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號
KSDM,107,易,12,201808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119 號、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玉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陳朝和(即被告陳美玉之父)、陳朝魁( 即陳丁財之父)兩人為兄弟,初於民國5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合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0 號「協和鐵工廠(101 年5 月31日歇業)」。俟陳朝魁於59 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將協和鐵工廠資 本額增資為100 萬元,且改由陳朝和、陳丁財(100 年6 月 25日死亡)各出資50萬元合夥經營,並約定陳丁財擔任協和 鐵工廠負責人,對外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陳朝和則 擔任會計,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益並報告 等內部事務;被告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協和鐵工廠會 計事務,並於陳朝和死亡(92年12月24日)後全權負責該工 廠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因處理會計事務得悉 協和鐵工廠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雖設有支票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存帳戶)及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存帳戶),但為賺取存 款利息、投資收益之故,尚將資金存放其他自然人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與定期儲蓄存款帳戶,非經手之會計人員不易核對 收支帳目,且合夥人間具親屬關係相互信賴,未有嚴實內部 稽核制度,及為支應家族事務所需費用,尚約定每年僅分配 固定數額盈餘、結餘累積存放而金額逾千萬,故每年度決算 及分配利益時多便宜行事,只須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 度收支及結餘表,僅就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 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 本年度)、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 金等)等情報告年度營運總額結果,無須檢附收支細項憑證 、亦未有細目核對查驗程序等情事,另被告見陳丁財前於89 年2 月25日在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 廠第三硝酸工場,因施作X-110 尾氣加熱器外殼電焊堵漏工



程時遭遇二氧化氮外洩事故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 肺病等疾病,以致健康狀況日下,復於90年間中風,已無法 再實際管理、執行協和鐵工廠業務,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於91、93至99 年度決算及利益分配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年度收支及結餘 表上填載不實之年度總營業收入、總支票支出而持向陳丁財 行使,為不實之年度營運成果報告,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 1 、3 至9 「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 該附表編號1 、3 、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編 號5 至9 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事實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且該次 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亦有 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 而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時間既在上述 刑法修正前,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 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暨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旨在考量追訴機 關在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始發生時效完成之效果 ,遂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要件。是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倘 案件業經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審判中,此 際追訴權即屬進行中而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查告訴人陳秀華最初僅針對附表二所示事實對被 告提起自訴(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下稱前案第一審 〉),嗣經前案第一審另認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成立業務 侵占罪(即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併予判決,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10 2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下稱前案第二審〉)改認此部分 要屬訴外裁判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並將本案犯罪事實 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104 年度他字



第675 號)與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104 年度他字第3041 號),其後提起本件公訴,則本案起訴事實雖非屬前案確 定判決範圍,但先前已由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實質調查審 理,且是時為避免重複起訴(裁判)起見,本難責令告訴 人另就此等事實提起告訴或由檢察官逕為偵查,是縱令事 後經前案第二審認屬訴外裁判,此情形究與追訴權「怠於 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迥然有別,本院審諸行為人 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乃認宜採目的性擴 張解釋,故追訴權時效於前案審理期間應予停止進行為當 。從而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 (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 年、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且前案 審理期間(編號1 、3 、4 因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尚包 括本案偵查期間)均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是依附表一各編 號所載「行為時(其中編號1 未明確記載犯罪時間,試以 92年1 月1 日計算)」至前案提起自訴之日(100 年12月 9 日)止,再加計前案判決確定日(103 年10月8 日,參 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至本案檢察官簽分偵 辦(104 年1 月6 日,即編號1 、3 、4 )或繫屬法院之 日(106 年10月20日,即編號5 至9 )止,均未逾上述10 年之追訴權時效,故本件起訴事實俱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 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諭知;又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 為審查,如訴之提起已為法所不許時,即應先於實體而為 程序判決,必待訴權存在要件完全具備時,始得進而為能 否證明被訴罪嫌或行為是否不罰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以訴 訟程序上之理由,作為實體判決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第5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各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及犯罪不能 證明等情事(詳後述),茲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暨 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序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且因俱非 有罪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則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 亦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業務侵占罪)
一、協和鐵工廠原係陳朝魁、陳朝和(該2 人係兄弟)於55年 間各出資5 萬元合夥設立;又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增資,由陳丁財(即陳朝魁之子



與告訴人之父,前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及陳朝和各出 資50萬元(資本額100 萬元)合夥經營協和鐵工廠,並約 定陳丁財擔任負責人;俟陳朝和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後, 再改由陳丁財陳明雄(即陳朝和之子與被告之兄)合夥 經營直至該鐵工廠結束營業為止,期間由渠2 人就年度結 算盈餘逐年各分配50萬元,陳丁財另就自身所獲盈餘轉交 部分款項予陳萬、陳順良(即陳丁財之兄弟),其後洪振 宗另自100 年7 月26日申請設立「協和鐵工廠有限公司」 一節,各經告訴人陳秀華指述在卷(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2 頁反面),及證人陳黃金英(即陳丁財之妻)於前案審判 (前案第一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12頁)與陳明雄偵查中( 104 年度他字第675 號卷二第93至94頁)證述屬實,並有 合夥契約書、協和鐵工廠合夥人同意書、陳丁財戶籍謄本 (前案第一審審自卷第7 至9 、11頁)、營業(稅籍)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前案第一審卷一第58頁,卷二128 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二、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者,依 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親屬間犯侵占(竊盜)罪須為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 ,乃為避免因國家追訴義務強行介入而破壞親屬間和睦關 係,此係著重身分關係之特殊考量,尚不以當事人必須同 居共財為限。其次,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財產)重在人合性,具 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而無獨立之法律地位,故非僅實體法 上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倘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 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擔任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 夥人同為民事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此與 「法人」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之例不同。是倘侵害合夥財 產法益,即等同合夥人財產直接受有侵害,應以各合夥人 為直接被害人,據此判斷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所定訴追條 件(例如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告訴、自訴或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之憑據。故告訴代理人空言主張刑法重視實質法律 關係而非登記型態,親屬間侵占應以同居共財為限、方屬 於告訴乃論之罪云云,顯係無端限縮解釋刑法第338 條規 範意旨,洵屬無據。
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協和鐵工廠於本案犯罪時間(即附表一所示92年間某日起 至100 年1 月12日止)由陳丁財先後與陳朝和、陳明雄共 同合夥經營,且渠3 人與被告各有直系血親(陳朝和)及 二、四親等旁系血親(陳明雄陳丁財)關係,告訴人與 被告亦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有陳氏家族表在卷可查(前 案第一審審字卷第10頁),復據告訴人及被告是認無訛, 故被告雖因長期處理協和鐵工廠會計業務而涉有侵占該合 夥財產之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自須告訴乃論。本院細繹前 案暨本案卷證,除陳朝和之其他繼承人或陳明雄俱未提起 告訴外,因陳丁財前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最初由告訴 人陳秀華針對附表二所示事實對被告提起自訴,又依其在 前案102 年3 月19日審判期日提出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記載被告於93至99年間涉有短報營業收入與浮報支票支出 之情事(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98 至201 頁),嗣經前案第 一審就本件起訴事實併予判決,其後前案第二審改認此部 分要屬訴外裁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另行移請檢察官續行 偵查在案,憑此堪認告訴人至遲於前案第一審程序即知悉 被告就本件起訴事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甚明,惟渠等遲至 104 年4 月7 日方始具狀向有偵查權之人即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104 年度他字第3041 號卷一第1 至11頁),核其性質要屬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 第2 項因被害人死亡而以直系血親之地位提起告訴,此舉 顯逾同法第237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告訴期間,故被告所 涉業務侵占罪乃因告訴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就此部分依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黃金英均證述陳丁財自90年間中風後 身體狀況欠佳,未能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歷年來均 由被告口述該工廠帳目予陳丁財抄寫,但陳丁財並未核對 年度收支及結算表所示內容,及依卷附事證可知協和鐵工 廠確有附表一所示短報營業收入與浮報支票支出之情為其



論據。然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多年來均依陳 朝和、陳丁財之指示負責記帳,自96年後始由伊製作卷附 手寫結餘表交予陳丁財陳明雄確認無誤後簽名,因記帳 時間距今已久,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差額。另辯護人則以: 協和鐵工廠帳務金額出現落差一節可能存在多種原因,除 將盈餘用以支應家族成員修繕房屋使用外,該鐵工廠長期 承包公家機關工程,有部分例如廠商禮金、公關交際費等 款項無法在帳務上顯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亦須 俟工程結束後才能發還,均可能造成帳務金額出現落差, ;另陳丁財雖有中風,但對日常事務及人際關係互動並無 異常,卷附手寫結餘表先前既由陳丁財親自書寫,其後始 由被告依其意思及書寫模式代筆,自非屬被告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文書等語為其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協和鐵工廠原係陳朝魁、陳朝和於55年間出資合夥設立, 又陳朝魁於5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與陳朝和於同年協議增 資,由陳丁財及陳朝和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100 萬元) 繼續合夥經營,並約定陳丁財擔任負責人;俟陳朝和於92 年12月24日死亡後,再改由陳丁財陳明雄合夥經營直至 該鐵工廠結束營業(101 年5 月31日歇業)為止一節,業 如前述。次查陳朝和、陳丁財合夥經營協和鐵工廠期間, 雙方約定由陳丁財負責對外從事工程承攬及施作等業務, 陳朝和擔任會計並處理收支帳務、計算年度盈餘、分配利 益並報告等內部事務,惟陳丁財前於89年2 月間因在台肥 公司施作工程遭逢工安事故而罹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 性肺病等疾病,復於90年間中風,以致健康狀況受有影響 ;被告則自65年間起協助陳朝和處理該工廠會計事務,並 於陳朝和死亡(92年12月24日)後全權負責上述會計事務 ;又協和鐵工廠因合夥人為近親關係且性質上屬於家族事 業,除每年合夥人就年度結算盈餘各分配50萬元外,餘款 則作為日後經營資金及支應家族事務(例如修繕房屋)所 需費用,且該鐵工廠除對外申報稅捐外,內部未設有嚴實 稽核制度,只須向合夥人出具簡要記載之年度收支及結餘 表,針對收入(營業、利息)、支出(工資、雜費、支票 )、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 與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大 致報告年度營運結果暨數額即為已足,尚無須檢附收支憑 證或記載其他細項以供查核;另協和鐵工廠自91年起至99 年止(不含92年度),各年度收支及結餘表記載內容及實 際營收、票據支出數額俱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各經告訴人



指述及證人陳明雄陳黃金英結證在卷,並有陳丁財診斷 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1 年5 月9 日財 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10010639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1 年11月9 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10004086號函附甲存帳戶交 易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2 月6 日財高國稅資 字第1020102742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一第47、71至13 1 、323 至352 頁,卷二第150 至163 、210 至218 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12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 20121961號函附協和鐵工廠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結算申報書暨相關附件(前案第二審卷一第135 至157 ) 、前案第一審勘驗報告卷宗(另卷存放)及陳丁財病歷資 料(本院卷一第54至105 、112 至122 頁)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卷附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 0 至214 頁)並非被告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
⑴本件茲據被告否認製作協和鐵工廠91、93至95年度收支 及結餘表之情(本院卷一第136 頁),又細繹卷附該鐵 工廠91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內容(92年度除外,前案 第一審卷二第210 至218 頁),雖同係簡略記載收支、 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積結餘與特殊記事之數額且格 式大抵相近,但其中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其上 筆跡核與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示者明顯不同,且 96至99年度部分尚有陳丁財(或陳黃金英)、陳明雄或 被告(僅96年度)在其上簽名確認,再佐以告訴人陳秀 冠於前案證述:伊曾見聞被告口述工廠收入盈餘等帳目 再由陳丁財手抄,也見過陳丁財協和鐵工廠用紙抄寫 類似的東西,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07 至212 、214 頁所 示年度收支及結餘表都是陳丁財之筆跡等語屬實(前案 第一審卷二第61頁、第63頁反面,前案第二審卷二第18 至19頁),再本件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前開91、93至95年 度收支及結餘表果為被告親自書寫或製作,憑此堪信該 等文書乃係陳丁財自行製作者無訛。
⑵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故如非從事業務之 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 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則 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依該罪論處。從而刑法第215 條 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



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其意甚明。茲依前 述卷附91、93至95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乃為陳丁財個人書 寫紀錄協和鐵工廠年度盈餘狀況之用,既非被告基於從 事該鐵工廠會計事務所製作,縱令其內容係由陳丁財依 被告口述而為記載,猶難遽謂被告就此有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責。
㈢卷附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前案第一審卷二第215 至 218 頁)無從證明其登載內容為不實
協和鐵工廠96至99年度各年度營收及票據收付狀況俱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載內容要與實際 營收、票據支付數額不符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自陳 朝和死亡後即全權負責該工廠會計事務,並自承製作卷 附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交予合夥人即陳丁財、陳明 雄簽名確認盈餘狀況等語在卷,亦核與證人陳明雄證述 相符(104 年度他字第475 號卷第94至95頁),故該等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應係被告本於辦理協和鐵工廠會計業 務所製作之文書甚明。
⑵本件固經告訴人援引協和鐵工廠甲、乙存帳戶資料,憑 以質疑被告涉有登載帳目不實之情事,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黃金英既均未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事宜,即無從逕以 渠等空言臆測之詞為據。次依卷附甲、乙存帳戶交易紀 錄(前案第一審卷一第323 至352 頁,審自卷第35至82 頁),固可證明該等帳戶於本案起訴時間有多筆款項收 付之情事,但考量案發時間距今相隔數年且交易數量繁 多,實難責令被告猶能針對各筆交易詳予記憶,況依起 訴書所載協和鐵工廠為賺取存款利息、投資收益之故, 尚將資金存放其他自然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與定期儲蓄 存款帳戶,可知該工廠資金往來要非僅以甲、乙帳戶為 限;又協和鐵工廠因申報營業稅與營利所得稅之故,多 年來委託德彰記帳士事務所代辦記帳業務,但相關帳冊 及憑證事後均已返還協和鐵工廠,此有卷附該事務所函 文為證(前案第一審卷二176 頁),再被告本不負自證 無罪之義務,故本件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實際交易憑證或 帳務資料,遂不得徒以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各年度實際交 易內容而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準此,卷附協和鐵工廠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所載雖 與實際營收、票據支付數額不符,然審諸該鐵工廠多年 來係合夥經營之家族事業,合夥人或員工彼此具有近親 關係且基於相互信賴,未設有設有嚴實內部稽核制度, 各年度盈餘除由合夥人各分配50萬元外,餘款則作為日



後經營資金及支應家族事務(例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 ,內部帳務流程亦採便宜行事,僅須由被告口述(前述 91、93至95年度部分)或製作簡要年度收支及結餘表( 96至99年度部分)交予合夥人簽名確認即告完成,但該 等年度收支及結餘表僅概略記載收入(營業、利息)、 支出(工資、雜費、支票)、盈餘分配或工作獎金、累 積結餘(上年度、本年度)與特殊記事(員工退休金、 家族產業過戶費用、稅金)等情,並無實際交易憑證可 資勾稽,且協和鐵工廠長年以承攬公家機關或國營事業 工程為主要業務,亦可能因繳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 其他代墊款以致帳務數額出現落差。至陳丁財雖先後罹 患化學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及中風,健康狀況受有 影響而難以實際參與協和鐵工廠營運事宜,但其過世前 意識仍屬清楚一節,業經證人陳黃金英證述屬實(前案 第一審卷二第10頁反面),復佐以96至99年度收支及結 餘表先前既經合夥人陳丁財(或陳黃金英)、陳明雄簽 名確認在案,且未提出任何質疑,足徵渠等是時均已肯 認該年度收支及結餘表之記載內容無訛,自難推認被告 有何登載不實情事。另考量我國一般中小企業經營現況 ,礙於人力或會計觀念不足,尚非全部交易均依規定製 作交易憑證,舉凡直接現金交易或收受他人支票(俗稱 客票)逕為轉交以代支付者,均不乏其例,抑或部分支 出(例如給付廠商之禮金、公關交際費用)非屬一般會 計事項或難以取得憑證,以致稅捐申報內容恐與實際收 支狀況存有落差,故本件實未可因前開96至99年度收支 及結餘表所載與實際營收、票據支付數額或申報稅捐所 憑收支資料不符之情,率爾推認被告果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 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 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就卷附協和鐵工廠91、93至99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涉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該等罪嫌,即應依 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一:
┌─┬──────┬────┬─────────────────────────────────────────┐
│編│ 會計期間 │ 行為時 │年度收支及結餘表簡稱「結餘表」、支票支出簡稱「票支」,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號│ │ ├─────┬─────┬─────┬─────┬─────┬─────┬─────┤
│ │(年月 -年月)│(年月日)│結餘表營收│ 實際營收 │ 差額 │結餘表票支│ 實際票支 │ 差額 │ 侵占金額│
├─┼──────┼────┼─────┼─────┼─────┼─────┼─────┼─────┼─────┤
│ 1│91.1至91.12 │92年間 │14,249,550│21,562,845│ 7,313,295│ 6,495,608│ 2,323,887│4,171,721 │11,485,016│
├─┼──────┼────┼─────┼─────┼─────┼─────┼─────┼─────┼─────┤
│ 2│ ----- │93.12.31│ ---- │ ----- │ ----- │ ----- │ ----- │ ----- │ 834,900│
├─┼──────┼────┼─────┼─────┼─────┼─────┼─────┼─────┼─────┤
│ 3│93.2至94.1 │94年間 │ 9,490,200│12,243,362│ 2,753,162│ 2,265,375│ 2,023,150│ 241,925 │ 2,160,187│
│ │ │ ├─────┴─────┴─────┴─────┴─────┴─────┴─────┤
│ │ │ │備註:93年度侵占金額欄扣除編號2所示834,900元 │
├─┼──────┼────┼─────┬─────┬─────┬─────┬─────┬─────┬─────┤
│ 4│94.2至94.12 │95年間 │ 9,184,363│11,150,757│ 1,966,394│ 2,160,702│ 1,383,498│ 777,204 │ 2,743,598│
├─┼──────┼────┼─────┼─────┼─────┼─────┼─────┼─────┼─────┤
│ 5│95.1至95.12 │96.5.31 │ 9,159,063│12,990,211│ 3,831,148│ 1,937,484│ 1,976,908│ -39,424 │ 3,791,724│
├─┼──────┼────┼─────┼─────┼─────┼─────┼─────┼─────┼─────┤
│ 6│96.1至96.12 │97.2.2 │ 8,908,383│13,367,952│ 4,459,569│ 1,783,512│ 1,709,330│ 74,182 │ 4,533,751│
├─┼──────┼────┼─────┼─────┼─────┼─────┼─────┼─────┼─────┤
│ 7│97.1至97.12 │98.1.17 │ 9,329,816│14,682,013│ 5,352,197│ 2,335,648│ 2,961,619│ -625,971 │ 4,726,226│
├─┼──────┼────┼─────┼─────┼─────┼─────┼─────┼─────┼─────┤
│ 8│98.1至98.12 │99.2.11 │ 7,050,405│11,044,831│ 3,994,426│ 919,613│ 880,388│ 39,313 │ 4,033,739│
├─┼──────┼────┼─────┼─────┼─────┼─────┼─────┼─────┼─────┤
│ 9│99.1至99.12 │100.1.12│ 7,351,763│10,763,278│ 3,411,515│ 1,094,770│ 1,038,769│ 56,001 │ 3,467,516│
├─┴──────┴────┼─────┴─────┴─────┴─────┴─────┴─────┴─────┤




│總和 │侵占金額共計3777萬6657元 (編號1、3至9部分共計3694萬1757元) │
└─────────────┴─────────────────────────────────────────┘
附表二(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
│編號│犯罪事實 │
├──┼──────────────────────────────────────────┤
│ 1 │陳美玉與其夫洪振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3年12月31│
│ │日,由陳美玉持其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工廠大、小章、乙存帳戶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 │,自乙存帳戶領取83萬4900元匯款至洪振宗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私用│
│ │,而共同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㈣部分)。 │
├──┼──────────────────────────────────────────┤
│ 2 │陳美玉明知陳丁財已於100 年6 月25日死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以其所保管「協和│
│ │鐵工廠」及「陳丁財」大小印章、乙存帳戶存摺,先後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冒用陳丁│
│ │財名義而以在取款憑條蓋用「陳丁財」印文之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分│
│ │別於:⑴100 年6 月27日提領現金30萬元;⑵100 年6 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9700元;⑶100 年7 │
│ │月5 日提領現金35萬元並轉出2 萬7485元;⑷100 年7 月13日提領現金12萬元(即前案刑事自訴│
│ │狀段落部分)。 │
├──┼──────────────────────────────────────────┤
│ 3 │被告陳美玉以匯款方式,侵占協和鐵工廠帳戶下列款項共1577萬5900元: │
│ │⑴91年12月31日將200 萬0000元匯款至陳朝和定存帳戶,後於93年12月1 日解約轉入被告帳戶(│
│ │ 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㈠部分)。 │
│ │⑵91年1 月15日、93年10月28日、94年4 月22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694 萬1000元至被告合│
│ │ 作金庫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㈡部分)。 │
│ │⑶93年3 月15日、同月25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4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共匯款500 萬0000元│
│ │ 至被告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㈢部分)。 │
│ │⑷97年10月2 日以協和鐵工廠存款100 萬元購買台灣人壽保險(即前案刑事自訴狀段落㈤部分│
│ │ )。 │
├──┼──────────────────────────────────────────┤
│ 4 │被告自90年1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止,自協和鐵工廠帳戶共計提領9885萬9452元,扣除給│
│ │付予員工薪資1451萬7445元外,尚有8434萬2007元去向不明,被告有侵占之嫌((即前案刑事自│
│ │訴狀段落部分);其中「自90年1 月2 日至90年12月8 日」部分另經前案判決免訴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