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82號
KSDM,107,撤緩,8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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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曜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曜南於本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曜南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 5 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07 年1 月22日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24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3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嗣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 月22日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 5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4 月2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 侵害大眾往來安全之交通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故意犯罪 ,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1 年4 月即再犯後案,後案 非但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呼氣酒精濃度甚而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 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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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