 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得 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向他人借用數金 融帳戶後,又輕率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 歪風,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參 以被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 ,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貧、未婚、育有3 名子女(易字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16號案件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及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實施詐術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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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珮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0│105 年10月8 日17│1 萬1,985 元│西甲郵局│
│ │ │月8 日先偽裝網路拍賣商家撥打│時47分許 │(手續費15元│帳戶 │
│ │ │電話予告訴人賴珮珊,並佯稱:│ │) │ │
│ │ │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誤設為│ │ │ │
│ │ │持續扣款,須銀行協助解除云云│ │ │ │
│ │ │,再由另一不詳成員偽裝銀行客│ │ │ │
│ │ │服,並佯稱:須以提款卡操作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賴珮珊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
│ │ │匯款。 │ │ │ │
├──┼────┼──────────────┼────────┼──────┼────┤
│2 │李麗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0│①105 年10月7 日│①3萬元 │華泰銀行│
│ │ │月7 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麗芬,│ 21時30分許 │ │帳戶 │
│ │ │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 │ │ │
│ │ │,誤設為持續扣款,須操作自動│②同日21時34分許│②2萬9,000元│ │
│ │ │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李│ │ │ │
│ │ │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前操作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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