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盧柏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盧柏助因與潘建宏有細故,遂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40 分許,持一長度約55公分,其上刻有「國軍抗戰精神紀念刀 」字樣之刀械,前往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林政峰 住處,尋當時在該處之潘建宏理論。盧柏助於與潘建宏爭吵 之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上開刀械朝潘建宏揮砍 ,致潘建宏於以手防禦之過程中,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嗣盧柏助離開現場返家後,於外出途中遇警,而向警自首傷 人,經警帶回警局處理,並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盧柏助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扣得上 開刀械1 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潘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扣案刀械至林政峰住處 與潘建宏發生爭吵,過程中潘建宏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潘建宏是因為我的刀子 而受傷,但那是因為潘建宏先拿鐵棍要打我,我才拿刀自我 防衛撥開。潘建宏是為了搶我的刀才受傷,並不是我拿刀子 砍傷他,而且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天被告先在屋外叫囂,我走出查看,被告就持刀 向屋內衝進來,朝我揮砍,我就以手抓住刀刃,防止他繼續 揮砍。拉扯中我聽到林政峰要求我們把手放開等語,及證人 林政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與潘建宏在 我家裡起爭執,兩人扭打在一起搶1 把刀子,我就叫他們協 議把刀子放下等語,並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4 張、扣案刀械照片2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 ,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107 年2 月8 日高醫津管字第1070800055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0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認有持上開刀械於案 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其刀械而受傷之情 ,是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本案案發後,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並 未發現有鐵管或鐵棍等工具一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107 年5 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0984700 號 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可按,而證人林政峰亦僅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爭搶1 刀,並未提及另有鐵棍之事。又告訴人當 時如確實手持鐵棍攻擊被告,則其既已有武器在手,自得以 該鐵棍防禦或反擊被告,顯無甘冒可能遭受嚴重砍傷之風險 ,捨鐵棍於地,而以徒手承接被告刀械之理,是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先持鐵棍攻擊,其方以扣案刀械撥擋等語,不僅與卷 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認。又被告本案係主 動攜帶扣案刀械前往證人林政峰住處尋告訴人理論,可見其 主觀上自始即有預見將與告訴人起衝突,並有利用該刀械傷 害告訴人之高度可能,是本案被告不僅客觀上難認有遭受現 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難認有防衛 自己之意思,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甚明。又告訴人面臨被告 持刀朝自己揮砍而來,為求防衛,以手阻擋或奪取該刀械, 均屬在正常範圍內之本能反應,是其所受之傷害,不僅與被 告之揮砍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在客觀上亦足以歸責於被告。 從而,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犯罪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 年12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 6749857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刑罰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應屬具有一定社會閱歷 且智慮成熟之人,足以期待其能依照理性處理糾紛。惟被告 僅因細故即持刀尋告訴人潘建宏理論,並朝潘建宏揮砍刀械 ,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極為薄弱。又從告訴人得以手防禦 ,抓住被告揮砍而來之刀械,最終僅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而未釀成更嚴重之傷勢一情觀之,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部 位及力道,應尚未達極為嚴重之程度。但被告以長達約55公 分之刀械攻擊他人之犯罪手段,於客觀上之危害亦難認輕微 ,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全部事 實,但於本院審理中仍有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僅 因為告訴人所拒而未達成和解。末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以及竊盜前科,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及被告自陳其 從事臨時之水泥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父母、弟弟、 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性,並給予被告與其罪 責相符之刑罰。
四、扣案刀械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尚非屬 違禁物,惟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